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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凱婷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丁汝慧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民航機師副駕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自加拿大返台入境,即遭相對人疾管署(下逕稱疾管署)以隔離檢疫方式拘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尊爵天際大飯店處,不得返家,屬實質拘禁,然聲請人已注射3劑疫苗,抗體檢測陽性,故疾管署對聲請人所為前開拘禁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為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應屬無效。
  ㈡民航局對於國籍航空機師之管控相當嚴苛,聲請人從飛機落地國外、進出旅館、飛返臺灣等全程均受到嚴格管制,亦即一直被關在國內、國外的旅館和飛機上,聲請人每天所「看到」入境旅客的人數遠少於桃園機場內任一位工作人員一天所看到人數,聲請人之危險根本未達接觸者程度,並非傳染病防法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入境者」立法原意所指之對象。
  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雖曾進行國籍航空機師返臺後檢疫防疫措施調整,有關長程航班部分之居家檢疫,家戶符合一人一戶檢疫條件者,得由航空公司於入境安排PCR檢驗後,於家戶進行檢疫措施。然依相對人於111年4月3日、4月6日、4月8日新聞稿所知,對於本土個案之確診者、接觸者而有不同之措施,其中接觸者及確診者之居家隔離或居家照護倘符合相關規範已可「一人一室」,而連接觸者都不符的機組人員卻仍需一人一戶,其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既然接觸者得一人一室進行居家隔離,可見接觸者對家人無威脅性,是連接觸者都不算的機組人員,更不具威脅性,依舉重明輕原則,對於機組人員自無理由予以比接觸者更嚴苛的「一人一戶」限制。至於相對人雖以機組人員與其他臺灣人是不同的生活圈,作為區分上開不同之防疫措施之理由,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均有「必 要」之文字,換言之,「必要性」本已是對接觸者實施居家隔離、居家隔疫時的法律要件,而屬提審法第8條第1項所載應予審查的標的「法律依據」。雖必要性涉有專家的判斷餘地,但仍有基本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即相對人至少應有專家的會議記錄、出席名單等資料,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該要有組織、程序及審查原則,甚至要有補償方案,相對人全部均未具備。
  ㈤相對人於111年4月25日發佈新聞稿將接觸者的居家隔離改為3+4後,於同年月27日再次發佈新聞稿機組人員已打三劑者亦改為與居家隔離3+4相同,且一人一室,然而為何表定航班抵達時間為5月1日起才用?相對人應說明為何111年4月27日新聞稿理由不能立即實施而必須於同年5月1日實施之正當性基礎為何等語,並聲明:裁定釋放。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居家隔離檢疫之法律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目的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相關法規及作業原則,都是經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決議。依最新自111年3月7日起實施之措施,入境返台機組員(長程航班),如有接種疫苗追加劑(第3劑)滿14天,改採5天居檢+5天自主健康管理,另如家戶狀況允許,可採一人一戶的居家檢疫,只要聲請人符合一家一戶作業原則及查核規定,則可返家以一人一戶方式居家檢疫,至機組員是否符合一人一戶,必須經由航空公司與民航
    局審核。而一般民眾若列為「居家隔離」,因為其原先就與家人同住,屬於共同生活圈,皆有感染風險,但發病有所先後,所以採取「一人一室」,加上同住家人注意,可免於社區感染風險。但從國外返台入境者之「居家檢疫」,因與在臺灣家人本身即為不同生活圈,若採「一人一室」,可能讓疫情在家戶擴張,所以要採「一人一戶」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據同年4月25日召開之機組員防檢疫措施調整會議,於同年4月27日表示,經交通部民航局、國籍航空公司及機組員等持續努力及落實執行「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機組員追加劑疫苗完成率高達96% 以上,加上嚴格的外站零接觸、機上全程防護與返臺後之定期檢測等措施,組員執勤染疫確診率低於一般入境旅客,且考量機組人員長期居檢、飛行任務循環壓力以及航空公司已建立快篩結果回報及管理機制等因素,指揮中心宣布自同年5 月1 日起( 以表定航班抵臺時間計算) ,國籍航空機組員返臺後之檢疫防疫措施,得調整如下:㈠入境旅遊疫情第三級地區(長程航班):⒈ 已接種疫苗追加劑且滿14天者:比照「縮短居家隔離天數為3+4 天」,返臺後進行3 天居檢( 一人一室為原則,不得外出) 及續行4 天自主健康管理(D0-PCR 檢測;D4-7每日快篩或PCR 檢測)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另按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修正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㈢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110年8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以保護機組員,進而維護我國社區防疫安全,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參照該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090號函、民航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2866號函發布之公告)。指揮中心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27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此為公知之事實,信屬實。又指揮中心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發布自110年9月3日起,強化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防檢疫措施,有關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接種2劑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天加強自主管理等措施;此外,指揮中心復於111年3月2日以發布新聞稿方式,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同日零時開始實施),入境返台的機組員如有接種疫苗追加劑(第3 劑)滿14天,改採5 天居檢+5天自主健康管理,另若家戶符合一人一戶檢疫條件者,得由航空公司於入境日安排PCR檢驗後,於家戶內續行上述檢疫措施,以上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返臺防檢疫措施規定等資料在卷可佐。因此,上開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入境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一般入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經專家會議討論過,主管機關自有判斷之餘地,核屬正當。又針對機組員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聲請人主張前開針對航空公司機組員之防疫措施有恣意、濫權及違憲等語,容有誤解。
