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陳襼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80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5月20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科樺(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C8049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即於110年9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C804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自溫州一路前往慈文路之路上,於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起步時,被一台轎車自後方追撞,嗣於警局內製作筆錄時,原告誤述為「停等紅燈轉綠燈時,我要收手機,對方就撞上」等語,但當下原告並未手持手機,僅是口述形容,使警員瞭解,且當時原告機車係停靠紅線處等待綠燈,並未妨礙交通,是懇請鈞院主持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5486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文中三路口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看地圖,嗣轉換綠燈時相收手機時,與後方對造駕駛自小客車(同向綠燈起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君受傷;依對造筆錄中自述:『外側直行,當時紅燈轉綠燈,起步時前車對方車輛突然放斜柱停車放手機,就撞上了』,陳君:『停紅燈,我要去林口就拿下來看地圖,綠燈時我要收手機,對方就撞上來了』;初步分析陳君肇事原因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對造當事人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事故詢問筆錄中已自承:「停紅燈,我要去林口就拿下來看地圖,綠燈時我要收手機,對方就撞上來了」,而原告又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並未手持手機等語,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⒋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5月20日12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54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110年5月24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⒊復按「基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經查,依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旻顯於本院111年3月21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因本件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我不清楚是誰申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本件有交通初判表,就是因為有提出申請,所以依法必須舉發,我們有一個分析單位,我去復查時,依照原告的筆錄內容,所以才舉發製單。在事故現場時,有向原告製作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詢問筆錄,原告當時說,他要去林口,有看一下地圖,綠燈時我要收手機,對方就撞上了。第二次原告有向對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有請原告到我們交通中隊製作提告筆錄,筆錄內容中有問到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請原告簡述,原告答,我當時沿慈文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當時我停在外側紅線處,停等紅燈,並使用手機確認地圖,後面大概是講車禍內容,這兩段筆錄都有請原告確認簽名,原告也沒有提出補充意見。……原告兩次筆錄講的話我覺得應該差不多,就是原告停等紅燈時看手機,要收手機的時候,還沒起步,對方就撞上了。(問:本件原告於110 年5 月20日在事故地點之詢問筆錄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在慈文路、文中三路口往國際路方向停等紅燈,我要去林口就拿下來看地圖,綠燈時我要收手機,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是否原告本人親自陳述,有無誤載或誤會原告之意思?)我筆錄是這樣記載,是原告親口講的,我是照原告當時講的寫,原告也看過確認簽名,如果有問題原告應即時修正更改。另補充,就算我第一次筆錄有誤解,但第二次告訴傷害筆錄時,原告所述內容與第一次大致相同,且同一筆錄我有影印三份給原告簽名,原告都有簽名,如果有誤解原告意思,原告當時就應該反應,不應該簽名。(問:本件對造汽車駕駛人陳科樺於110年5月20日在事故現場之詢問筆錄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慈文路外側道往國際路方向直行,當時紅燈轉綠燈,起步時前車對方車輛突然放斜柱停車放手機,就撞上了」等語。是否為陳科樺本人親自陳述,有無誤載或誤會陳科樺之意思?)陳科樺親口說的,因當時到現場時,雙方有點口角,陳科樺有行車紀錄器,是我做完對造的筆錄後,對造有把他車上的行車記錄器放給我看,原告不是突然側放斜柱,但原告有低頭看東西,應該是地圖,後方對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就撞上了,我認為原告停在比較旁邊靠紅線的地方,紅燈時還沒有放側柱,綠燈時原告不知道是要收或是要用手機,在紅線旁邊處有放側柱,原告不是一紅燈就放側柱,但在綠燈時,我看影片,原告有放側柱,我不確定原告是何時放側柱的,對造應該是認為原告是在綠燈時放側柱」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核與訴外人陳科樺於110年5月20日之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於慈文路外側車道往國際路方向直行,當時紅燈轉綠燈要直行,前方車輛突然放斜柱停車放手機,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觀看手機地圖及將手機收起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5488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110年5月20日詢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佐
    ⒌依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述及訴外人於警詢之筆錄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於110年5月20日12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確有觀看手機地圖及將手機收起來之舉動等事實,應認定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從客戶家出來後就將手機置放於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籃內,我是這樣看地圖的,因怕手機在行駛中掉出來,所以才又把手機收起來等語。查,依據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警局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在慈文路、文中三路口往國際路方向停紅燈,我要去林口,就拿下來看地圖,綠燈時我要收手機,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於110年5月24日警局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你於110年5月20日在事故地點製作的第一次筆錄是否由您本人親自陳述?)是我本人親自陳述。(問:事故發生經過為何?請簡述?)我當時沿慈文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當時我停在外側紅線處停等紅燈並使用手機確認地圖,後來綠燈之後我正收起手機要起步時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我車尾,當時發生碰撞前對方完全沒有按喇叭示意我通行就直接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之,足認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坦承:其確實於110年5月20日12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有「拿」手機看地圖,並於綠燈時要收手機之事實。再者,依一般常理推斷,除非機車上已裝設有手機架,且手機已放置於手機架上,若機車未裝設有手機架者,欲在螢幕大小有限之手機螢幕上查看藉由地圖軟體所查得之行車路線,除非是開啟地圖軟體之「導航功能」,得以聆聽方式聽取導航軟體所播放之行車路線,否則若僅是查看行車路線,並未開啟「導航功能」者,均須藉由手持以手指滑動手機螢幕之方式,始能完整獲知地圖軟體所規劃之行車路線,又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路口處」,距離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林口」,至少相距1、20公里左右,在有限之手機螢幕上,若未手持並以手指滑動手機螢幕,根本無法完整看見地圖軟體所規劃之全部行車路線。再者,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等紅燈的時間很久,不是陳科樺講的這樣,我有放斜柱停車,但不是陳科樺講的馬上放,我忘記我是什麼時候放的,我在那邊已經停一段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騎士於停等紅燈時,通常均不會將機車之斜柱放下,若將機車斜柱放下即係為穩住車身而有於該處暫停機車之意。足見,原告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將系爭機車之斜柱放下即係為穩住機車之車身,以便原告觀看手機上之地圖資料,並暫停於該處。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其從客戶家出門後即將手機放置於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籃內,並以此方式觀看地圖云云,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按上開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機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停等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如前所述原告自陳其於停等紅燈的時間很久,以及有放斜柱停車等情,亦即原告觀看路況、進行導航之舉動,顯非屬短暫之查看,更已有「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有可能產生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等風險,一旦遭遇緊急狀況時,即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行為已該當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之定義,即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縱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碰撞當時時,原告已將手機放置於鑰匙孔下方之置物籃內,該手機並不在原告手上,然上開事實並無礙原告於駕車行駛道路時,曾經以手持方式觀看手機地圖,而有使用行動電話妨礙駕駛安全之事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0元,有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罰鍰1,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
    通費)10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為60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