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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及上 訴人丁○○主張:伊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並為工會 幹部,甲○○等三人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下稱停管工 會)常務理事,丁○○為停管工會理事兼台北市產業總工會(下 稱產總工會)副理事長。甲○○等三人自民國九十年中今,即 以常務理事共同駐會模式請公假辦理會務,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勞資會議時,就常務理事共同駐會之情形達成「其他協 助會務部分,則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之結論。被上訴人竟認 甲○○等三人為辦理會務請公假為曠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伊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為由,且未另行勞資 會議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另丁○○為協助工會事務部分,已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五十小時範圍內合法辦理會務假,被上訴人卻以丁○○ 曠職達六日為由,逕行將丁○○解僱,亦法。縱認伊確有曠 工之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使終止權,已逾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七元、乙 ○○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七元、丙○○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 七元、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停管工會未設理事長,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 條前段規定,甲○○等三人依法僅能輪流駐會辦公,且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資會議結論「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係指八 十九年第二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結論,即常務理事應輪流駐會,伊 從未同意工會常務理事得採共同駐會方式辦理工會會務。甲○○ 等三人擅以共同駐會之原因請公假,自不應准許。又甲○○等三 人未事先提出證明文件請假,縱認請假有正當事由,仍須經伊核 准始完成請假手續,甲○○等三人未完成請假手續卻不到職,當 屬曠職。另丁○○非真有辦理會務之需要,藉詞請休會務公假, 且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要求丁○○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前補送 資料佐證有辦理工會會務之事實,丁○○當時向伊表明已無其他 證明文件可提出,伊按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資料認定丁○○為曠 職應屬無誤,丁○○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舉證證明其請公假確為 辦理會務。又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確定知悉上訴人同年十 月份曠職之日數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等均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 員工作,甲○○等三人並為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丁○○為停管工 會理事兼任產總工會副理事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突接獲 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渠等同年十月份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 達六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生效。渠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等情,有被 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個人請假狀況查詢、台北市政 府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勞二字第○九六三八九九九○一○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信為真實。按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工會理、監事因辦 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 務。所謂會務,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主管 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是否確為 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 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參照 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足見勞工以辦理職業 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 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 、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 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 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 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敍 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 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 即應照准之。查甲○○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及十月間,均以 公假為由向被上訴人請假各十一日,其請假日期均為九十六年十 月四日至五日、九日、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 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甲○○及丙○ ○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就同年十月二日及三日申請公假,然各該 公假均遭處長、主任秘書、科長,於各該請假日期之前以「附駐 會證明」、「辦理會務請公假時,應備妥相關辦理事項、抵達地 點及所需時間之具體證明文件,憑以核假。退請補證」、「請依 工會法補送證明文件」、「請依工會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輪流 駐會證明,俾利核假。假單退還」、「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 公假准駁之依據」為由退件。被上訴人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 容是否屬實,及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被上訴人之 主管人員既已批示令甲○○等三人依工會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以為公假准駁之依據,甲○○等三人均未補正,於法自有未 合,甲○○等三人所請之上開公假,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堪認定。甲○○等三人雖主張其所屬之停管工會自九十年中起 均採共同駐會處理會務之方式並經被上訴人准許,其自得請會務 公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停管工會與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間第二屆第一次勞資會議達成決議:㈡、本次勞資會議, 資方追認勞方常務理事每三個月輪流常期駐會處理一般日常事務 。