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鳳蓮招攬,與上訴人訂立多份保險契約。
詎
黃鳳蓮利用伊之信任,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佯稱有業績壓力,央求
伊配合申辦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之現金卡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伊不
疑有他,同意由黃鳳蓮代辦開戶事宜,
嗣後又相信黃鳳蓮
所稱存
摺遺失為真,未為任何處置;
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參加員工認
股為由,商請伊提供保單,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予之週轉,伊念在
多年情誼,遂同意為之,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保單,使其辦理質借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在黃鳳蓮所攜七份「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
要保人)欄上簽名
,同意其處理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黃鳳蓮竟利用保管伊
其他保單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及被保險人王莉婷、王莉筑
、王晸澔(王裕傑)簽名於借款之借據上,持附表二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以伊之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質借多筆借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二
所示),直至黃鳳蓮自上訴人離職之九十六年一月間,經上訴人
寄發借款一覽表予伊查對,始知上情。伊並未授權黃鳳蓮向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當時黃鳳蓮為上訴
人之
受僱人,故意以偽造伊簽名之方式借貸,並全數提領花用,
致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與黃鳳蓮就同一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款項借貸本息
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黃鳳蓮
連帶給
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聲明
判命黃鳳蓮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第二審,於原審撤回備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關於黃鳳蓮
部分之判決,
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單予黃鳳蓮,借款
期間前後長
達二年餘,均未向黃鳳蓮索回,顯見其同意黃鳳蓮代為辦理借款
手續,以供週轉,縱認系爭借據為黃鳳蓮偽造簽名,而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造成黃鳳蓮
表見代理之事實,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系爭款項已如數撥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並非黃鳳蓮之執行職務行為,伊無須就
黃鳳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
反訴
主張: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撥入系爭帳戶內,
倘若認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屬無
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
原審以:系爭保單質借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甲○○」簽名與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甲○○」簽名非同一人所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黃鳳蓮於事發之後,曾向其主管即上訴人公司之專招
東成通訊處(一)處經理王敏疆承認冒甲○○即被上訴人之名義
貸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花用,亦據王敏疆及上訴人之職員王嘉
雄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鳳蓮所立之
切結書及
上訴人所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
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黃鳳
蓮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簽名為黃鳳蓮偽造
之事實,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同意黃鳳蓮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款項,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簽名為黃鳳蓮所偽造,則被上訴人顯無
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
立借貸關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同意黃鳳蓮以附表一所示保
單向上訴人質借,連同系爭保單一併交付黃鳳蓮,然其提供附表
一所示保單予黃鳳蓮時,仍親自簽立借據,並未概括授權黃鳳蓮
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且黃鳳蓮
持有系爭保單,客觀上尚
難認
被上訴人已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黃鳳蓮為質借之行為。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單予黃鳳蓮,即謂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尚非可採。又查,系爭保單之開戶印章
為黃鳳蓮代被上訴人所刻,
業據黃鳳蓮於上訴人專案查核時
自承
無訛。系爭款項既係黃鳳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並提領花用
,且被上訴人不知該款項已撥入系爭帳戶內,復未就該款項有所
支配,則其對於系爭款項從無支配之意思,亦無支配之事實,且
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所受利益
云
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伊就系
爭款項借貸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表見代
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
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
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概
括授權黃鳳蓮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全係黃鳳蓮持有系爭保
單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冒用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款項
之借貸屬黃鳳蓮所為之不法行為,依
前揭判例所示,尚無成立表
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
遽認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即
無
庸負授權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
猶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