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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枷豪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林枷豪雖辯稱其僅係轉貼同事文章,善意提醒朋友不要受到疫情影響,一知道是沒有經過查證的言論,就馬上刪除了,只貼了大約3分鐘左右,完全沒有想要影響公眾認知,或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之犯意云云,然查: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關於處罰散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立法理由係謂:『鑒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等語,是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已清楚說明旨在避免關於疫情的謠言或不實訊息引起人民恐慌,致社會、經濟造成莫大衝擊,故有處罰之必要,保護法益係抽象之社會安全法益,提前就該等散布行為認為有相當危險性,不容許更大實害的發生故予以提前入罪化。㈡本件被告雖稱是轉貼同事文章乙節,然並未舉出該發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文章來源或出處以供查證,是否果有其人,已非無疑?且若係其所認識之同事之發文,則更容易查證,然被告捨此不為,足認其所辯轉貼文章之說詞已難採信。又縱認係被告轉貼他人之發文,然考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乃席捲全球之嚴重傳染疾病,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無不持續宣導國民以衛生福利部公佈之訊息為準,以杜絕流竄未經證實之訊息,徒增國民間之恐慌,本件被告未為任何訊息之查證,即張貼本件貼文,不論其貼文久暫及事後是否刪除,均已使臉書『爆廢公社二館』群組內之不特多數人之人得以閱覽,導致閱覽該篇貼文之人,恐誤以為疫情已擴散至臺北市各大醫院,被告發文之內容客觀上既屬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而其主觀所獲知之消息亦僅係網路不明人士張貼之貼文,其明知該訊息恐為虛構,卻仍進而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昱峰』之假名張貼予他人知悉,實認定具散播不實訊息之故意。㈢另言論自由雖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係民主國家運行最重要之基本權利之一,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界線,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自不待言。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規定即係立法者權衡國內經濟、社會秩序維護及言論自由保障後,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言論所為之立法選擇,以國內經濟、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重,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雖『消息』之真實或虛假,恐會隨著時間之進展而有更,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全球已長達將近2年,我國主管機關無不疾呼訊息之傳遞以經過查證之訊息為主,甚至成立各種假消息查證之平臺,以利民眾應目前消息傳佈快速之時代,此為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殊無不知之理,卻稱不知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有相關提醒訊息,亦不知目前之衛生福利部部長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見其對時下疫情控制毫不關心,是其辯稱上開貼文目的係基於提醒朋友不要受疫情影響云云,亦難置信。是以,本件被告在知悉本件貼文時,不識該名人士亦未為任何查證,即率斷分享貼文,而致他人閱覽該貼文時,將造成國民當時疫情嚴重擴散至臺北市各大醫院之認知,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上開張開貼文之舉,貼文內容既為不實訊息,其又未為任何查證之行為,此時被告之言論自由已遭限制,其行為自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所規定散播不實訊息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枷豪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頗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83號
  被   告 林枷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枷豪明知不得散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現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冠肺炎)之疫情嚴重,散播不實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訊息將可能造成民眾之恐慌,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0時許,以不詳載具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爆廢公社二館群組上以暱稱「林昱峰」之帳號,張貼「桃園署立醫院封院了因為有醫師確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可能有醫師也感染,現在不準進入,桃園IKEA、大江購物中心、台茂購物中心在封館消毒,請戴好口罩!CDC公布的最後六例家庭感染要注意的地區是新店的慈濟醫院、耕莘醫院、新店家樂福、北新國小(沒有上課),請住在新店地區的同學要避前往該處。台北的朋友~~最近先不要去雙和醫院!32例在雙和醫院32例的外勞在雙和醫院!中和復興路頂好樓上封樓,請小心,頂好也不要去!以下醫院:和平醫院、三總醫院、雙和醫院、台安醫院、新店耕莘醫院以上均是新冠病毒感染者的收治醫院,目前加上慈濟醫院新店院區,提醒沒事盡量不要前往!」之不實訊息與不特定網友閱覽、分享,致該不實訊息在外流傳,足生損害於公眾。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來函說明,續行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枷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文章截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來函說明暨相關擷圖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被告前雖於107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於108年8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然前案之罪質與本件概不相同,爰不聲請以累犯加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