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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原名張凱勛)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英鎊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鈞(原名張凱勛)原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兵器系統中心 少校研究發展官,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奉國防部核准以政府 經費由國防大學派訓英國倫敦大學進修博士學位,期程自97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張凱鈞實際上先後就讀 英國倫敦大學倫敦學院(UCL ,下稱倫敦學院)倫敦校區( 下稱倫敦校區)、倫敦學院Adastral Park校區(下稱AD校 區)、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KCL )(下稱國王學院)、 (就讀之詳細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張凱鈞在此期間,明 知應核實辦理並檢附支出單據向國防大學辦理核銷,竟利用 負責核銷人員對各國學校單據格式的不了解,及體諒進修學 員經濟困窘,對於核銷單據認定較為寬鬆的態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 造如附表編號 甲、丙 1、丙 2、 丙 3所示單據,並在就讀 倫敦校區時以附表編號甲所示單據向國防大學核銷學費補助 金額22516.58元英鎊(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係英鎊),然 於倫敦學院期間實際上繳交的學費僅有附表編號A1、A2、A3 收據所示金額(共12516.58元),以此方式使國防大學及國 軍臺北財務處誤認其確有花費該數額之學費,而自國庫轉帳 至張凱鈞指定的銀行帳戶中,詐領1 萬元補助金額(核銷時 核准之外匯匯率為1 :48.84 ,折合新臺幣48萬8400元)。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李翔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與辯護人多次提及被告與駐英軍協組人員金振遠之恩 怨,並以未見過正本、未經英國外交部認證、遭駐英國臺北 代表處(下簡稱駐英代表處)經手為由主張卷內包含附表編 號甲、丙1 、丙2 、丙3 收據在內部分文件「真實性存疑」 、「並非正本」,然並未指出何處存疑、何處不實,且該等 收據確係案發時被告持以向國防大學申報核銷學費補助所用 (詳後述貳、一部分),且是否經過認證亦僅是便利他人檢 視該文件是否真偽的方式之一(因各國法規風俗習慣不同, 又有文字語言上不通,通常較難驗證外國文書之真實性,故 方有透過外交部、駐外單位的認證程序),而非謂未經認證 之外國文書俱屬偽造,且該等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貳 、一、(五)部分)。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造文件或詐領學費,我在國防部和調查局行政調查時 有提出希望可以看到正本文件,才可以確認是不是我當時交 出收據,我們請領的學費一定要正本文件,我在洪仲丘案時 是唯一站上凱道的軍人,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而產生本案 云云(審訴卷第24至25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丙3 之收據均為被告向持 以向國防大學核銷學費補助: (一)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由國防部及國防大學核准赴英國全 時進修,主要研究信號處理領域,進修目的是為在國防大 學資工系任教,進修期間補助項目包含雜費、生活費、綜 合補助費,而補助期間係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3 、4 月 間於倫敦校區就讀、98年3 、4 月間至99年初於AD校區就 讀、99年3 月左右至101 年12月間在KCL 就讀(其後以自 費就讀)(至駐英軍協組調查報告內提及的被告是否有未 經核定私自更換就讀學院、在進修期間疑於他國經營公司 及國安、感情問題等爭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不論 被告有無該等行為,並無法以之推認其有為本案詐欺及偽 造文書犯行、亦與之無直接關聯,卷附相關函文、資料、 