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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仲傑因本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0912 、1091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字第6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 不實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 證即在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散布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不實消息,造成民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不 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在相 同社群上發佈澄清之訊息,有該頁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10915 號卷第43頁),然仍未完成檢察官所命之緩起 訴條件,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散播訊息之 群組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110年 度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曾仲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 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傑明知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 COVID-19 新冠肺炎之 傳染病流行期間,相關流行疫情或防治措施等相關資訊,均 由中央流行及疫情指揮中心統一對外公布,民眾接獲來源不 明或未經證實之疫情或防治措施資訊時,應先查證內容是否 屬實,而非任意散布傳播,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上午 10 時 2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 號居處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 LINE 名稱「大竹獅子會 」之 68 人群組中,以「 Jason 曾仲傑」貼文散布:武漢 病毒第 41 例(即案41)曾去過台茂、大江、林口長庚、林口 竹林山寺等區及第 34 例(即案34)為超強傳染源等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及該等案例蒙 受不當指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仲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訊息擷圖、案 41 並未去過該等地區之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且經卷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9 年 4 月 6 日覆函稱:案 34 為群聚案之指標個案,雖共計有 9 名病 患確診,惟其感染源分別來自家庭及醫院環境,非一次性暴 露造成病患陸續發病,尚難謂案 34 為超級傳播者等語明確 ,況被告亦稱:案例有沒有去過長庚、竹林山寺,我不知道 34 例是否是超強傳染源,也不曉得這是真的還是假的訊息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未經查證,且對訊息內容真假未加置理 率行貼文,內容足以引致人心惶惶及該等案例染疫後無端遭 受責難,自有不法犯意,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 14 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