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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振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廳(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樓找位子時,遭原告盯著看並言語騷擾:(對其說:「看你穿的清涼」等語),致其感到恐懼。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6164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1年7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4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11年8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0513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檢附第1112687041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4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其行為及言語均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警詢時坦承「對方(被害人)從樓梯間上來,在找位子,因為當天不是很熱,她穿得比較少,我就看了一眼,不超過3秒,他就問我說我在看甚麼,我便回看你穿得很清涼,他就說她不舒服,……」,則原告對被害人之目視(看)及語言等均是「與性或性別有關」。又原告嗣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調查訪談,亦坦承有看被害人及說「不想讓人家看,就不要穿這麼清涼」等語,則原告一再以被害人穿著清涼等語調侃、羞辱被害人,也直接向被害人表明他就是在看被害人,並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及害怕、恐懼,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構成要件
  ㈡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原告確有自被害人上樓開始,持續盯著被害人(穿著平口露肩上衣)看之行為(直至被害人走至畫面下方,約盯著20秒);又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為被害人穿得比較少,其就看著被害人,且於被害人詢問在看什麼時,其回覆「看你穿的很清涼」等語。縱原告主張上開言詞無輕薄或性騷擾之意,其持續盯著陌生女性顧客,並表達其認為對方穿著清涼,言語內容涉及輕挑、挑逗之意,已足使一般女性感受敵意遭冒犯,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原告所為使其感到生氣、害怕恐懼,認被害人之反應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訴願理由所陳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原處分及訴願理由等均已詳述原告構成性騷擾之理由,而原告起訴仍僅稱其自認其之行為及語言皆不含性騷擾之意圖等,自無理由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分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準此,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路易莎咖啡廳2022年3 月4 日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3:33:27時,畫面可見原告一人坐在畫面中間長桌左方,正在操作桌上之筆記型電腦,而被害人(即A)頭戴灰色帽子及白色口罩、身穿灰色平口露肩上衣正準備上樓。被害人上樓後,即向畫面左下角走去,而原告自被害人上樓開始,目光即朝著被害人看,持續時間約22秒(13:33:37至13:35:59),隨後原告才低頭使用筆電,而原告注視被害人時,突然朝被害人方向舉起右手(13:33:27至13:35:59)。
  2.被害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到樓梯口時,原告看向前方,與被害人目光交會,並與被害人交談,而被害人要走下樓梯時,發現原告在看她,便站在二樓往一樓之第一階樓梯處,並將身體轉向原告方向,雙手叉腰與原告對話(13:34:10至13:34:41)。嗣被害人見有客人要上樓,乃維持原姿勢踏上二樓樓梯口,讓客人上樓後,繼續和原告對話,直到影像結束(13:34:01至13:35:05)。
(三)另,原告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即111年3月4日在前開地點確實有說「看你穿得很清涼」、「你沒看我怎麼知道我在看你」及「不想讓人家看,就不要穿這麼清涼。」等語,並審酌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當日在咖啡廳二樓之座位上,而A女與其為不相識之陌生人,A女上樓時,原告之眼光看向A女持續數秒,原告前開對A女之言語內容又明顯與性或性別有關,另參酌A女於同日於警方之詢問紀錄及調查會議訪談時表示:「我在路易莎咖啡廳,一上樓有一男子看著我,並露出神秘的笑容,他持續盯著我,我便詢問他在看甚麼,他回我說看你穿的清涼,我告知他不要看了,我覺得不舒服,他又回答怎麼看是我的自由,你不想要別人看就不要這樣穿,令我身心緊張害怕。原告之言行讓我感到很生氣且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足見原告對A女所說之上開言語內容確實已使A女聽聞後內心感受到驚嚇、不舒服及遭冒犯之感。審酌當時情境,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原告當時就A女之穿著打扮突如其然使用有關性、性別方面「看你穿得很清涼」、「你沒看我怎麼知道我在看你」及「不想讓人家看,就不要穿這麼清涼。」之用語,已讓A女聽聞後感受到驚嚇、冒犯,該用語確實有輕挑、冒犯之意,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原告上開言語內容確有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到驚嚇及被冒犯之情境,A女已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金額1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其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其所為不構成言語性騷擾等語。惟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應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不單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為斷。原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