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及上
訴人丁○○主張:伊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員並為工會
幹部,甲○○等三人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下稱停管工
會)常務理事,丁○○為停管工會理事兼台北市產業總工會(下
稱產總工會)副理事長。甲○○等三人自民國九十年中
迄今,即
以常務理事共同駐會模式請公假辦理會務,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勞資會議時,就常務理事共同駐會之情形達成「其他協
助會務部分,則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之結論。
詎被上訴人竟認
甲○○等三人為辦理會務請公假為曠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以伊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為由,且未另行勞資
會議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
暨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另丁○○為協助工會事務部分,已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五十小時範圍內合法辦理會務假,被上訴人卻以丁○○
曠職達六日為由,逕行將丁○○解僱,亦
非適法。縱認伊確有曠
工之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使終止權,已逾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情,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七元、乙
○○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七元、丙○○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
七元、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停管工會未設理事長,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
條前段規定,甲○○等三人依法僅能輪流駐會辦公,且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資會議結論「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係指八
十九年第二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結論,即常務理事應輪流駐會,伊
從未同意工會常務理事得採共同駐會方式辦理工會會務。甲○○
等三人擅以共同駐會之原因請公假,自不應准許。又甲○○等三
人未事先提出證明文件請假,縱認請假有正當事由,仍須經伊核
准始完成請假手續,甲○○等三人未完成請假手續卻不到職,當
屬曠職。另丁○○非真有辦理會務之需要,藉詞請休會務公假,
且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要求丁○○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前補送
資料
佐證有辦理工會會務之事實,丁○○當時向伊表明已無其他
證明文件可提出,伊按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資料認定丁○○為曠
職應屬無誤,丁○○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舉證證明其請公假確為
辦理會務。又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確定知悉上訴人同年十
月份曠職之日數已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之要件,而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
渠等均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停車管理
員工作,甲○○等三人並為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丁○○為停管工
會理事兼任產總工會副理事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突接獲
被上訴人發函表示
渠等同年十月份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
達六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生效。渠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等情,有被
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個人請假狀況查詢、台北市政
府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勞二字第○九六三八九九九○一○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
信為真實。按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工會理、監事因辦
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
務。所謂會務,係指辦理工會本身內之事務及從事或參與由
主管
機關或所屬上級工會指定或舉辦之各項活動或集會,
惟是否確為
會務,仍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於因辦理工會會務而申請公
假,其有關手續及須備之證明文件,得由工會與事業主雙方
參照
勞工請假規則協商或於團體協約中訂定之。足見勞工以辦理職業
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為
兼顧雇主與工會二者之利益,
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自應解為擔任理
、監事之勞工,實際上辦理會務之時間,始得向雇主請給公假,
雇主既只就勞工實際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始須給予公假,雇主自
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
是否相當?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敍
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
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
即應照准之。查甲○○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及十月間,均以
公假為由向被上訴人請假各十一日,其請假日期均為九十六年十
月四日至五日、九日、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
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甲○○及丙○
○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就同年十月二日及三日申請公假,然各該
公假均遭處長、主任秘書、科長,於各該請假日期之前以「附駐
會證明」、「辦理會務請公假時,應備妥相關辦理事項、抵達地
點及所需時間之具體證明文件,憑以核假。退請補證」、「請依
工會法補送證明文件」、「請依工會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輪流
駐會證明,俾利核假。假單退還」、「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
公假准駁之依據」為由退件。被上訴人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
容是否屬實,及所需辦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被上訴人之
主管人員既已批示令甲○○等三人依工會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以為公假准駁之依據,甲○○等三人均未補正,於法自有未
合,甲○○等三人所請之上開公假,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洵堪認定。甲○○等三人雖主張其所屬之停管工會自九十年中起
均採共同駐會處理會務之方式並經被上訴人准許,其自得請會務
公假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停管工會與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間第二屆第一次勞資會議達成決議:㈡、本次勞資會議,
