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東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 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 於傳染病防治法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被 告2 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不實訊息之行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經 查證任意散布臺東縣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 情之不實訊息,引起公眾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動機及目的在於提醒注意防疫,並於警 方告知其此為不實訊息後,即自其所散布不實訊息之LINE群 組內將其所張貼之不實訊息撤除,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 於上開LINE群組內再發送澄清訊息,告知群組內成員勿相信 其先前張貼之不實訊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 3 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3 張附卷可參(偵卷第 7 頁至第8 頁),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已退休、偶爾打零工、有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行為後始終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行為後轉告其他LINE群組內成員 勿相信其先前張貼之不實訊息,已盡力防止不實訊息繼續流 竄,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陳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堂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期間,且經衛生福 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第 五類法定傳染病,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不得任意散播, 竟未經查證,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 實訊息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4 月7 日12時46分許、同日13 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巷○ 號住處,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內有49名成員之「關 山工商田徑校友會」群組及內有81名成員之「台東鹿野鹿野 苑妙善寺附設本地人雨花齋善濟會」群組,以「陳燦堂」、 「陳老師」帳號,張貼內容為「台東有出國回來的1人.還有 消防員2 名確診,大家要小心防範喔! 」之訊息,以此方式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 害於衛生福利部就上開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 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麗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109 年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網頁列印資料、 LINE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09 年 2 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4條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 定,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為法規競合關係,參以該條例第 1 條明定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 ,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設規範,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加以處斷,而不另論以傳染病 防治法第63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再被告上開2 次張貼行為,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於社會通念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 張貼上開不實疫情後,即自覺不妥而收回該等訊息,嗣後又 依本檢察官曉諭於上開群組刊登澄清訊息以正視聽,犯後態 度尚佳,又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