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詹明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搭乘被上訴人丙○○、丁○○之子
,即
斯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乙○○(000年00月0日出生
)駕駛之機車,行經台九線二六九公里處附近時,因遭原第一審
共同
被告羅順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
,經第一審法院命被上訴人己○○
承受訴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後追撞,傷重死亡。刑事部分,縱因乙○○未成年,未遭
起訴,僅羅順義一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但乙○○及羅順義之
過失責任無分輕重,且同為肇致
系爭事故之原因。故上訴人戊○
○為詹明諺之受傷及死亡所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
二十元及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並另受有
扶養費及精神
上之損害分別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一百二十萬元(以
上共計二百萬二千零四十四元)。
暨上訴人甲○○所受扶養費及
精神上之損害,依序為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一百二十萬元
(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經扣除伊等各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五萬元後,戊○○、甲○○二人仍各
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戊○○、甲○○二人各一百二十
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另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乙
○○、己○○連帶給付戊○○、甲○○二人各如上述金額,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乙○○、丙○○、丁○○連帶給付戊
○○、甲○○二人各如上述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
表二所示日期)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
上開二項聲明,如有被
上訴人為一部之履行,他人同免其責之判決。
被上訴人雖均辯稱:上訴人之子詹明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
免除伊等之賠償額,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
高,伊等無能力賠償
云云;
惟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被上訴人己○○之被
繼承人羅順義,經鑑定酒精濃度
過量,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終在上開時地,撞及斯時尚未成年,無駕駛執
照卻仍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戊○○、甲○○二人之子詹明諺,
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又未注意
右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乙○○(即被上訴人丙○○、丁○
○之子)所騎乘之機車,致詹明諺傷重死亡。應認羅順義及乙○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之原因。戊○○、甲○
○二人本於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羅
順義之繼承人己○○連帶;或乙○○、丙○○、丁○○連帶賠償
各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即醫療費一千七百二十元、喪
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扶養費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扶養費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之損害,原屬有據。惟審酌羅順義及乙○○之過失,同為車禍肇
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詹明諺係以乙
○○為使用人,該乙○○之過失視同其本身之過失,應依乙○○
之過失比例,
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己○○百分之
五十之賠償金額。另斟酌詹明諺與乙○○相識四、五年,知悉乙
○○未達考照年齡、欠缺駕駛經驗,
猶主動勸說乙○○無照駕駛
機車附載其本人外出購物,因而肇事,其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
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乙○○、丙
○○、丁○○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即均免除己○○,及乙○
○、丙○○、丁○○各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再扣除上訴人
二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五萬元後,上訴人二
人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㈠乙○○、
己○○連帶給付戊○○、甲○○二人各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
、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乙○○、丙○○、丁○○連帶給付戊○○、甲○○二人各如上述
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所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前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逾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請求,
不應准許等詞。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述不應准許之先
位及備位聲明(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Q
本判決附表:
先位聲明部分:
㈠乙○○、丙○○、丁○○應連帶給付戊○○一百十二萬七千一
百十七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己○○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戊○○金額中之
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應與乙○○、丙○○、丁○○連帶給付。
㈢乙○○、丙○○、丁○○應連帶給付甲○○一百萬四千八百三
十二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㈣己○○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甲○○金額中之
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應與乙○○、丙○○、丁○○連帶給付。
備位聲明部分:
㈠乙○○應再給付戊○○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暨自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己○○就乙○○應給付戊○○金額
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應與乙○○連帶給付。
㈡乙○○應再給付甲○○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己○○就乙○○應給付甲○○金額中
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應與乙○○連帶給付。
㈢乙○○、丙○○、丁○○應再連帶給付戊○○九十三萬八千五
百五十八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㈣乙○○、丙○○、丁○○應再連帶給付甲○○八十七萬七千四
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㈤第一、三項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其
按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第二、四項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其按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