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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訴 人 乙○○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詹明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搭乘被上訴人丙○○、丁○○之子 ,即斯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乙○○(000年00月0日出生 )駕駛之機車,行經台九線二六九公里處附近時,因遭原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順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 ,經第一審法院命被上訴人己○○承受訴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後追撞,傷重死亡。刑事部分,縱因乙○○未成年,未遭 起訴,僅羅順義一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但乙○○及羅順義之 過失責任無分輕重,且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故上訴人戊○ ○為詹明諺之受傷及死亡所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 二十元及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並另受有扶養費及精神 上之損害分別為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一百二十萬元(以 上共計二百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甲○○所受扶養費及 精神上之損害,依序為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一百二十萬元 (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經扣除伊等各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五萬元後,戊○○、甲○○二人仍各 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甲○○二人各一百二十 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乙 ○○、己○○連帶給付戊○○、甲○○二人各如上述金額,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乙○○、丙○○、丁○○連帶給付戊 ○○、甲○○二人各如上述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 表二所示日期)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二項聲明,如有被 上訴人為一部之履行,他人同免其責之判決。 被上訴人雖均辯稱:上訴人之子詹明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額,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 高,伊等無能力賠償云云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羅順義,經鑑定酒精濃度 過量,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終在上開時地,撞及斯時尚未成年,無駕駛執 照卻仍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戊○○、甲○○二人之子詹明諺, 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又未注意 右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乙○○(即被上訴人丙○○、丁○ ○之子)所騎乘之機車,致詹明諺傷重死亡。應認羅順義及乙○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之原因。戊○○、甲○ ○二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羅 順義之繼承人己○○連帶;或乙○○、丙○○、丁○○連帶賠償 各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即醫療費一千七百二十元、喪 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扶養費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扶養費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之損害,原屬有據。惟審酌羅順義及乙○○之過失,同為車禍肇 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詹明諺係以乙 ○○為使用人,該乙○○之過失視同其本身之過失,應依乙○○ 之過失比例,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己○○百分之 五十之賠償金額。另斟酌詹明諺與乙○○相識四、五年,知悉乙 ○○未達考照年齡、欠缺駕駛經驗,主動勸說乙○○無照駕駛 機車附載其本人外出購物,因而肇事,其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 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乙○○、丙 ○○、丁○○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即均免除己○○,及乙○ ○、丙○○、丁○○各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再扣除上訴人 二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七十五萬元後,上訴人二 人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㈠乙○○、 己○○連帶給付戊○○、甲○○二人各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 、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乙○○、丙○○、丁○○連帶給付戊○○、甲○○二人各如上述 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所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前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逾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請求, 不應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述不應准許之先 位及備位聲明(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Q 本判決附表: 先位聲明部分: ㈠乙○○、丙○○、丁○○應連帶給付戊○○一百十二萬七千一 百十七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己○○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戊○○金額中之 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應與乙○○、丙○○、丁○○連帶給付。 ㈢乙○○、丙○○、丁○○應連帶給付甲○○一百萬四千八百三 十二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㈣己○○就乙○○、丙○○、丁○○應連帶給付甲○○金額中之 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應與乙○○、丙○○、丁○○連帶給付。 備位聲明部分: ㈠乙○○應再給付戊○○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暨自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己○○就乙○○應給付戊○○金額 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應與乙○○連帶給付。 ㈡乙○○應再給付甲○○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己○○就乙○○應給付甲○○金額中 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應與乙○○連帶給付。 ㈢乙○○、丙○○、丁○○應再連帶給付戊○○九十三萬八千五 百五十八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㈣乙○○、丙○○、丁○○應再連帶給付甲○○八十七萬七千四 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㈤第一、三項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其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第二、四項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其按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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