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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東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德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瑞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柯瑞德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瑞德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期間,且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不得任意散播,竟未經查證,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柯瑞德」帳號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利用限時動態貼文功能,張貼擷圖內容為「『我們老闆早上說記者跟他說490  然後11點多的時候老闆收到他朋友傳給他的訊息  剛聽朋友說今天會報新增333例(有可能是假新聞)  結果今天果然報確診333』裡面對話截圖是早上11:17 指揮中心公告是下午兩點  也就是說準確說中333  那更證明了實際數字是490  你們這些上位者再說謊阿  歡迎分享幫高調」等訊息,以此方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其在網路臉書社群友人800餘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就上開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瑞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7日新聞稿、臉書擷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認定
二、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觀諸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除質疑政府發布之確診數外,另提出其自認當日確診數為490例,此即非單純意見表達,而涉可證真偽之事實陳述,而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0年5月17日公布之確診人數為333例本土案例,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7日新聞稿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轉發文章內容所稱當日確診數為490例,即難認為真實。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係自某網紅之社群網站IG上轉發,該網紅是知識型網紅,追蹤人數超過30萬,伊不知道該網紅本名,也不知道該網紅是否係政府機構或單位,亦不知道該網紅資訊來源,伊沒有查證110年5月17日確診490案例之消息來源等語,被告僅憑真實身分未明之人張貼之網路資訊,即任意轉發,實難逕而認定被告有為合理查證。又被告轉發之確診人數較指揮中心公布之確診人數多出157例,已非微小差距,且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張貼上開文章,該日指揮中心並未公布同日之校正回歸案例數量,有上開新聞稿在卷可憑,堪認被告110年5月17日轉發前揭不實訊息,足生損害衛生福利部就上開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