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 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 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 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4條 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上開行為 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傳染病 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之際,未經查證 即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訊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手指萎縮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永祥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散播有關傳│ │ │實欄一、㈠所載│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永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 │實欄一、㈡所載│特別條例第十四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 │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邱永祥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 │實欄一、㈢所載│特別條例第十四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 │ │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 被 告 邱永祥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祥明知在新冠肺炎傳染病流行期間,相關流行疫情或防 治措施等相關資訊,均由中央流行及疫情指揮中心統一對外 公布,民眾接獲來源不明或未經證實之疫情或防治措施資訊 時,應先查證內容是否屬實,而非隨意散播、轉傳,竟基於 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之犯意及散播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於下 列時間以臉書帳號「邱祥巴」轉貼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 (一) 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某時,轉貼「突發! 李登輝掛了, 台獨:大陸生化戰得手」影片,傳述李登輝因感染新冠肺 炎而死亡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 之正確性。 (二) 於109 年2 月29日14時32分許,轉貼偽造之國家安全局密 報圖片,內文顯示「李前總統感染武漢肺炎逝世消息已經 封鎖民總醫院已被我部接管, 密切接觸醫護四十八人已 被我科情報人員軟禁於台北監獄待查有無感染。」等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三) 於109 年2 月29日16時50分許,轉發偽造之日本防衛大臣 河野太郎之Twitter 貼文: 「來自台灣的五十萬口罩安定 下來,為台灣的安全祈禱」等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 對於疫情訊息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散播上開 訊息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無主觀犯意,因為在網路上看 到相關訊息伊以為是真的才會在臉書上轉傳分享,伊不曉得 要如何查證,也不曉得相關法律規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被告臉書翻拍資料、台灣事實查核中心事實查核報 告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未經查證隨意散播不實訊息,其 犯嫌應認定。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總 統於109 年2 月25日公布施行,本案犯罪事實( 一) 部分, 被告行為時為109 年2 月19日,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此 部分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 情不實訊息罪嫌;至犯罪事實( 二) ( 三) 部分,則係犯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被告 上開3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