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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行提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21號
                                     110年度行提字第22號
                                     110年度行提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洪維君 
集中隔離人  甯樹樑 

            寗燿遠 
            寗凱為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王文彥
代  理  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 年度行提字第21-23 號等3 件案件,因聲請人均為洪維君,遭相對人為集中隔離之人分別寗樹樑、寗燿遠、寗凱為等3 人( 下稱寗樹樑等3 人) 亦為同一家人,遭集中隔離之時間、地點、原因及法律依據均相同。故本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對於上開3 件案件進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寗樹樑等3 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分別自大陸地區、新加坡等地入境臺灣,並均自當日住進隔離飯店,至110年12月13日12時隔離期滿離開飯店。未料,寗樹樑等3 人於110年12月17日又收到相對人通知要再到集中檢疫所隔離。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布「密切接觸」的定義,受拘禁人甯樹樑等3人,並不符合有密切接觸的定義,且如果受拘禁人甯樹樑等3人不符合密切接觸的定義就不會有傳染風險。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須「與傳染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以留驗,必要時,得令入指定處所隔離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相對人就寗樹樑等3 人所為之集中隔離處分,並未說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必要性,且法條是要求必要時才可以做隔離必要處置,另對於寗樹樑等3 人亦僅有拘留但並沒有檢驗。另外,衛福部及相對人並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告知寗樹樑等3 人及時請求法院救濟程序,嚴重損害寗樹樑等3 人之權利。最後,本案係因為個案16851 號爆發,但該個案16851號密切接觸家屬僅有居家隔離,且被拘禁人甯樹樑等3人與個案16851號為不同樓層,卻要被集中隔離,衛福部及相對人之處置方式,顯失平衡,亦不符衛福部之公告之「自我健康監測」等相關指引規定等語。並聲明:請裁定釋放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於110 年12月11日個案16851 號入住桃○園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於自主管理期間確診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對人機關即時疫調後,於110 年12月12日擴大員工採檢,另於110 年12月13日依照指揮中心指示再擴大至飯店旅客及飯店環境全面採檢,也針對110 年11月12日至110 年12月10日曾住過之旅客回溯採檢,於12月15日晚上與個案16851 號病毒基因定序相同者加計案16851 號,共有三人(確診且定序相同),所以指揮中心懷疑是群聚事件,故回溯12月3 日至12月10日之旅客採檢,並移動飯店內旅客50人至集中檢疫所,另於12月16日晚上另確定7 人確診,且病毒基因定序相同,故依指揮中心指示,再回溯12月11日至12月15日的旅客進行採檢,並安排至集中檢疫所,也清空該防疫旅館。於12月16日,除確診個案需送到醫院外,有移動尚住在的115 人至集中檢疫所。另回溯隔離部分,是由疾管署列冊請各縣市衛生局送到集中檢疫所,總計200 多人,包括本件的甯樹樑等三人。另外就聲請人所稱案16851 號家屬確實是居家隔離,此係因案16851 的家屬僅有接觸案16851 本人,並未到系爭飯店,所以採取一般的居家檢疫措施,惟本件寗樹樑等3 人是系爭飯店的群聚感染,不能採一般居家檢疫措施,必須依照指揮中心指示辦理等語。並答辯聲明:請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另外該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四)經查,本件寗樹樑等3 人自陳其等係於110年11月28日分別自大陸地區、新加坡等地入境臺灣,並均自當日住進隔離飯店即系爭飯店,至110年12月13日12時隔離期滿離開飯店等事實,又因於110 年12月11日發現個案16851 號入住系爭飯店於自主管理期間確診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對人機關即時疫調後,於110 年12月12日擴大員工採檢,另於110 年12月13日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示再擴大至飯店旅客及飯店環境全面採檢,也針對110 年11月12日至110 年12月10日曾住過之旅客回溯採檢,於12月15日晚上與個案16851 號病毒基因定序相同者加計案16851 號,共有三人(確診且定序相同),所以指揮中心懷疑是群聚事件,故回溯12月3 日至12月10日之旅客採檢,並移動飯店內旅客50人至集中檢疫所,另於12月16日晚上另確定7 人確診,且病毒基因定序相同,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0 年12月20日記者會即有說明「12月3 日入住之旅客全都需至集中檢疫所再隔離至少14天」,另12月21日指揮中心醫療應變組副組長羅一鈞於記者會表示「桃園旅館的房客不論回溯、召回或人仍入住的旅客,都會安排至集中檢疫所」,另回溯隔離部分,是由疾管署列冊請各縣市衛生局送到集中檢疫所,總計200 多人,包括本件的甯樹樑等3人,及本件寗樹樑等3 人集中隔離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共計11日等情,此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明確,並有聯合新聞資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及寗樹樑等3 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係因系爭飯店爆發群聚感染事件,指揮中心始會作成自「12月3 日入住系爭飯店之旅客全都需至集中檢疫所再隔離至少14天」之強制集中隔離防疫措施。又依前揭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強制隔離係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因此指揮中心依其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認定系爭飯店已達群聚感染之狀況,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於入住系爭飯店之曾與傳染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作成予以集中隔離之必要客觀之防疫措施決定,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且因系爭飯店之群聚感染,相較於一般與確診者接觸之個案情況顯更為嚴重,自應採取不同於一般的居家檢疫措施,且於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強制集中隔離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故堪認本件相對人依據指揮中心之指示對於寗樹樑等3 人所實施之集中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原因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於本件集中隔離檢疫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均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因此聲請人及寗樹樑等3 人指摘本件集中隔離檢疫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或無效,及相對人並未告知得向法院救濟程序等情,核屬對於本件集中隔離檢疫之行政處分之實體上爭執,自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並非屬於本件提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寗樹樑等3 人受隔離在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大崗檢疫所,實行集中隔離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