資方追認勞方常務理事每三個月輪流常期駐會處理一般日常事務
。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停人字00000000
00號函後附之會議紀錄
可證,而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
勞資會議,並未再對停管工會常務理事處理一般日常會務之駐會
模式再為討論,
嗣停管工會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進行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於該次勞資會議達成協議:爾後
勞資會議、工會理監事會議、工會代表大會及勞資雙方共同出席
之各項委員會,勞工代表出席會議時當天給予公假一日登記,輪
三班之勞方代表如開會前一日值大夜班,其公假登記於開會前一
夜之二三時至開會日之七時為原則;惟場組長得斟酌勤務安排情
形,並徵得請假人員同意,調整為開會當日二三時至次日七時;
其他協助會務部分,則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此有被上訴人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停人字第○九四四○○二二七○○號函
及後附勞資會議簽到紀錄
可稽。故關於工會幹部協助處理日常會
務之模式,勞資雙方並未為其他變更之協議,上開八十九年第二
屆第一次勞資會議達成之勞方常務理事每三個月輪流駐會處理一
般日常會務之協議,並未變更。再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修訂之停管工會組
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停管工會常務理事處理日常會務
,均以輪流駐會之方式處理,上開第三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決議之
「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係指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屆第
一次勞資會議所達成工會常務理事每三個月輪流常期駐會處理一
般日常事務。甲○○等三人所主張停管工會自九十年中起即採共
同駐會處理會務之方式如屬實,何以停管工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為修訂停管工會組織章程時,未
就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輪流駐會」規定修訂為「共同駐
會」,甲○○等三人以共同駐會辦理工會會務,與停管工會組織
章程之規定不符。甲○○等三人雖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應採輪
流駐會方式處理日常會務,則甲○○等三人中必有一人需駐會處
理會務,被上訴人逕將甲○○等三人均逕予解僱,顯不合法云云
。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前,
已請甲○○等三人或停管工會補正輪流駐會之證明文件,甲○○
等三人則以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回覆其均
是以共同駐會模式
辦理會務,甲○○等三人既未輪流駐會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其
個別有何正當理由不於上開各該公假
期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其所請之上開公假自
難認為合法。甲○○等三人又主張其請假未
滿三日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流程圖,僅需經第四科審核
,甲○○等三人此部分公假已經審核通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
出之請假流程圖固記載未滿三天部分由第四科審核、人事室查核
,即可送人事室歸檔,然此僅是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授權
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首長並不因此授權而失其權限,甲○○等
三人不能證明其所請之公假未滿三日部分,於經第四科核准後被
上訴人已通知其等准假,所請上開公假,既經被上訴人機關處長
或主任秘書等更高階主管否准,自不能以此部分公假在電腦作業
上已經第四科核准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准許其等所請公假。甲○○
等三人另主張停管工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停管工字第九
○○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七月起改由兩人駐會,
請
准予備查,其等自同年中起皆以共同駐會辦理會務之方式請假
,迄本件爭議止,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前述勞資會議結論
所稱之
「依現行請假程序辦理」,係指被上訴人同意工會常務理事以共
同駐會模式云云。惟查停管工會雖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
示自九十年七月起改由兩人駐會,請准予備查,而被上訴人對此
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縱認停管工會常務理事自九十年中以來所
請公假之日期均相同並經被上訴人准假,惟依此僅能認為被上訴
人
肯認各該常務理事於各該期日確有辦理會務必要而核准公假,
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以共同駐會之方
式辦理日常會務。又被上訴人與停管工會於八十九年間,既經勞
資會議達成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處理日常會務之協議,若被上訴人
或停管工會欲變更此一協議,亦應以勞資會議之方式變更。甲○
○等三人既不能證明停管工會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工會常務理事共
同駐會處理日常事務之協議,其等主張自九十年中停管工會已與
被上訴人達成
合意採共同駐會方式處理會務,即無可取。再查被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發函停管工會,要求各理監事
為辦理會務申請公假,須備妥證明文件並詳列辦理事項、抵達地
點及所需時間,以為核假依據。
復於同年七月三日發函表示僅以
開會通知單不足作為核假依據。又於同年七月四日發函停管工會
,明確指出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處理一般日
常事務。甲○○等三人則以停管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回覆被上訴人均是以共同駐會模式辦理會務,可見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已明確要求甲○○等三人應
提出輪流駐會之證明文件,並無含糊不清之情況。甲○○等三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綜上,甲○○等三人以共同駐會之模式
申請上開公假,與停管工會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勞資協議不符,且
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准假之依據,被上
訴人未核准其等
前揭公假之申請,自屬有據。而甲○○等三人於
上開各該日期並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等所請之各該公假未
經被上訴人核准,況其等所請上開公假時數為八十八小時以上,
逾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數,則甲○○等三人於九十
六年十月份已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
曠工達六日之情況,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屬
合法。按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
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
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
定之,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以辦理職業工
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已如前
述。所謂工會理事於五十小時範圍內得合法向雇主申請核准會務
公假,必於有辦理會務之具體事實始得向雇主提出申請並准假,
而非謂五十小時範圍內即得任意以申請會務公假為由不到職,而
不問是否有辦理會務之具體事實。查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五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
