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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暐翔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王文彥 
代  理  人  蔡恒毅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7時51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covid-19之PCR採檢,CT值27.1判定陽性而實施居家隔離,然CT值27以上依照中央流行指揮中心說法是基本上沒有傳染力,代表聲請人已無傳染給不特定多數人之風險,是以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拘禁無助目標之達成,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聲明:請求裁定釋放。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是屬於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依照111年5月7日修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檢驗陽性日為5月8日起之確診者用),應施行隔離等必要措施,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始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是以,聲請人必須在指定隔離之機構或住所,施行隔離治療等必要措施。對聲請人做電子圍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所為之處置,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亦有明定。
 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另外該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參照)。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
 ⒌再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5月7日修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檢驗陽性日為5月8日起之確診者適用)所示,確診者之「解隔條件」係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條件,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⑴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者,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⑵距發病日或採檢日達7天。系爭規定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防治措施,個別確診者之發病日或採檢日不一,並非可得具體確定其範圍,且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近來疫情發展,持續修訂調整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故難認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是主管機關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所為之處置措施,仍須依個案作成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發個案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強制居家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日等情,有聲請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附卷可參,且觀諸上開個案隔離通知書,其內容載明開始隔離日、取消隔離日、隔離地址、應遵守事項、違反居家隔離及自主健康管理規定將受罰鍰處罰等。聲請人陳稱CT值27以上依照中央流行指揮中心說法是基本上沒有傳染力,代表聲請人已無傳染給不特定多數人之風險,是以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拘禁無助目標之達成,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聲請人CT值小於30,仍應被判訂為陽性,仍具有一定之傳染力,依前揭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強制隔離係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因此指揮中心依其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認定聲請人感染之狀況,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對於聲請人作成予以居家隔離之必要客觀之防疫措施決定,亦為合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所述疫情指揮中心之說法,系針對確診者「解除隔離」後仍篩陽,不代表有傳染力,並非指聲請人確診後之隔離期間而言。故認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實施之居家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原因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於本件居家隔離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均屬有效合法之行政處分。因此聲請人指摘本件居家隔離之行政處分違法,核屬對於本件集中隔離檢疫之行政處分之實體上爭執,自應另循其他行政救濟途徑,並非屬於本件提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受隔離在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聲請人家,實行居家隔離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