調查報告爰均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均不於本判決 內論述,核先敘明),而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 丙3 之收據均為被告於上揭進修時間內持以向國防大學核 銷學費補助,且審計單位確實以英鎊匯入被告提供之匯豐 銀行帳戶,而附表編號甲之收據所折算之匯率為「英鎊: 新臺幣=1:48.84 」(見本院證物袋第3 頁發放證明冊「 匯率」欄,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匯率「1 :53」應予更正 )等情,有審計部於105 年1 月28日台審部總字第105005 0011號函所檢附之核銷單據證明、備查文件、原始憑證、 國防大學相關函文等附卷可證。 (二)關於國防大學核銷之流程: 1、證人即當時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負責承辦該業務之承辦人李 翔祖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14卷二第73至79頁,本 院卷四第69至81頁):我在為96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31 日辦理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赴國外全時進修學員生活補助費 結報業務,被告是我負責的國外進修學員之一,他在97 年12月間至99年12月31日赴英留學期間,我負責辦理他生 活補助款(含生活費、保險費及學雜費補助)經費結報業 務,是依據國軍全時進修的規定,但相關的作業流程並無 法令規範,都是依照前手經驗移交辦理,並無既定程序及 作法,一般出國留學的學員拿到國外學校的入學通知單後 ,會將該通知單交給我,我再逐級上呈到國防部,之後國 防部會發文給理工學院,學員出國前我會個別告知請他在 留學國家開立銀行戶頭,並且將有關銀行入帳相關資料格 式交給學員,請他填具完後用電子信件的方式傳給我及系 上,我再依此回傳的資料逐級向上呈報,作為未來生活補 助費匯款的依憑,但我印象中被告是比較特殊的,因為他 本身不是理工學院的人,9 月份報到後不到3 個月就出國 了,所以當我知道他要出國時已經是國防部核准的文令下 來,所以前階段作業的部分(即開戶回傳部分)我不了解 ;前階段相關生活補助費相關匯款建立起來後,我會要求 學員於收到學校的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繳費通知單掃描後 用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依該繳費通知單的掃描檔列印下 來辦理經費的申請,呈報到校部綜整所有國外學員相關費 用申請資料後,再統一由校部呈報到綜財處(我只知道叫 做綜財處,至於是何單位我並不清楚),由綜財處直接依 先前建立的匯款資料,匯到學員指定的銀行戶頭內,至於 綜財處是否會匯款,他們不會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匯款 情形我都是從學員那邊得知的,我印象中有要求學員要提 供正本,影本、副本依規定是不行的,單據由我轉交綜財 處辦理結報,但因為正本要用寄回來的比較慢,且如果綜 財處因為月分配等急迫情形,學員有時會很趕時間(我不 敢確定他們拿來單據是否是繳費前發的單據,我印象中所 有學員都會說沒錢、都叫窮,一般是他們先墊錢,下來的 錢都很晚才拿到),學員會先行將掃描檔以電子郵件或傳 真傳給我,我再向綜財處出示以茲證明,等到正本來了就 一併上簽呈上去這樣學員就可快一點拿到費用,有時學員 個人會自行想辦法聯繫綜財處或另行找人代為繳交,而不 會透過我,我也只是幫學員轉交資料,並沒有稽核的義務 ,只要當事人的基本資料沒有問題,我就會依學員給我的 繳費通知辦理申請,除非有不合常理的部分我才會向當事 人確認,我認為我們對於學員提出的單據是否為正本並沒 有判斷的能力也無法判斷章是用蓋的還是用印的,依照基 本的常識,像我們在國內進修,上面應該有官方的章,不 過這只是我的既定印象,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這些電子郵 件就是學校收到錢的正式回覆,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有要求 這些學員把印出紙本寄回或只要這些電子郵件就可以了, 所以被告不論拿什麼給我(包含審訴卷第37至38頁資料) 我都會按照該資料填載申請表格往上呈報,因被告留給我 們系上的管考表都只填載倫敦大學資電研究所博士班,所 以在我當時的認知上,只要是倫敦大學任何學院的資電研 究所博士班都應該符合規定,核銷部分我只是代為轉交單 據,我不會過問金額,但我會確認當事人給的單據是否符 合當時申請的金額(我們也只有這個審查權限,有些英文 我也不太懂),我沒有遇過學員進修過程中學校因故退費 的情況,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就讀的UCL 有退學雜費給 