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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張邑苓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完美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在其臉書「植牙何彥德醫師(All-on-4一日全口重建植牙、3D水雷射微創植牙、舒眠植牙)」個人粉絲專頁刊登「【All-on-4一日全口重建】之醫療廣告……All-on-4一日全口重建#舒眠手術搭配幾乎無感,一覺醒來植牙就結束#專利水雷射微創手術,傷口小流血少癒合快……快洽詢以下完美牙醫診所(桃園總院)桃園市○○路000號……00-0000000」、「……你好,我們植牙一顆的價錢為5萬多至7萬多。而All-on-4一日全口重建費用約50~80萬(一顎)。……建議您親臨本院由院長何醫師看診,並根據您口內的實際情況,總額考量您的經濟負擔能力制定專屬於您的治療計畫,也可以分期付款。請您跟我們預約看診時間,院長何醫師會給您專業的建議。」、「……請私訊留下⒈『連絡電話』⒉『那間診所方便就診』(台北,板橋,桃園,松山,永和,中壢)」、「快私訊或洽詢以下完美牙醫診所(桃園總院):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尊榮美學牙醫診所台北總院: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00-00000000」等內容之醫療廣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1年5月24日府衛醫字第111013808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法84條之原立法目的,固為「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其立法目的中所謂「同時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參照醫師法規定,應係指原醫師法第18條之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⒊然則上開原醫師法第18條規定,業於90年12月21日時立法修正删除。規定既經删除,則醫師對於其醫療業務為醫療廣告,如屬合理正確且非誇大不實者,於現醫師法之法規架構下,即已屬「法所允許之行為」而不應處罰。就此而論,醫療法第84條即屬未與時俱進之規定,屬當然,蓋醫師法已允許醫師得為合理適當之醫療廣告(本件原告所為亦同)。現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存在,即恐架空醫師法規定。
 ⒋又原告具備醫師資格,同為完美牙醫診所之主要負責人,揆諸完美牙醫診所並無法人資格,在民法、勞動法等法領域,完美牙醫診所實質上均係由原告代為(或代受)法律行為。是實質上原告於執行醫療行為時與完美牙醫診所即並無二致,所謂醫師法第84條之「醫療機構」文義解釋,即應從寬解釋,應認「診所負責之醫師,亦屬醫療機構」,符合比例原則。畢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對於醫師之工作權,及民眾資訊取得權利之限制。
 ⒌上述種種,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之規定,即有客觀注意之義務,被告亦非不能注意及理解。被告卻仍囿於極度狹義之文義解釋(參照醫師法規定,已不合時宜),作成系爭處分,除已侵害原告權益(基於憲法第11條、第15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工作權)甚鉅,更侵奪民眾對於醫療資訊之取得而害及公益。就此而論,原處分及未能修正原處分錯誤之訴願決定,即均有撤銷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法令依據:
 ⑴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
 ⑵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復按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告内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⑶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4420970041393號函釋示,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復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9條即有明定。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屬同法第9條所定之醫療廣告。
 ⑷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11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3538號釋示略以,「主旨:有關醫師於部落格刊登個案病患治療前後之對照照片及治療心得,是否違反醫療廣告規範疑義……按醫師非屬醫療機構,爰如其符合上開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仍得為醫療法第84條之適用」。
 ⒉案内網頁内容係屬醫療廣告,應受醫療法之限制及規範。
 ⑴案内網頁之文字、方式、用語,如「植牙何彥德醫師(All-on-4一日全口重建植牙、3D水雷射微創植牙、舒眠植牙」、「建議您親臨本院由院長何醫師看診」、「快私訊或洽詢以下完美牙醫診所桃園總院……尊榮美學牙醫診所台北總院」等内容,公開發表診療項目及資訊,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並進而諮詢相關醫療業務,核其為宣傳醫療業務、招攬患者為目的之效果,系爭網頁内容該當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
 ⑵醫療行為非等同於一般商業行為,係直接涉及民眾健康,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内容,自有其必要。
 ⒊醫師法與醫療法均禁止醫師刊登醫療廣告:
  ⑴按75年12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8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其立法理由係因「醫療廣告管理,應以醫療機構為對象,經於醫療法草案第54條予以明定。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爰將本條同時配合醫療法草案,修正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以臻周全」,醫療法第84條亦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立法理由即誠如原告之所述:「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⑵醫師法第18條經修正删除,係為避免醫師法與醫療法重複規範,而非原告所陳述「既經删除,則醫師法已允許醫師得為合理之醫療廣告」之行為,且醫療法第84條立法目的即為杜絕醫療機構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是以特立本條法規盼以遏止此現象。
