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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伊因再抗告人施用詐術而投資美金一百萬元,購買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再抗告人所涉刑責, 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再抗告人均已藏匿無蹤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百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信函、美 商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Securities,Inc. ,下稱富 通公司)公告、富通公司及凱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基金公司通知函及續約通知、基金公司遭美國法院命令接 管之函文、甲○○法吸金六億元而滯美未歸之網路新聞資料, 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維持台北 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書狀所陳,無非係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 時,僅以一則關於陳伊宜之網路新聞不實報導,為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對於乙○○、丙○○二人,均未提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等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其執此再為抗告,於法不合。又本件係由再抗告人向 原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人即有向原法院陳述任何意見之機會, 亦不生違背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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