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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傑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載「店長王翰麟 」,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王翰麟」;第15至16行原載「 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 ,」等字句及標點符號,都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傑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 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 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 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 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 頗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雖係「沒工作」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但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以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即便可認皆屬被告所 有,惟被告僅係一時興起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 欲如是為之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作惡為非之用,則為免 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傑散布如上之不實訊息尚涉犯刑法第15 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第查,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之 所謂「恐嚇」,唯指「妄執擬加惡害於他人生命等各類法益 之旨而為預告」之意,因之,所預告擬加惡害之內容,不僅 須行為人力能支配、掌控及踐行,復更寓有或容將如是為 之,付諸實現之意,始足當之,然被告只在臉書網友「Y Uki 」貼文下方為上開不實內容之留言,藉以影射臉書網友 「Y Uki 」及自身患有新冠肺炎,如是而已,謂之係假藉示 警之途以製造公眾恐慌固可,但究非揭示「本身將四處走動 俾循此傳播新冠肺炎以危害於公眾健康」若此力能支配、掌 控及踐行之加害手段,暨嗣或容將如是為之斯旨明甚,是此 核與前述「恐嚇」之定義殊屬有間,自無從繩以該罪之責, 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7403號 被 告 陳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前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鍋台銘時尚 湯鍋桃園春日店任職,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武漢 肺炎,下稱武漢肺炎)疫情嚴重,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亦知悉自身並未患有武漢肺炎,且武漢肺炎疫情係現今 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 生活對於武漢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 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武漢肺炎疫 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誤認他人居住、工作、求 學等生活區域、社區流行武漢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不安, 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 號之4 之居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見臉書網友「Y Uki 」發文 表示全身痠痛,竟基於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 之犯意,及縱引起公眾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 定故意,以其所申辦之帳號「陳智傑」,在臉書網友「YUki 」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應該是武漢」、「初期」、 「Y Uki 我當初也是這樣」、「它會沉澱在肺部底下,不易 被檢查出來」、「我還躺在醫院」等不實內容,藉以影射臉 書網友「Y Uki 」及自身患有武漢肺炎,以公開發表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不實訊息恐嚇公眾,供臉書不特定之使用者 瀏覽,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梁寶庭(所涉散播不實訊息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上開留言後,遂在鍋台銘 時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並通知鍋台銘時 尚湯鍋桃園春日店之員工陳淑芬,再由陳淑芬轉告店長王翰 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臉│ │ │中之供述 │ 書上發表不實內容留言之│ │ │ │ 事實。 │ │ │ │②被告並未住院,且未患有│ │ │ │ 武漢肺炎之事實。 │ │ │ │③被告曾在鍋台銘時尚湯鍋│ │ │ │ 桃園春日店任職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梁寶庭於警詢及│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見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 │在臉書上發表上開留言後,│ │ │ │隨即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 │ │ │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 │ │ │,並通知證人陳淑芬之事實│ │ │ │。 │ ├──┼───────────┼────────────┤ │3 │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有將被│ │ │述 │告上開臉書留言截圖傳送予│ │ │ │證人陳淑芬,且店內生意欠│ │ │ │佳之事實。 │ ├──┼───────────┼────────────┤ │4 │證人王翰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曾在鍋台銘時尚湯│ │ │述 │鍋桃園春日店任職之事實。│ ├──┼───────────┼────────────┤ │5 │臉書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6 │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春日│證明同案被告梁寶庭見被告│ │ │店之Google評論截圖畫面│在臉書上發表上開留言後,│ │ │ │隨即在鍋台銘時尚湯鍋桃園│ │ │ │春日店之Google評論下轉述│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及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武漢肺 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武漢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