  ㈣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為長榮航空副駕駛,於111年4月26日自加拿大返台入境,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疾管署命聲請人前往尊爵天際大飯店進行居家檢疫,而聲請人已完整接種3劑疫苗滿14日且抗體檢測陽性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疫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返國入境原則上依法需為居家檢疫(應入住防疫旅宿或公司防疫宿舍),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實行居檢,居家檢疫期間係自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24時止,為聲請人所自陳,且經載明於前揭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是就本件聲請人目前受拘禁隔離在上開防疫飯店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有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明確及主管機關函令明文公告,是足認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況且,相對人所為自111 年4 月26日起就聲請人拘禁隔離尊爵天際大飯店之行政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無效。
 ㈤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之防疫措施,並不具備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要性,未有專家會議記錄,且未依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設有組織、程序及補償方案等語。惟查:指揮中心復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實施,入境返台的機組員「一人一戶」方式之居家檢疫措施,係有經過111年2月24日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及建議所實行之防疫措施,有該檢疫措施公告之流程圖、相對人111年3月24日疾管檢字第1110004708號函等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48頁)可稽,且對於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實施居家檢疫,係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亦詳如前述。再者,指揮中心之設置及任務係有經過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及明定,又指揮中心開設之組織有指揮官、副指揮官、專家諮詢小組召集人、疫情監測組、邊境檢疫組、社區防疫組、醫療應變組、物資組、研發組、資議組、行政組、新聞宣導組、法制組等組織架構,並有一定實施防疫措施之程序,此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架構圖1份附卷可稽,另外,對於居家檢疫或隔離者之補償方案,依據衛福部臉書粉專「1957福利諮詢專線」指出,「防疫補償金」分為本人被匡列隔離的防疫補償金與照顧者防疫補償,符合資格者可申請每日新臺幣1,000元。至於申請方式,為線上申請或臨櫃受理,受隔離檢疫結束日起2年內皆可辦理等情,亦為公知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至聲請人主張:其非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入境者」,甚至其連與確診者接觸者都不算,則至少應適用與接觸者相同之「一人一室」方式之居家隔離措施等語。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聲請人採行居家檢疫之必要防疫措施,而上開法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得施行居家檢疫之對象為「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本件聲請人係自加拿大入境,自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入境人員,且聲請人係國籍航空機師,更係屬於最頻繁出入國境之人員。是聲請人不僅係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入境者」,且亦係頻繁之入境者,自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施行居家檢疫之對象。故聲請人主張:其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入境者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再者,指揮中心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入境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象與其他一般入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另針對自國外返台者之「居家檢疫」,與在國內曾與確診者接觸者之被匡列之「居家隔離」者,兩者疫情擴散社區的風險不同,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經專家會議討論過,主管機關自有判斷之餘地,核屬正當。又針對國外返台者「居家檢疫」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採取「一人一戶」之方式,而在國內被匡列之「居家隔離」者則採取「一人一室」方式,係審酌自國外返台者與在台家人為不同生活圈,與國內被匡列「居家隔離」者與同住家人本屬共同生活圈,前者之疫情擴散社區的風險較高,是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對於國外返台者採取「一人一戶」方式執行居家檢疫,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準此,本件聲請人係屬於自國外返台入境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一人一戶」方式之居家檢疫,此與在國內與確診者接觸之被匡列之居家隔離者係採取「一人一室」方式,兩者顯然不同,不可將兩者之防疫措施混淆在一起。故聲請人主張:其至少得比照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採行「一人一室」方式防疫措施等語,顯係誤解混淆指揮中心及相對人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不足採信。至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同年4月27日表示國籍航空機組員返臺後之檢疫防疫措施,如入境旅遊疫情第三級地區(長程航班),已接種疫苗追加劑且滿14天者:比照「縮短居家隔離天數為3+4 天」,返臺後進行3 天居檢(一人一室為原則,不得外出)及續行4天自主健康管理(D0-PCR檢測;D4-7每日快篩或PCR檢測,係自今(2022)年5月1日起(以表定航班抵臺時間計算),係依據同年4月25日召開之第66次專家諮詢會議討論結果,而專家會議就防疫措施及實施期間,本即有判斷之餘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院考量由醫療公衛專家組成之專家諮詢會議既決定自5月1日起實施4月27日公布之國籍航空機組員返臺後之檢疫防疫措施,本院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所實施居家
    檢疫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