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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行提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郁琦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葉晏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航副機師駕駛,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因執行長班任務入境他國後返回臺灣,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諾富特飯店居家檢疫,不得返家,亦不得與外界接觸,屬實質上拘禁,聲請人已注射二劑AZ疫苗,抗體檢測亦為陽性,但於入境後仍須實施5 天居家檢疫,加上9 天加強自主管理之防疫措施,而且於居家檢疫期間,航空公司仍會安排聲請人派飛外國,足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許多規定限制人身自由,實質違憲,且造成航空公司及機組員與一般入境旅客不同之差別待遇。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居家檢疫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請法院審查對聲請人之不當拘禁措施等語。並聲明:裁定釋放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為嚴堵Delta 病毒進入社區內,且有國籍機師返回居家隔離處造成家人感染之前例,於110 年9 月3 日就國籍機組規定宣布強化措施,有分長程航班及短程航班,若是以一般性從第三級流行地區國家有入境者,都用5 +9或7 +7 規定,但是若是重點高風險國家,回臺灣者就不是適用5 +9 或7 +7 規定,都是適用14天規定,且於聲請人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疫通知書已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㈢又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尤以傳播力強之Delta變異株已成為全球主流病毒株,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110年8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以保護機組員,進而維護我國社區防疫安全,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此亦經該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90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2866號函發布公告在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5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此為公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發布自110年9月3日起,強化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防檢疫措施,有關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接種2劑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自主管理,另短程航班(當班往返且未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採7天自主健康管理加上每7天PCR採陰,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則14天加強自主健康管理加上每7天PCR採陰等措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該返臺防檢疫措施規定等資料在卷可佐。因此,上開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進入國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故聲請人主張前開針對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措施有恣意、濫權及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要屬誤解。
  ㈣再者,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為國籍中華航空公司副機師,於110年12月24日從臺灣出境飛往德國機場,於110 年12 月28日上午8時許返回抵達臺灣桃園,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命聲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諾富特飯店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且聲請人係已完整接種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等事實,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返國入境需為期5天居家檢疫,聲請人並至上開諾富特飯店實行居家檢疫,且聲請人自陳其居家檢疫之期間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日24時止共5日,並經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記載明確。是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上開諾富特飯店之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及主管機關函令無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令,堪認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況且自110 年12 月28日起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諾富特飯店之防疫旅宿之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聲請人抱怨航空公司可以在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派飛,導致其長期間被隔離而無法返家,此涉及聲請人是否接受派飛、航空公司如何協調聲請人休假與派飛等事宜,係屬聲請人與航空公司間之私法契約,亦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諾富特飯店實行居家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