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停人字00000000 00號函後附之會議紀錄可證,而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 勞資會議,並未再對停管工會常務理事處理一般日常會務之駐會 模式再為討論,停管工會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進行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於該次勞資會議達成協議:爾後 勞資會議、工會理監事會議、工會代表大會及勞資雙方共同出席 之各項委員會,勞工代表出席會議時當天給予公假一日登記,輪 三班之勞方代表如開會前一日值大夜班,其公假登記於開會前一 夜之二三時至開會日之七時為原則;惟場組長得斟酌勤務安排情 形,並徵得請假人員同意,調整為開會當日二三時至次日七時; 其他協助會務部分,則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此有被上訴人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停人字第○九四四○○二二七○○號函 及後附勞資會議簽到紀錄可稽。故關於工會幹部協助處理日常會 務之模式,勞資雙方並未為其他變更之協議,上開八十九年第二 屆第一次勞資會議達成之勞方常務理事每三個月輪流駐會處理一 般日常會務之協議,並未變更。再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修訂之停管工會組 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停管工會常務理事處理日常會務 ,均以輪流駐會之方式處理,上開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之 「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係指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屆第 一次勞資會議所達成工會常務理事每三個月輪流常期駐會處理一 般日常事務。甲○○等三人所主張停管工會自九十年中起即採共 同駐會處理會務之方式如屬實,何以停管工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為修訂停管工會組織章程時,未 就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輪流駐會」規定修訂為「共同駐 會」,甲○○等三人以共同駐會辦理工會會務,與停管工會組織 章程之規定不符。甲○○等三人雖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應採輪 流駐會方式處理日常會務,則甲○○等三人中必有一人需駐會處 理會務,被上訴人逕將甲○○等三人均逕予解僱,顯不合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前, 已請甲○○等三人或停管工會補正輪流駐會之證明文件,甲○○ 等三人則以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回覆其均是以共同駐會模式 辦理會務,甲○○等三人既未輪流駐會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其 個別有何正當理由不於上開各該公假期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其所請之上開公假自難認為合法。甲○○等三人又主張其請假未 滿三日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流程圖,僅需經第四科審核 ,甲○○等三人此部分公假已經審核通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 出之請假流程圖固記載未滿三天部分由第四科審核、人事室查核 ,即可送人事室歸檔,然此僅是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授權 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首長並不因此授權而失其權限,甲○○等 三人不能證明其所請之公假未滿三日部分,於經第四科核准後被 上訴人已通知其等准假,所請上開公假,既經被上訴人機關處長 或主任秘書等更高階主管否准,自不能以此部分公假在電腦作業 上已經第四科核准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准許其等所請公假。甲○○ 等三人另主張停管工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停管工字第九 ○○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七月起改由兩人駐會, 請准予備查,其等自同年中起皆以共同駐會辦理會務之方式請假 ,迄本件爭議止,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前述勞資會議結論所稱之 「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係指被上訴人同意工會常務理事以共 同駐會模式云云。惟查停管工會雖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自九十年七月起改由兩人駐會,請准予備查,而被上訴人對此 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縱認停管工會常務理事自九十年中以來所 請公假之日期均相同並經被上訴人准假,惟依此僅能認為被上訴 人肯認各該常務理事於各該期日確有辦理會務必要而核准公假, 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以共同駐會之方 式辦理日常會務。又被上訴人與停管工會於八十九年間,既經勞 資會議達成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處理日常會務之協議,若被上訴人 或停管工會欲變更此一協議,亦應以勞資會議之方式變更。甲○ ○等三人既不能證明停管工會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工會常務理事共 同駐會處理日常事務之協議,其等主張自九十年中停管工會已與 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採共同駐會方式處理會務,即無可取。再查被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發函停管工會,要求各理監事 為辦理會務申請公假,須備妥證明文件並詳列辦理事項、抵達地 點及所需時間,以為核假依據。復於同年七月三日發函表示僅以 開會通知單不足作為核假依據。又於同年七月四日發函停管工會 ,明確指出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處理一般日 常事務。甲○○等三人則以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回覆被上訴人均是以共同駐會模式辦理會務,可見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已明確要求甲○○等三人應 提出輪流駐會之證明文件,並無含糊不清之情況。甲○○等三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綜上,甲○○等三人以共同駐會之模式 申請上開公假,與停管工會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勞資協議不符,且 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准假之依據,被上 訴人未核准其等前揭公假之申請,自屬有據。而甲○○等三人於 上開各該日期並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等所請之各該公假未 經被上訴人核准,況其等所請上開公假時數為八十八小時以上, 逾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數,則甲○○等三人於九十 六年十月份已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 曠工達六日之情況,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屬 合法。按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 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 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 定之,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以辦理職業工 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已如前 述。所謂工會理事於五十小時範圍內得合法向雇主申請核准會務 公假,必於有辦理會務之具體事實始得向雇主提出申請並准假, 而非謂五十小時範圍內即得任意以申請會務公假為由不到職,而 不問是否有辦理會務之具體事實。