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
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
於傳染病防治法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被
告2 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不實訊息之行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未經
查證任意散布臺東縣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
情之不實訊息,引起
公眾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動機及目的在於提醒注意防疫,並於警
方告知其此為不實訊息後,即自其所散布不實訊息之LINE群
組內將其所張貼之不實訊息撤除,並於檢察官
訊問時,當庭
於上開LINE群組內再發送澄清訊息,告知群組內成員勿相信
其先前張貼之不實訊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承(警卷第
3 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3 張附卷
可參(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
前已退休、偶爾打零工、有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行為後始終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行為後轉告其他LINE群組內成員
勿相信其先前張貼之不實訊息,已盡力防止不實訊息繼續流
竄,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
之虞,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陳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堂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期間,且經衛生福
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第
五類法定傳染病,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不得任意散播,
竟未經查證,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
實訊息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4 月7 日12時46分許、同日13
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巷○ 號住處,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內有49名成員之「關
山工商田徑校友會」群組及內有81名成員之「台東鹿野鹿野
苑妙善寺附設本地人雨花齋善濟會」群組,以「陳燦堂」、
「陳老師」帳號,張貼內容為「台東有出國回來的1人.還有
消防員2 名確診,大家要小心防範喔! 」之訊息,以此方式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
害於衛生福利部就上開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
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嗣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燦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陳麗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109 年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網頁列印資料、
LINE截圖畫面等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
洵堪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09 年
2 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4條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
定,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為法規競合關係,參以該條例第
1 條明定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
,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設規範,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加以
處斷,而不另論以傳染病
防治法第63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再被告上開2 次張貼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於社會通念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
張貼上開不實疫情後,即自覺不妥而收回該等訊息,
嗣後又
依本檢察官
曉諭於上開群組刊登澄清訊息以正視聽,犯後態
度尚佳,又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