他這件事,也沒印象被告有說過差1 萬元的事,我印象中 被告只有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辦理過學費申請,之後都是用 收據直接辦理,沒有提供繳費通知單,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有無將繳費收據證明交給我讓我轉交綜財處了,不過印象 中都有看過掃描檔,至於被告申請的額度是否就是他交的 繳費證明單據金額這件事,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的作法 是會核對學員申請的數額跟他提供的繳費證明所載金額是 否相符,因為經費核銷作業並不允許申報金額與核銷單據 不一致,這沒有例外,如果不相符反而造成經報上的困擾 (即程序要重新跑一遍,有次我剛接辦此業務不太清楚時 ,有一個學員誤將保險費算入學雜費,導致申請金額與核 銷金額不符,綜財處就主動退件),所以如果不一樣的話 我會特別提醒,我印象中沒有特別提醒過被告,所以他的 單據金額與他申請的金額是一致的,我印象中承辦被告業 務時應該沒有發生過費用短少、國外學院反應費用繳交異 常的情況,國外的學校也不可能會聯絡我們費用的事情, 因為他們不知道我們在辦這個業務,我們是基層單位,至 於當事人申領到金額後是否實際繳交我無從過問,至於核 銷後的款項不會再經過我的手,應該是由主計單位處理, 我們報多少出去、主計單位就要撥多少錢給學員,匯到學 員戶頭之類的,至於本院卷一第55頁國防大學10月2 日函 文及後附單據上面寫的姓名「尤懷德」(按:即101 年間 同時與被告申請核銷國防大學國外進修費用之學員)這位 學員我有印象,這是因為有些學校的註冊系統比較先進, 學員就用這種方式給我們看單據,我們趕快幫他填表格、 處理他要的經費,等到他正式收據拿到後再往上報以趕快 讓他們拿到錢,因為他們經費都很緊,所以我們能盡量幫 忙就幫忙,反正我們就是趕快把資料往上送,上面是否有 官章、承辦人簽名由主計單位認定,我也不能判定此張單 據是否為正式文件,因為每個學校作法不同,而一個學期 的單據要一次報完,印象中沒有後補收據給我轉呈的情況 等語。至李翔祖於審理中對詳細時間、流程稱記不起來, 此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所致,其於詰問者提示其偵訊筆錄與 之確認時均稱當時係憑記憶據實陳述,故自應以其偵查中 所述為準。 2、證人即負責被告經費核報事宜之國防大學教務組員工張貴 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我於97至 101 年負責辦理包含被告在內的國外學員補助費、學雜費 、生活費申請及其他行政工作,本院證物袋內的文件、憑 證等正本都是由我承辦的、上面我的印章就是由我用印的 ,被告的學費(有時會併同生活費、綜合補助費一起申請 ,有時會有數個學員的單據一起送出去)是他們單位即理 工學院用提報單給各院院長蓋印,發文到我們校部,由我 綜整後將提報單歸檔、而上附文件正本拆下來附在公文上 送到臺北財務處,審計部審核後再撥款,學員申請時需要 檢附學費單據正本(大部分是給已繳證明),影本或副本 不行,單據上要有學校的印章,我有向學員所屬的各單位 說都是要正本,所以他們送過來的應該都是正本,像是本 院證物袋第17頁(即附表編號丙1 )右上角就有學校名稱 ,(提示本院證物袋內其他收據後稱)因為每個學員就讀 的學校單據不一樣,我不清楚各學員的繳費單據格式,這 個他們單位的承辦人會認定之後才送給我們,我們就會看 學員的名字及申請的內容有無不能申請的項目(我會把保 險費那些剔除掉,就是純粹學費)有沒有錯而已,如果學 員提出網頁列印的繳費證明,我不會要求他們提出其他證 明,因為都是學校給他們的學費單據,收到單據後我不會 再查核是否為正本及文件真偽,學員所屬單位送上來我就 都一併送出去,即便是繳費通知單也可以先申請,但申請 完後我們會再要收據給臺北財務處核銷,證物袋內第15、 29、35頁學員尤懷德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不是網路列印的, 另我承辦業務時沒有遇到過學費退費的情形,被告也沒有 向我反映過他收到的款項不足(如果他有這方面的問題, 應該會向他們單位反應),如果學員金錢上有困難,可以 用繳款通知單先請領款項讓他去付學費,到時臺北財務處 會要向我們要學員提供已繳費的單據,我就會跟理工學院 的承辦人要之後公文傳遞給臺北財務處等語。且核銷流程 是由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依規定每學期呈報國軍臺北財務處 核銷,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丙3 等單據均已在 本案開始行政調查前即101 年10月9 日前依其上所載金額 核銷撥款完畢,並未經過駐英代表處,此觀諸證人張貴英 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依妳承辦被告請款的這段 時間,各單位送來的這些單據,有無可能會有抽換的情況 ?)不會。(辯護人問:有無可能各單位有好幾份文件分 送不同單位的情況?)