查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五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 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各請公假○‧三七五日(即三小 時),計四‧一二五日(0.375×請假日數11=4.125),時間均 自二○時至二三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公假一日,時間為一五 時至二三時計八小時,合計五‧一二五日。有個人請假狀況查詢 單可稽。惟被上訴人對丁○○所請上開公假批示「退件:辦理會 務請公假時,應備妥相關辦理事項、抵達地點及所需時間之具體 證明文件,憑以核假。退請補證。」、「退件:請依工會法補送 證明文件。」,亦有請假單批核退件電子假單、員工差假請示單 可考。被上訴人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及所需辦 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被上訴人既已批示令丁○○依工會 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公假准駁之依據,丁○○未依規 定補正,於法未合,所請之上開公假,並未完成請假程序,洵堪 認定。丁○○又主張其於上開九十六年十月間各該日期既為處理 會務而請公假,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並提出產總工會函十一 紙為證,證人周佳君雖亦證稱確有舉行系爭開會通知函上所載之 各項會議。惟依證人即產總工會理事長廖文瑞之證言,產總工會 開會原則上均在上班時間,如遇有抗爭或有時效性問題,始定在 夜間開會。證人周佳君係事後應丁○○之要求而製作系爭開會通 知函,且系爭開會通知函所載開會時間(一九時至二二時)與丁 ○○申請會務假時間(二○時至二三時)不符,周佳君為規避其 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責任,到庭為有利於丁○○之證詞,自無 可採。況該等開會通知之會議性質均為勞工教育準備、理事會會 前會、理事會會後檢討等會議,不可能於夜間開會。且產總工會 開會一般均有會議紀錄,如有舉行必也載明於當年度工作計畫執 行情形內。惟丁○○就系爭開會通知函上所舉行之會議從未提出 會議紀錄,且對照產總工會九十六年工作計畫執行情形,並無系 爭開會通知函所載會議之舉行,益證該等會議根本未舉行。丁○ ○事後提出開會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辦理請休會務假,被上訴人認 無從證明有該等會議之舉行而否准其會務假之申請,並無不當。 丁○○另主張縱其所請會務假並非合法,亦未達解僱事由之程度 ,而被上訴人逕行予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云云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 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查 丁○○上開公假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未到班,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四十三條規定,丁○○該月份共曠職十一日。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丁○○之系爭僱傭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確有上 開無正當理由曠工情事,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已超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 期間云云。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 已明確知悉勞工確定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工 達六日之情事。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合法 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暫時冷卻,使勞資雙方等待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之調解或仲裁結果,避免爭議事件擴大, 故雇主關於勞資雙方在爭議調解期間內所涉爭議事件之終止權, 在該段期間內被限制暫時不得行使,此時若繼續計算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無異使雇主須在勞工申請調解之 前即先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以避免該三十日不能行使終止權之不 利益,恐使雇主為爭取時間而在未充分瞭解事實等相關問題之情 況下即先為終止,如此對勞工應更為不利。應認雇主在上開調解 期間內既不能行使終止權,則該調解期間不應計入上開三十日除 斥期間,待調解結束後,雇主解僱權可行使之情況,再將之前所 經過之時間合併計算。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所請上開公假 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未提供勞務,然渠等是否確為無正當理由 曠工,仍需再進行調查。被上訴人為查明是否有該無正當理由曠 工之事實,遂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日通知停管工會補 正輪流駐會、具體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通 知甲○○等三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前提出申請會務公假 具體可信之證明文件等情,有被上訴人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 日、三十日函文可稽;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 第十六次考績委員會、同年月三十日召開第十八次考績委員會, 仍請甲○○等三人補提出申請會務假之證明文件,然渠等並未補 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九次考績委員會,並 為上開曠職終止與上訴人僱傭契約之決議,有該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知悉上訴 人確於同年十月間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六 日之情事,應可採信。又查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針 對上開會務假請假之勞資爭議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 二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始知悉上訴人確有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曠工六日之情事,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調解期間結束,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僱傭 關係,即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再 查被上訴人係以甲○○等三人九十六年十月間之公假申請未經其 核准為由,而認定其等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有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曠工六日之情事,則甲○○等三人未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上開公 假期日提供勞務有無正當理由,即涉及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會務公 假必要性之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調解期間內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甲○○等三人主張其等申請調解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終止權 之行使無涉,上開調解期間不應予以扣除,亦無可取。綜上所述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上訴人自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 付上訴人薪資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丁○○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丁○ ○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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