 ⒋原告於其個人臉書宣傳醫療業務行為,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⑴原告於個人臉書網頁宣傳醫療服務,並附上聯絡方式及告知留言民眾「建議您親臨本院由何醫師(原告)看診」、「院長何醫師會給您專業的建議」。並於111年5月12日至被告機關陳述自承系爭網頁係其個人臉書專業,係完美牙醫診所及尊榮美學牙醫診所授權其建置網頁内容,且表示臉書專業上刊載之「完美。尊榮植牙醫療團隊」係指除原告執業登記之完美牙醫診所,另以報備支援方式至桃園藝文完美、中壢完美美學、臺北尊榮總院、臺北尊榮優植、松山新尊榮、新北永和尊榮等地點執行醫療業務,如民眾洽詢,行政人員會告知民眾,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時間及地點,綜觀係爭廣告之内容及陳述,核屬其個人宣傳醫療業務行為。
 ⑵醫療法第2條為定義性規定,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之「人員」。又同法第84條說明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是為醫療廣告之主體應符合醫療法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之定義,方得為之,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為醫療廣告。縱使原告主張本身為醫師,實質上原告於執行醫療行為時與完美牙醫診所無異,且醫師法(應為醫療法)第84條之「醫療機構」應從寬解釋為「診所負責之醫師,亦屬醫療機構」云云,然前述規定已臻明確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其以醫師個人名義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仍為禁止之列。
 ⑶原告非醫療機構,逕於網路刊登系爭資訊内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核已違反醫療法弟84條規定。
 ⒌醫療法對於醫療廣告訂有較嚴格之規範,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且此一商業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⑴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⑵依前引醫療法第9條之規定,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惟醫療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原告稱其言論自由遭箝制等語,然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管制規定,旨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以達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醫療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網路資訊平台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其閱.覽視聽者原非特定,對於網站刊登之内容判別能力非一,故藉網站傳播資訊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網路資訊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尚不得以言論自由之名,為免責論據,故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於此等言論之限制,核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尚無牴觸,原告不得因稱醫療法第84條規定箝制言論自由而希冀免責。
 ⒍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並非醫療機構,且身為醫師屬專業執業人員,應較一般人能注意暸解其專業領域所適用之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於網路刊登醫療相關訊息時負有注意之義務。本案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分並無違誤,且依行政程6序法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於行使裁量權時,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臉書專業廣告内容(本院卷第51至65頁)、111年5月12日原告陳述意見紀錄及授權書、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69至8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至90)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2至99頁)附卷可稽認定。兩造爭執者,原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主要負責人,診所負責醫師是否亦屬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84條規定是否侵害原告基於憲法第11條、15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工作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臉書刊載上開卷內資料之內容係屬醫療廣告。
   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觀諸原告於網頁之文字、方式、用語,如「植牙何彥德醫師(All-on-4一日全口重建植牙、3D水雷射微創植牙、舒眠植牙」、「建議您親臨本院由院長何醫師看診」、「快私訊或洽詢以下完美牙醫診所桃園總院……尊榮美學牙醫診所台北總院」等内容,公開發表診療項目及資訊,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並進而諮詢相關醫療業務,應有宣傳醫療業務、招攬患者為目的之效果,已符合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民眾前來醫療為目的等三個要件。系爭網頁内容該當醫療法第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
 ㈡原告於其個人臉書宣傳醫療業務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第2條、第84條及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乃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觀諸條文並無例外或排除規定,即明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任何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罰
