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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信燕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丁汝慧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長榮正機師(同為「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理事長),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自加拿大返台入境,即遭相對人以隔離檢疫方式拘禁至桃園市蘆竹區「尊爵天際飯店」,不得返家,然聲請人已注射3劑疫苗,抗體檢測亦為陽性,相對人仍對聲請人為居家檢疫(機組員不能在家居檢)之處分,屬實質拘禁,此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為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應屬無效。
  ㈡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自110.9.3起強化返台防檢疫措施,對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自主管理,上開諸多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對航空公司及機組員與一般入境旅客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一般入境旅客之檢疫期間係以「小時」計,機組員卻以「日」計、且須計算至期滿當日之午夜12時為止,亦顯不合理。
  ㈢目前相對人對機組員採取的相關管控措施,依據110.9.3公布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說明提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應就行政機關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處分之合法性一併審查,是請求法院一併審酌前開作業原則是否符合法律公平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並聲明:裁定釋放等語。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居家隔離檢疫之法律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目的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相關法規及作業原則,都是經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決議,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次,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另按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修正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㈢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110年8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以保護機組員,進而維護我國社區防疫安全,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此亦經該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90號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2866號函發布公告在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7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此為公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發布自110年9月3日起,強化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防檢疫措施,有關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接種2劑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自主管理等措施,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返臺防檢疫措施規定等資料在卷可佐。因此,上開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入境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一般入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經專家會議討論過,主管機關自有判斷之餘地,核屬正當。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聲請人主張前開針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措施有恣意、濫權及違反憲法之公平、平等、比例原則等語,容有誤解。
  ㈣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為長榮正機師,於111 年2月16日自加拿大返台入境,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命聲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尊爵天際飯店」進行居家檢疫,而聲請人已完整接種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等事實,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疫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返國入境依法需為居家檢疫(應入住防疫旅宿或公司防疫宿舍),其至「尊爵天際飯店」實行居檢,而其居家檢疫期間係自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24時止,亦經載明於前揭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是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上開飯店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明確及主管機關函令明文公告,是足認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法。況且,相對人所為自111 年2 月16日起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尊爵天際飯店之行政處分,在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
  ㈤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防疫旅館之隔離檢疫防疫處所內對於須隔離檢疫人員而言,不論係防疫及生活物資之提供、或是人員之檢疫及管控,均較在家自主管理檢疫為優,且觀諸聲請人所受之居家檢疫措施,實際上已較一般入境民眾為短及寬鬆。至聲請人主張:機組員的防疫措施,應以密集採檢方式代替居家檢疫一節如前所述,對(長程航班)機組員之上開防疫措施,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綜合審酌及評估相關因素與風險後,依法基於醫療科學專業所為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尚不容聲請人個人主觀認為其感染風低,即可逕自主張檢疫隔離之地點,此涉及防疫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及考量,在防疫主管機關尚未變更新的防疫措施之前,檢疫地點自仍應依現有之防疫規定辦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所實施居家檢疫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