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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張東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保全美國伊利諾州庫克郡巡迴法院(下稱 庫克郡法院)收件分編案號2007L008901 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 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釋明方法,而再抗告人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庫克郡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月 二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充作擔保物,復於同月七日設定高額 抵押權,其增加財產負擔、減少資產之事證明確,有登記簿謄本 可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於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雖未提出足資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證據,相對人以該法院准其所請,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一千六百零一萬七千元或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保證書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四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八 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後,對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查封再抗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內 不到一百萬元存款,而再抗告人又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後,於九十 七年十月七日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浩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 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可稽,相對人以上開資料為釋明 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尚無不合,相對人並陳明如 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因而維持板 橋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 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性質上之區別,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以庫克郡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僅查封不到一百萬元存款 ,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與庫克郡法院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 之四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以美金折算後之新台幣) 差距甚大。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庫克郡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一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同月七日即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 部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增加財產負擔、減少資產之事實一節,亦 經相對人指稱並提出登記簿謄本、確定判決證明書為證(見原法 院卷四六、五九至六五、七七、七八頁)。是原法院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但仍未足為由,維持板橋地院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至原 法院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庫克郡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 有增加財產負擔、減少資產之行為一節,誤為係於假扣押裁定送 達後之作為,固欠妥,但仍不影響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隱匿 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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