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店長王翰麟
」,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王翰麟」;第15至16行原載「
及縱引起
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
不確定故意
,」等字句及標點符號,都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傑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
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
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
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
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
頗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全盤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雖係「沒工作」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以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即便可認皆屬被告所
有,惟被告僅係一時興起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
欲如是為之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作惡為非之用,則為免
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
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傑散布如上之不實訊息尚涉犯刑法第15
1 條之
恐嚇公眾罪嫌等語,第查,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之
所謂「恐嚇」,唯指「妄執擬加惡害於他人生命等各類
法益
之旨而為預告」之意,因之,所預告擬加惡害之內容,不僅
須行為人力能支配、掌控及踐行,復更寓有
嗣或容將如是為
之,付諸實現之意,
始足當之,然被告只在臉書網友「Y
Uki 」貼文下方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留言,藉以影射臉書網友
「Y Uki 」及自身患有新冠肺炎,如是而已,謂之係假藉示
警之途以製造公眾恐慌固可,但究非揭示「本身將四處走動
俾循此傳播新冠肺炎以危害於公眾健康」若此力能支配、掌
控及踐行之加害手段,暨嗣或容將如是為之斯旨明甚,是此
核與前述「恐嚇」之定義殊屬有間,自無從繩以該罪之責,
惟公訴人既認此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7403號
被 告 陳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鍋台銘時尚
湯鍋桃園春日店任職,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武漢
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亦知悉自身並未患有武漢肺炎,且武漢肺炎疫情係現今
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
生活對於武漢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
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武漢肺炎疫
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誤認他人居住、工作、求
學等生活區域、社區流行武漢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不安,
詎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之4 之居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見臉書網友「Y Uki 」發文
表示全身痠痛,竟基於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
之犯意,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
定故意,以其所申辦之帳號「陳智傑」,在臉書網友「YUki
」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應該是武漢」、「初期」、
「Y Uki 我當初也是這樣」、「它會沉澱在肺部底下,不易
被檢查出來」、「我還躺在醫院」等不實內容,藉以影射臉
書網友「Y Uki 」及自身患有武漢肺炎,以公開發表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不實訊息恐嚇公眾,供臉書不特定之使用者
瀏覽,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梁寶庭(所涉散播不實訊息等
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上開留言後,遂在鍋台銘
時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並通知鍋台銘時
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之員工陳淑芬,再由陳淑芬轉告店長王翰
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臉│
│ │中之供述 │ 書上發表不實內
容留言之│
│ │ │ 事實。 │
│ │ │②被告並未住院,且未患有│
│ │ │ 武漢肺炎之事實。 │
│ │ │③被告曾在鍋台銘時尚湯鍋│
│ │ │ 桃園春日店任職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梁寶庭於警詢及│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見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 │在臉書上發表上開留言後,│
│ │ │隨即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
│ │ │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
│ │ │,並通知
證人陳淑芬之事實│
│ │ │。 │
├──┼───────────┼────────────┤
│3 │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有將被│
│ │述 │告上開臉書留言截圖傳送予│
│ │ │證人陳淑芬,且店內生意欠│
│ │ │佳之事實。 │
├──┼───────────┼────────────┤
│4 │證人王翰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曾在鍋台銘時尚湯│
│ │述 │鍋桃園春日店任職之事實。│
├──┼───────────┼────────────┤
│5 │臉書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6 │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春日│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見被告│
│ │店之Google評論截圖畫面│在臉書上發表上開留言後,│
│ │ │隨即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
│ │ │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及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武漢肺
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