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各請公假○‧三七五日(即三小
時),計四‧一二五日(0.375×請假日數11=4.125),時間均
自二○時至二三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公假一日,時間為一五
時至二三時計八小時,合計五‧一二五日。有個人請假狀況查詢
單可稽。惟被上訴人對丁○○所請上開公假批示「退件:辦理會
務請公假時,應備妥相關辦理事項、抵達地點及所需時間之具體
證明文件,憑以核假。退請補證。」、「退件:請依工會法補送
證明文件。」,亦有請假單批核退件電子假單、員工差假請示單
可考。被上訴人有權審究該會務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實,及所需辦
理時間與公假期間是否相當,被上訴人既已批示令丁○○依工會
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公假准駁之依據,丁○○未依規
定補正,於法未合,所請之上開公假,並未完成請假程序,洵堪
認定。丁○○又主張其於上開九十六年十月間各該日期既為處理
會務而請公假,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並提出產總工會函十一
紙為證,證人周佳君雖亦證稱確有舉行系爭開會通知函上
所載之
各項會議。惟依證人即產總工會理事長廖文瑞之
證言,產總工會
開會原則上均在上班時間,如遇有抗爭或有時效性問題,始定在
夜間開會。證人周佳君係事後應丁○○之要求而製作系爭開會通
知函,且系爭開會通知函所載開會時間(一九時至二二時)與丁
○○申請會務假時間(二○時至二三時)不符,周佳君為規避其
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責任,到庭為有利於丁○○之證詞,自無
可採。況該等開會通知之會議性質均為勞工教育準備、理事會會
前會、理事會會後檢討等會議,不可能於夜間開會。且產總工會
開會一般均有會議紀錄,如有舉行必也載明於當年度工作計畫執
行情形內。惟丁○○就系爭開會通知函上所舉行之會議從未提出
會議紀錄,且對照產總工會九十六年工作計畫執行情形,並無系
爭開會通知函所載會議之舉行,益證該等會議根本未舉行。丁○
○事後提出開會通知函向被上訴人辦理請休會務假,被上訴人認
無從證明有該等會議之舉行而否准其會務假之申請,並無不當。
丁○○另主張縱其所請會務假並非合法,亦未達解僱事由之程度
,而被上訴人逕行
予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無效云云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
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查
丁○○上開公假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未到班,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四十三條規定,丁○○該月份共曠職十一日。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丁○○之系爭僱傭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確有上
開無正當理由曠工情事,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已超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
期間云云。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雇主
已明確知悉勞工確定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曠工
達六日之情事。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合法
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暫時冷卻,使勞資雙方等待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之調解或仲裁結果,避免爭議事件擴大,
故雇主關於勞資雙方在爭議調解期間內所涉爭議事件之終止權,
在該段期間內被限制暫時不得行使,此時若繼續計算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無異使雇主須在勞工申請調解之
前即先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以避免該三十日不能行使終止權之不
利益,恐使雇主為爭取時間而在未充分瞭解事實等相關問題之情
況下即先為終止,如此對勞工應更為不利。應認雇主在上開調解
期間內既不能行使終止權,則該調解期間不應計入上開三十日除
斥期間,待調解結束後,雇主解僱權可行使之情況,再將之前所
經過之時間合併計算。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所請上開公假
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亦未提供勞務,然渠等是否確為無正當理由
曠工,仍需再進行調查。被上訴人為查明是否有該無正當理由曠
工之事實,遂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日通知停管工會補
正輪流駐會、具體處理會務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通
知甲○○等三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前提出申請會務公假
具體可信之證明文件等情,有被上訴人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
日、三十日函文可稽;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
第十六次考績委員會、同年月三十日召開第十八次考績委員會,
仍請甲○○等三人補提出申請會務假之證明文件,然渠等並未補
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十九次考績委員會,並
為上開曠職終止與上訴人僱傭契約之決議,有該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知悉上訴
人確於同年十月間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且一個月內曠工六
日之情事,應可採信。又查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針
對上開會務假請假之勞資爭議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迄同年十二月十
二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始知悉上訴人確有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曠工六日之情事,
俟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調解期間結束,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僱傭
關係,即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再
查被上訴人係以甲○○等三人九十六年十月間之公假申請未經其
核准為由,而認定其等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有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曠工六日之情事,則甲○○等三人未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上開公
假期日提供勞務有無正當理由,即涉及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會務公
假必要性之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調解期間內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甲○○等三人主張其等申請調解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終止權
之行使
無涉,上開調解期間不應予以扣除,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上訴人自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
付上訴人薪資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丁○○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丁○
○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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