 ⒉原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宣傳醫療服務,並附上聯絡方式及告知留言民眾「建議您親臨本院由何醫師(原告)看診」、「院長何醫師會給您專業的建議」等語,其於111年5月12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時亦不否認系爭網頁係其個人臉書專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雖其陳稱:係完美牙醫診所及尊榮美學牙醫診所授權其建置網頁内容,因其為診所負責醫師,所以專頁由行政人員與其負責管理云云,然觀諸其在臉書專頁上刊載之醫療廣告多處刊載「在Facebook查看更多植牙何彥德醫師…」、「植牙何彥德醫師…」,且相較於其他內容,皆以較粗之黑體字為之,足見其在臉書專頁刊登
  內容重點是放在為其個人宣傳植牙業務。再者,參酌原告在衛生局訪談時復陳稱:「完美。尊榮植牙醫療團隊」係指除原告執業登記之完美牙醫診所,另以報備支援方式至桃園藝文完美、中壢完美美學、臺北尊榮總院、臺北尊榮優植、松山新尊榮、新北永和尊榮等地點執行醫療業務,如民眾洽詢,行政人員會告知民眾,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綜觀系爭廣告之内容及陳述,顯與原告提出之尊容美學牙醫診所及完美牙醫診所授權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記載:「…,授權何彥德醫師協助推廣本診所之牙齒保健及相關知識,…」不符,其刊登上開醫療廣告顯非受上開醫療機構(診所)之委託,亦未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對於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不但明知且係居於決定之地位,而非僅係受託宣播系爭醫療廣告,核屬其個人宣傳醫療業務行為。而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在規範不具醫療機構身分之主體為自己計算(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自己所經營之營業處所消費)而自行或委託他人為醫療廣告之行為,原告上開行為顯為其個人招徠不特定人至其營業處所消費者,應為醫療法第84條之規範對象。
 ㈢原處分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工作權無涉: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理由書,略謂「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該號解釋固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表現自由,但亦指明「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  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
    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
    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現今以網路傳播之方式表達之言論自由,亦有上開解釋之適用。又按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逆性,且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不重大,病患亦不具備醫療行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作業之相關知識,為使病患容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避免進行不必要之醫療行為、進而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並減少健保資源之浪費等重大公益,故採較嚴格之管制程度。倘醫療廣告所提供之資訊未達精確,將足以使病患就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當程度之誤解混淆,廣告文案使用業經潤飾之文字,恐賦予病患過大之期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偏離廣告之真意,苟後接受醫療行為之效果未符其所理解之廣告字義,而此理解並非一廂情願之病患單方面心理期待,係肇因於文字用語潤飾、未達精確之醫療廣告,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限制醫師為醫療商業廣告,自有必要,無違上開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醫療法第84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云云。經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廣告係屬醫療廣告,亦如前述,則原處分裁罰非屬醫療機構之原告刊登與醫療業務相關之系爭廣告,核屬有據。按75年12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8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其立法理由係因「醫療廣告管理,應以醫療機構為對象,經於醫療法草案第54條予以明定。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爰將本條同時配合醫療法草案,修正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以臻周全」,而醫療法第84條亦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醫師法第18條經修正删除,係為避免醫師法與醫療法重複規範,而非原告所陳述「既經删除,則醫師法已允許醫師得為合理之醫療廣告」之行為,且醫療法第84條立法目的即為杜絕醫療機構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是以特立本條法規盼以遏止此現象。再者,原處分並無直接禁止或限制原告而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亦無所謂原處分不當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語在案。故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云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原告並非醫療機構,且原告又為「完美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且係執業牙醫師,對於醫療法有關廣告宣傳之相關法律規定,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況且被告機關每年均辦理基層醫療院所之醫療業務督考事宜,針對醫療廣告已多次向本市所轄醫療機構宣導其規定。衛福部亦已架設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供大眾公開查詢醫療相關法規及函釋,使我國醫療機構均有所依循並遵從相關規定。足見,原告亦不得推諉其無可歸責性及非難性。故堪認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原告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