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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彥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丙○○為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址詳卷)之日班保全,AE000-A11153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該社區1樓超商(地址詳卷)之店員。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見A女經過警衛室門口,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警衛室內,不顧A女拒絕之意,徒手環抱A女,並觸摸A女臀部,再抓住A女之手使其無法離去後,親吻A女之右臉頰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A女進入保全室,是A女自己進來的,伊也沒有環抱A女、觸摸A女臀部、親吻A女臉頰之行為。伊當時可能有打噴嚏,所以才會在A女臉頰採到伊的DAN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之保全及超商店員,告訴人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進入本案社區警衛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6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59至6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57至60頁,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並有本案社區警衛室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觸摸告訴人臀部及親吻其臉頰而為猥褻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超商上班約1年,當天去社區管理室旁邊洗完垃圾桶,被告就叫伊過去警衛室內,伊進去後,被告就說:「抱你一下」,因為伊以為被告說的擁抱是長輩關心的擁抱,所以伊說好,結果被告以雙手環抱伊約1分鐘,時間蠻久的,然後被告將雙手放在伊臀部上一段時間,伊覺得不舒服,但怕被告會做其他事情,所以只能用手擋住胸部,後來被告突然親伊的右臉頰,伊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並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用手抓住伊的手,不讓伊離開,還要伊再給他親一下,伊再次告知被告「要去上班了不要這樣」,被告才把手放開,伊趕緊後退離開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點左右去倒垃圾,伊倒完後會去社區那邊洗桶子,當天伊洗完桶子,被告就叫伊過去,然後被告忽然說要抱伊,伊以為是長輩的那種抱,伊就說好,結果被告抱的時候,兩手就碰到伊的臀部,因為被告是環抱,伊愣住不知該如何反應,被告就突然親伊的臉,是親到口罩跟耳朵中間的位置,後來被告叫伊脫口罩,伊才反應過來說不要,要回去上班了,然後快走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要清理廚餘桶,所以伊會進入社區裡面清理,伊清到一半時,被告要求伊過去給他抱一下,伊以為是長輩的關心,沒有想太多,結果伊進去警衛室後,被告就正面環抱伊,然後手慢慢往下碰到屁股,伊就拒絕被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伊還要回去工作」,結果被告突然親伊的右臉頰,當時伊有戴口罩,被告是親到口罩跟耳朵中間那塊,伊很害怕,被告又拉著伊的手,叫伊把口罩拿下來,讓他再親一下,伊一直拒絕,被告才放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⒋稽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環抱、觸摸其臀部及親吻其右臉頰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僅為本案社區超商店員及保全,並非熟識關係,此間要無任何宿怨嫌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A女之前未曾與自己吵過架或有任何仇隙,與A女關係就跟一般人一樣,A女應該不會刻意針對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又證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員以轉移棉棒採集右臉頰上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轉移棉棒(採自被害人右臉頰)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94×10¹³倍;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037468號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074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1747號函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43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4、85至88頁,本院卷第27至33、51頁),足徵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親吻其右臉頰一事,應屬實在。
  ㈣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按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A女超商同事乙○○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是在超商店內櫃檯結帳,A女去倒垃圾回來後,突然說她以後不想去倒垃圾了,伊有詢問原因,她當時在櫃檯區哭著說她被社區警衛抱住、親脖子、摸屁股,她講完之後,伊請她先進去辦公室休息,並請她告知店長即A母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說她去倒垃圾的時候,有去洗廚餘桶,她看到被告朝她走過來,然後有抱她、親她還有摸她屁股,A女說她當下嚇到沒有大聲呼救,有驚慌失措,回來的時候就跟伊說她不要再去倒垃圾,她當下講的時候有點快哭、哽咽的狀態,情緒有點激動,感覺快沒辦法跟人做正常交流,她情緒感覺快要潰堤了,所以伊就請她到便利商店的辦公室裡面先休息,伊印象她在這件事情過了不久就沒在超商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A女母親A母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在超商內辦公室工作,A女突然跑進來將伊拉到旁邊,向伊哭訴說社區警衛有抱她,用手摸她屁股,還親到她的脖子,A女說她很害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當時拿著回收桶回來,站在那邊臉色很驚恐,情緒不穩定,然後A女就過來拉著伊,跟伊說她當時發生的狀況,伊就抱著她。A女案發後不敢到本案超商門市,她走到那邊會覺得害怕,會有陰影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⒊依證人乙○○及A母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即出現神情驚恐失措、哭泣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常人遭受事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又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在本案社區超商工作,倘若被告並未為上開猥褻行為,何以證人A女會出現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證人A女又何必大費周章改變原本生活模式,放棄在本案社區超商之工作,甚至繞路避開本案社區,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所出現之異狀,適足以佐證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行環抱、撫摸臀部、親吻等情,應屬實在。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一直在咳嗽,所以A女臉上驗出其DNA,在所難免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是戴著口罩,口罩覆蓋口鼻,衡情臉部未遭口罩遮蔽的部分甚少,縱然被告當時有打噴嚏,然打噴嚏所噴濺之飛沫,是否可能會精準噴濺到告訴人臉部未被口罩遮隱之部位,已非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時從未提及當天有何打噴嚏之情形,於偵訊時亦僅稱:當天有一直打噴嚏,伊害怕傳染給A女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第138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在告訴人臉頰驗得其DNA,則供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是被告前後說詞已非一致,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證人A女、A母、乙○○於歷次證述時,也不曾提及被告有打噴嚏之情形,況且,誠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並未在接受警方調查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告知此事,反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前開辯解,至屬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綜上,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次所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環抱告訴人、觸碰其臀部,並親吻其臉頰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以激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撫摸告訴人臀部及親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同一社區之保全及超商店員,並未有何特殊情誼,被告竟為一時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負面影響,並留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生活影響頗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責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