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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鳳蓮招攬,與上訴人訂立多份保險契約。 黃鳳蓮利用伊之信任,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佯稱有業績壓力,央求 伊配合申辦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之現金卡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不 疑有他,同意由黃鳳蓮代辦開戶事宜,後又相信黃鳳蓮所稱存 摺遺失為真,未為任何處置;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參加員工認 股為由,商請伊提供保單,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予之週轉,伊念在 多年情誼,遂同意為之,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保單,使其辦理質借事宜,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在黃鳳蓮所攜七份「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要保人)欄上簽名 ,同意其處理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黃鳳蓮竟利用保管伊 其他保單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及被保險人王莉婷、王莉筑 、王晸澔(王裕傑)簽名於借款之借據上,持附表二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以伊之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質借多筆借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二 所示),直至黃鳳蓮自上訴人離職之九十六年一月間,經上訴人 寄發借款一覽表予伊查對,始知上情。伊並未授權黃鳳蓮向上訴 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 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當時黃鳳蓮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故意以偽造伊簽名之方式借貸,並全數提領花用, 致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與黃鳳蓮就同一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款項借貸本息 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黃鳳蓮連帶給 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聲明 判命黃鳳蓮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第二審,於原審撤回備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關於黃鳳蓮 部分之判決,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單予黃鳳蓮,借款期間前後長 達二年餘,均未向黃鳳蓮索回,顯見其同意黃鳳蓮代為辦理借款 手續,以供週轉,縱認系爭借據為黃鳳蓮偽造簽名,而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造成黃鳳蓮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系爭款項已如數撥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並非黃鳳蓮之執行職務行為,伊無須就 黃鳳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 主張: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撥入系爭帳戶內,倘若認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等情,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 原審以:系爭保單質借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甲○○」簽名與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甲○○」簽名非同一人所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黃鳳蓮於事發之後,曾向其主管即上訴人公司之專招 東成通訊處(一)處經理王敏疆承認冒甲○○即被上訴人之名義 貸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花用,亦據王敏疆及上訴人之職員王嘉 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鳳蓮所立之切結書及 上訴人所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黃鳳 蓮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簽名為黃鳳蓮偽造 之事實,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未同意黃鳳蓮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款項,系爭款項之借據上簽名為黃鳳蓮所偽造,則被上訴人顯無 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 立借貸關係,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同意黃鳳蓮以附表一所示保 單向上訴人質借,連同系爭保單一併交付黃鳳蓮,然其提供附表 一所示保單予黃鳳蓮時,仍親自簽立借據,並未概括授權黃鳳蓮 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且黃鳳蓮持有系爭保單,客觀上尚難認 被上訴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鳳蓮為質借之行為。上訴人僅以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保單予黃鳳蓮,即謂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非可採。又查,系爭保單之開戶印章 為黃鳳蓮代被上訴人所刻,業據黃鳳蓮於上訴人專案查核時自承 無訛。系爭款項既係黃鳳蓮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並提領花用 ,且被上訴人不知該款項已撥入系爭帳戶內,復未就該款項有所 支配,則其對於系爭款項從無支配之意思,亦無支配之事實,且 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所受利益云 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伊就系 爭款項借貸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按表見代 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 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 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概 括授權黃鳳蓮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全係黃鳳蓮持有系爭保 單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冒用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款項 之借貸屬黃鳳蓮所為之不法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尚無成立表 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遽認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即無 庸負授權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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