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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 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住宅 補強及修復報告書、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惟上揭 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及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雖有多筆財產但 均已超額貸款,剩餘一筆土地上有一未保全登記之房屋,恐有不 能執行之虞,而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台南地 院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再抗告人於 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業經提出其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重新施 工並依限完工之函、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善化郵局○○一 六三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證明、再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與建築師及鑽探公司一同會勘工地之函,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並未依限出面,似有隱匿逃避之事實。綜觀再抗告人上開 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尚不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有未盡 釋明責任,原法院未於理由項下詳予論述,況若認再抗告人之釋 明有不足,依首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再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台南地院已裁定命其供擔保金新台幣一 百十萬元後為假扣押,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原法院亦未遑詳酌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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