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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啟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棧板壹片、漁槍壹枝及曲紋唇魚屍體貳塊 均沒收。 張啟遠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棧板壹片、漁槍壹枝及曲紋唇魚屍 體貳塊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明憲自民國85年起擔任臺東縣綠島鄉阿憲民宿之實際負責 人,並兼營旅客之觀光嚮導及潛水教練;張啟遠則為屏東地 區之排灣族原住民,於103年間始因工作因素而至臺東縣綠 島鄉擔任冷氣安裝及擔任該地旅客之浮潛教練。陳明憲明知 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不得獵捕、宰殺,而於民國105年5月21日9時許,在臺 東縣綠島鄉帆船鼻及紫坪間岸際礁岩地區海域水深約20米處 ,發現曲紋唇魚在該處活動,竟為己食用之目的,而基於非 法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曲紋唇魚上方以漁 槍朝蘇眉魚頭頂上方射擊,導致曲紋唇魚頭部受創,活動力 下降後,再將曲紋唇魚拖至臺東縣綠島鄉帆船鼻及紫坪間岸 際礁岩地區窟窿暫放。又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而無法單獨 搬運至車上,陳明憲遂於同日10時37分撥打電話請張啟遠開 車前往協助,經陳明憲當場向張啟遠告知該體型巨大之魚類 為俗稱蘇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後,張啟遠仍與陳明憲基於非 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憲隨手取 得岸邊棄置之竹竿穿孔過尚有氣息之曲紋唇魚魚鰓中,陳明 憲及張啟遠再合力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張啟遠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致曲紋唇魚死亡。兩人隨即將 該魚載運回阿憲民宿前廣場,由張啟遠協助陳明憲將該曲紋 唇魚翻身,由陳明憲下手宰殺該魚,欲將該曲紋唇魚分塊以 供食用。因陳明憲友人吳紹齊將該曲紋唇魚體型巨大之屍 體拍照上傳,再由網友轉傳後,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 地區巡防局查獲,並扣得竹竿1支、漁槍1支、棧板1片及曲 紋唇魚屍體2塊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渠等之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 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扣案之曲紋唇魚(又名波紋唇魚、龍王鯛、蘇眉魚)屍體2 塊,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 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 頁、刑事案件移送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臺東縣政府105年7 月29日府農畜保字第10501467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4頁至同 頁反面),故被告陳明憲、張啟遠上開獵捕及宰殺之魚類, 應為曲紋唇魚予認定。 二、被告陳明憲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 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 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 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 意。 ㈡被告陳明憲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方式獵捕 及宰殺該曲紋唇魚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證人張啟遠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吳紹齊、陳盈如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2份、陳明憲獵捕龍王雕位置圖、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八一岸巡大隊點交紀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 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車輛路線及停車位置圖、道 路監視器位置示意圖、重要物證「龍王雕屍塊」尋獲時間及 照片、第一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片、綠島安檢所副所長 職務報告、第二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片、網路截圖相關 佐證圖片、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龍王雕」魚鰓處疑似穿刺 孔照片、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 號、105年8月31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8日林保字第1051616637號函覆曲紋 唇魚相關事項、中央研究院105年12月26日秘書字第1050032 608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資料各1份、吳紹齊手機拍攝照片2 張、查緝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0張、張啟遠手機通聯翻 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考,並有竹竿1支、 漁槍1支、棧板1片扣案可憑。惟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然陳稱:其有疾病,導致其潛水在水深1、20公尺 之海水中,會因水壓造成視力較模糊,射殺當下無法判斷, 是之後拖上岸才知道打到保育類云云。經查: ⒈本案曲紋唇魚體型長達1公尺以上,且其體型特殊,其頭部 有明顯隆起情形,其中漁槍位置為曲紋唇魚頭頂部位乙情, 有卷內曲紋唇魚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移送卷第21 頁)。另參以被告陳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綠 島海洋生物很熟,可分辨保育類,綠島附近保育類有海龜、 龍頭鸚哥魚、龍王雕(即曲紋唇魚);有在打魚,魚槍打中 曲紋唇魚頭部的正中央,當時距離約3、4公尺;曲紋唇魚中 槍後,並將魚穿孔穿好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5頁、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 。且被告陳明憲平日即有持漁槍在臺東縣綠島鄉海域捕獲魚 類,有被告陳明憲臉書訊息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74頁)。則依本 案曲紋唇魚之長度及特殊體態、被告射擊曲紋唇魚僅距離3 至4公尺、一槍命中曲紋唇魚頭部上方面積狹小位置、命中 後又曾近距離將名穿孔,而被告陳明憲平日有持漁槍獵捕魚 類之習慣,又有分辨保育類魚種之能力,足認被告陳明憲辯 稱射擊前不知該魚為曲紋唇魚,應屬卸責之詞,被告陳明憲 於射擊前即明知該魚為曲紋唇魚,而有獵捕曲紋唇魚之直接 故意。 ⒉又被告陳明憲亦坦承將曲紋唇魚帶上岸時,已知悉曲紋唇魚 為保育類,該曲紋唇魚尚有生命跡象,其之後持岸邊隨手取 得之竹竿穿過曲紋唇魚之魚鰓中,始致曲紋唇魚死亡乙情, 亦為被告陳明憲、張啟遠供述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54頁、第46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第10頁),則就被告陳明憲以岸邊棄置 之竹竿穿孔過尚有氣息之曲紋唇魚魚鰓中之行為觀之,亦足 認被告陳明憲明知曲紋唇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獵捕之直 接故意。 ⒊另本院調取被告陳明憲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20日 因雙眼屈光不正就診,惟迄今均無再因眼疾就醫之情形,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12月12日健保 東醫字第1057014315號函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105001433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視力模糊而嚴重 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依被告陳明憲就診之許眼科函覆本院之 內容:雙眼屈光不正常會導致視力模糊;又雙眼屈光不正端 看其致病因素及嚴重程度,大部分的狀況是可以矯正或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50 014512號函亦表示:雙眼屈光不正會導致視力模糊。但可藉 由戴眼鏡矯正或角膜雷射手術、或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 置換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雙眼屈光不正是可 矯正或治療。再依上開被告陳明憲與友人臉書訊息對話照片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74 頁)觀之,被告於案發前1日,亦曾以漁槍獵捕其他魚類數 尾,且均一槍命中目標,足認縱被告陳明憲罹患雙眼屈光不 正之疾病,該眼疾亦不足影響其獵捕魚類之行為。況被告陳 明憲依上述⒉所述,當時亦已明知該魚為曲紋唇魚,仍持岸 邊隨手取得之竹竿穿過曲紋唇魚之魚鰓中,並不足影響被告 陳明憲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直接故意之認定。 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陳明憲前 揭所主張間接故意,應屬事後為減輕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被告陳明憲被訴具有直接故意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併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張啟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遠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吳紹 齊、陳盈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東部 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2份、陳明 憲獵捕龍王雕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八 一岸巡大隊點交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 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車輛 路線及停車位置圖、道路監視器位置示意圖、重要物證「龍 王雕屍塊」尋獲時間及照片、第一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場照 片、綠島安檢所副所長職務報告、第二次尋獲龍王雕屍塊現 場照片、網路截圖相關佐證圖片、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龍 王雕」魚鰓處疑似穿刺孔照片、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 農畜保字第1050146725號、105年8月31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 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8日林保字第 1051616637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事項、中央研究院105年12 月26日秘書字第1050032608號函覆曲紋唇魚相關資料各1份 、吳紹齊手機拍攝照片2張、查緝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10 張、張啟遠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卷 可考,並有竹竿1支、漁槍1支、棧板1片在卷可稽,被告張 啟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憲、張啟遠獵捕曲紋唇魚, 係被告陳明憲為供自己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故核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 陳明憲、張啟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啟遠雖為排灣族原住民,然其亦表示係 因工作緣故,才至綠島從事裝設冷氣及兼職浮潛教練(見本 院卷第109頁反面),是以被告張啟遠獵捕及宰殺保育類之 曲紋唇魚與其傳統文化、祭儀並無相關,並不符合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量刑考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野生動物多樣性,係屬人類 賴以生存之自然生態系統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不單承載物 種歧異之重要性,亦具有維護生態系統平衡之作用。而曲紋 唇魚為珊瑚礁生態系之食物鏈關鍵物種,具有維持生態平衡 之重要功能,如族群消失時將造成該區域之生態系劣化,影 響生物多樣性及漁業資源甚鉅,為永續維持海洋生態,應予 善加保護,且累積近20年潛水調查及訪問漁民,統計全國海 域現存曲紋唇魚數量少於30尾,103年綠島海域調查時僅7尾 成魚;臺灣珊瑚礁學會根據調查資料發現,該魚種在臺灣所 剩的數量已甚少,且該魚種是隆頭魚科中體型最大,且係具 有生態系功能、生態旅遊價值及海洋保育指標意義之魚種等 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年12月8日林保字第1051 61663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及中央研究院105年12月 26日秘書字第10500326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 憑。 ㈡被告陳明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憲主張,被告陳明憲該行 為是綠島地區漁民傳統捕魚文化及生活方式,僅為自用,非 為營利,希望參照原住民獵捕保育類動物,而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 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 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處理原住 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 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 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 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 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 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 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 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 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 、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 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 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是依上揭規定, 足見我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均承認、尊重原住 民族多元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價值觀,並承認原住民族土 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應加保障之,以防止少數原住民族之 文化、傳統習慣、土地等珍貴資產受到其他文化侵蝕、掠奪 。故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 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 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等語。是以漁民持漁槍獵捕及宰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情形,不可比照原住民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情形,且野生動物多樣性,係屬人類暨賴以生存之自然 生態系統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不單承載物種歧異之重要性, 亦具有維護生態系統平衡之作用,故上開漁民之傳統,在物 種數量明顯降低時,仍有予以限制之必要,也是野生動物保 育法之立法由來。 ㈢被告陳明憲在綠島鄉經營民宿,且兼營旅客之觀光嚮導及潛 水教練,應深知曲紋唇魚在生態系功能、生態旅遊價值,獵 捕及宰殺曲紋唇魚,無非係殺雞取卵之行為,被告陳明憲僅 為滿足自己之口慾,罔顧野生動物多樣性對全體人類之重要 ,擅自獵捕及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 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且遭其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曲紋唇 魚在綠島海域仍屬稀有,危害非輕;被告張啟遠則在被告陳 明憲告知曲紋唇魚為保育類後,仍在旁協助獵捕及宰殺之行 為,惟念及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獵捕及 宰殺曲紋唇魚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陳明憲獵捕曲紋唇魚 係供己食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啟遠僅係因被告陳明憲 要求,而被動協助被告陳明憲為獵捕及宰殺曲紋唇魚之犯罪 動機、目的,且被告陳明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捕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妻子及 1名6歲子女,母親疑似失智症、妻子患有結腸肝曲部惡性腫 瘤(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啟遠 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及兼職浮潛教練,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妻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明憲部分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啟遠 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陳明憲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節 及曲紋唇魚屬珊瑚礁生態系之食物鏈關鍵物種、在臺灣海域 之稀有性,不認為被告陳明憲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張 啟遠部分,則因其僅因被告陳明憲請求始到場,到場時曲紋 唇魚已受傷,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張啟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且被告張啟遠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張啟遠率為本案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犯行,法治及環保觀念均嫌薄弱,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啟遠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期許能從中習得尊重自然界生命價值,並健全環境保育、永 續發展之重要觀念,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張啟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張啟遠於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已無適用之餘地。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棧板1片、漁槍1枝,屬被告陳明憲所有,且均供其等共 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物品,業經 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2頁) ,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曲紋唇魚屍體2塊,為被告陳明憲、張啟遠共同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非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均經臺東縣政府農業處畜產保育科領回後,送往 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作為研究與典藏之用,此有 臺東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農畜保字第1050170771號、本院 105年10 月5日東院義刑平105原訴35字第105001764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屬被告陳明憲 、張啟遠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竹竿1枝,是被告陳明憲於海邊隨手撿拾之物品,業 據被告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非被告陳明憲、張啟遠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此外,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亦有明文。故本件沒收之宣告,均不受前述緩刑宣告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74條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偉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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