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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依序 與上訴人甲○○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件(裁定更正後附件,下稱 附件)一所示編號01至34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東 勢坑小段土地三十四筆,及附件一所示編號35至54同縣新店市○ ○段○○路小段土地二十筆,該土地全部為伊所有,均信託或借 名登記於甲○○名下。另於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間,亦共同購買 如附件二所示桃園縣○○鄉○○○段及中壢市○○段土地十一筆 ,伊與甲○○各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並信託或借名登記於甲○ ○之妻即上訴人乙○○名下。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律 師函知上訴人為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以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該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伊僅係借用上訴人為登記名 義人,並無使其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登記上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 記予伊等情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甲○○將如附件一土地,及乙○○將如附件二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如附件二土地係甲○○獨資購買後,再委由被上訴 人處理事務,各該土地鄭所有,此自被上訴人親筆簽署之投資 分配表中所載「鄭先生投資應繳此款」,並未記載該土地,可知 鄭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後確有合作關係。鄭經營公司人員盧 曾寧所簽結算書及馬章琦所簽保管書,均屬契約而僅係收據性 質,各確認簽收金額無誤及收受土地權狀與保管書相符,對各 該結算書及保管書內容並不清楚,亦無權置喙,該結算書、保管 書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後提由鄭使用人收受現金及土地權狀,難 就簽收外之記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指其就如附件二土地有二分 之一所有權,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甲○○七十六年後之合作 模式,向由鄭將房地產投資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由其負受任 人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結算書,並無法證明其對上開 土地權利若干,且依上證二協議書所載,可證汐止橫科段土地, 鄭與被上訴人確有合資(合夥)關係,參照上開投資分配表第一 項載有汐止橫科段土地,甲○○既出資近新台幣(下同)二億八 千萬元,被上訴人應就鄭出資部分負會算之義務,始得知悉鄭於 汐止市○○段及新店安坑段土地權利若干,被上訴人於合夥關係 解散及未履行會算義務前,尤不得請求返還該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㈠如附件一編號01至 34汐止市○○○段、東勢坑小段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或 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結算、地價稅單及支票為證, 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 ..-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95年度 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 名下,由潘董自付」、「96年度橫科段#00000000等52筆金額計 ..-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並由甲○ ○簽名或蓋章,該土地所有權狀尚在被上訴人保管,參諸證人曾 瑞祥之證詞及八十二年間出售其中綠野山坡社區部分土地高達一 億八千餘萬元,鄭將價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分配, 信此部分土地真實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甲○○僅為登記名義人無 疑。甲○○辯以其就附件一汐止市○○○段土地有出資,並以上 證一分配表及上證二協議書為證。因該分配表所載,既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吳永剛證詞,僅足認登記在甲○○名下, 係受被上訴人指定,尚難認有共同投資關係。且甲○○提出和明 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銀行送款存根帳冊,指其有以一 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出資購地一節,觀之該協議書 及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買賣總價為 八億零九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參諸證人吳永剛、曾瑞祥之證 言及購得該土地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等向銀行貸款九億元等情觀 之,足見購地之出面人及實際出資者,均係被上訴人,倘該協議 書出資比例為真,甲○○出資額應為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 七十二元,而非一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甲○○豈 會超額付款予出賣人,亦見購地實際出資者,乃係被上訴人無誤 。㈡如附件一編號35至54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部分,該 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由豪共同向林耀德等人買受,並非 甲○○買受,鄭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此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協議書、甲○○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該土地登記協議書復載明:「茲甲方(被上訴人與陳由豪 )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不擬以自己名義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甲○○)名義, 甲方認有必要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對照土地登記謄本係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37/100登記於甲 ○○名下,恰與土地登記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一致,並經 證人曾瑞祥及翁松照證實,可見鄭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無訛參 酌被上訴人及陳由豪(甲方)與甲○○(乙方)於七十七年六月 八日簽訂協議書內容及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 情自明,益徵被上訴人指其為該土地真正所有人,甲○○僅係登 記名義人,實屬有據。至甲○○辯稱如附件一土地登記於鄭名下 時間及比例均相近,可推知投資方式亦應屬相同,應屬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合資關係之一部,被上訴人自負有會算之義務云云。蓋 土地投資之金額與風險非低,尚難僅憑個案間之登記比例及時間 相近,即謂其資金調度或配置亦應相同,遽認其間之合資關係, 參酌證人吳永剛證稱當時丙○○與陳由豪是合夥人,合夥出資比 例因個案不一定云云,可知每個土地投資開發案出資比例不一定 ,何能推認甲○○有參與新店市○○段○○路小段土地投資之事 實,甲○○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㈢如附件二所○○○鄉○ ○○段及中壢市○○段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其有 二分一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書及地價稅結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月六日先後派人將包 含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送交甲○○,均由甲○○公司會計馬章琦代 收,馬並於系爭保管書上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簽章等情,亦有 該保管書二紙可稽,復經證人馬章琦證明屬實,足證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與鄭 並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改交由鄭保管,方於保管書上表明被 上訴人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受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變動之影響。參 酌被上訴人與甲○○間地價稅結算書分別載有:「94年度中壢普 義段…屬潘董與鄭董共有,登記在乙○○名下,故潘董須負擔1/ 2稅款」、「95年度中壢普義段#852、853、854..潘董與鄭董 共有,各有1/2 產權,登記在乙○○名下」及「96年度中壢普義 段#852、853、854..屬潘董與鄭董共有,各有1/2產權,登記 在乙○○名下」,堪認此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僅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參酌甲○○於另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事件,提出之協 議書及鄭於該案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尤見被上訴 人指其就此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真。㈣信託法於 八十五年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 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 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 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 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查被上訴人就如附件一、二 土地主張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屬有據,且甲○○就兩造 間有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函知上訴人表示終 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各如 上述所聲明,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 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 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 爭如附件一、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 委託登記上訴人名義,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復經原 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認定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 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被上訴人為購地實際出資者或真正所有 人,足認兩造間就該土地登記,乃側重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 訴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 ,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 名登記契約無疑,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契約關係,即屬合法。原 審本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之理由,固未盡相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亦無違背 ,仍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以上證二協議書、上證四帳單付載有「 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一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 汐止(東帝士)」暨被上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點㈢至㈤,指 甲○○就該土地有合資關係,並以其須負擔設計費、買賣土地已 支付費及施工中房屋三棟工程等費,出資額自較被上證四契約之 買賣價額為高云云,惟依上開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結算書 載為「..屬潘董所有,登記在鄭董名下,由潘董自付」、「今 結算如下..經核對上述無誤」等字,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各 該地價稅結算之未結稅額均有指名甲○○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甲 ○○於結算書上註記收受該現金之文字可佐,復經第一審法官於 準備程序協助爭點整理,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審卷㈠ 一五、二○、三八八、四○七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受其拘束,以及甲○○未曾就該結算 書記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鄭所稱之出資額與該七千四百四十九 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買賣價金相差達一億多元、七十六年所簽協 議書與地價稅結算書相隔近二十年、被上訴人曾辯以該協議書所 載甲○○之出資比例,並未實行,若有依協議書履行,就不會有 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地價稅結算書所載內容,當初有此合作,但 並未實行云云(原審卷二九頁)、雙方於該協議書上無隻字片語 提及被上訴人委託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如終止該借名登記 ,必先返還或會算甲○○之出資額始得為之(同上卷二五頁)等 情相酌,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所為上揭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殊無何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 人所指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另就其他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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