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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 上 訴 人 謝秀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訴 人 陳素圓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 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之一人即上訴人對於 第二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0 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及上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 例意旨,不併列其餘同造當事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其夫即訴外人謝玉城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育 有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建成、謝金展。被上訴人與謝玉城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謝玉 城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 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 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 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 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謝玉城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總金額為三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建成、謝金展 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五 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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