不會有好幾份,例如理工學院,只 會做一件文件送過來國防大學。」等語即足證之;而被告 與辯護人雖主張「張貴英稱審計部函送資料(即本院證物 袋內文件)非完整資料」一節,已經被告詰問證人張貴英 ,由張貴英具體解釋:「(被告問:是否是代表說有人會 先以E-MAIL通知跟妳請款,之後收據正本回來後,妳還是 會有公文封送到臺北財務處,因為妳方稱裡面有些看起來 是E-MAIL,可是有些應該還有其他單據未附在這次的整份 卷宗內,是否就是妳方稱的有些單據的正本沒有附在卷宗 內一起送到這裡來?)我不知道,我看不出來。(被告問 :妳方稱應該還有其他單據,妳覺得應該還有什麼單據沒 有在這裡面?)我講的是因為有些學員寄回來的會有兩三 張,會交代他前面繳費的狀況。」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 57頁),可見其僅是敘述曾有學員再以其他文件說明先前 繳費資料的情形,而非指出本院資料袋內之文件有何抽換 缺漏甚明。 3、綜合上揭證人所言,及卷內國防大學於99年10月14日以國 學教務字第0990007666號函所檢送至國軍臺北財務處包含 被告及同時期國防大學理工學員之國外進修學員林宗億、 尤懷德等4 名學員申請99年10至12月之補助費(本院卷一 第38至45頁,審計部所存之單據及明細正本詳本院證物袋 )、於101 年10月2 日以國學教務字第1010007854號函所 檢送至國軍臺北財務處包含被告及同時期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之國外進修學員尤懷德、蔡營寬、張文南等4 名學員10 1 年秋季班註冊申請表格及單據(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 審計部所存之單據及明細正本詳本院證物袋)中,甚有明 顯為類似顯示費用明細清單的網頁截圖(有彩色列印、亦 有黑白者)及電子郵件、而無任何抬頭、印文、作成人等 資料,其簡略程度更甚於附表甲、乙、丙1 、丙2 、丙3 等卷內被告用以核銷費用時所提供之單據,亦未見以該等 文件核銷的公文流程上有何遭退件、命需補件或要求提供 「正本」或後再予補追提「正本」或「正式」單據之情 形,甚至未有任何表示缺漏、不符規定等字樣的註記,顯 非僅有被告一人有此等情形,除足認並非被告所懷疑的軍 方單位因其他恩怨事故而偽造抽換文件以構陷其罪外,更 可見案發時雖規定上確需提供單據正本以供核銷,承辦單 位亦如此要求,然因作業流程未有詳細規範、各國的學校 、學院收據或繳費通知格式不一、承辦人對各國文字不甚 了解、因應國外學員經濟上急迫需要而稍做放寬、甚至是 秉持著對國外進修學員的信任及承辦人並無判斷認證外國 文件真偽之能力(張貴英於本院審理時確實無法肯認辨別 審計部所檢附的各學員收據《即本院證物袋內文件》是否 各為正本或影本)或自認無判斷認定之權限(例如李翔祖 即認為國防大學、臺北綜財處或審核,而張貴英則認學員 所屬各單位已經審認完畢方提報,故僅審核「學員姓名」 及「請款項目」而已)等等原因,以致即便在未能取得一 般所認為有印文、抬頭、承辦人簽章此等格式嚴謹的收據 下,只要是學雜費(顯示為保險費用者會遭剔除),即僅 需持簡要敘明繳交費用數額(不論應繳或已繳)之文件資 料即可順利申請核銷,可見被告亦係利用此等制度上之漏 洞以下列手法偽造單據申請核銷,被告於核銷時本就只有 提供本院證物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甲、乙、丙1 、丙2 、 丙3 等單據,該等單據已係所謂的「正本」、「原件」, 何況該等單據既係偽造,倫敦大學校方本就不可能存有該 份文件,自不可能查得所謂「正本」(被告真正繳交的學 費內容即如附表編號A1、A2、A3、B1、B2、C 、C1至C5所 示,此卷內已有詳細資料,詳後述),被告主張審計部所 提供的單據資料的「紙質、紙張厚度」與KCL 正本收據不 同(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一節反而更足證明被告係利 用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核銷流程與漏洞(按照李翔祖與張貴 英之證詞,其等承辦人對於KCL 正式文件的「紙質、紙張 厚度」必定不了解且無法比對)為本案犯行,被告頻藉其 與駐英代表處之恩怨空言以「質疑正本真偽」、「質疑是 否與正本相符」等言詞對於己不利的文件為通盤抽象式質 疑(本院卷四第103 至109 頁),並一再要求拿出「正本 」讓其確認,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主張卷內文件模糊而無法判斷真偽、並認該等不利 於己的單據「真實存疑」,然被告亦表示自己自學校拿到 的收據都是沒有簽章的,當初也沒有請校方人員簽章等語 (軍偵4 卷二第59至60頁),則究竟何人可認定、要如何 認定被告所稱的收據確為倫敦大學所開立之「正本」?且 該等文件確經多次複印於本案卷宗內,然內容尚屬清楚可 辨(尤其金額、日期部分),尚未達模糊不清的程度,何 以必須看到「正本」方能確認,且被告申請核銷時即使用 該等格式之單據已如前述,何況檢察官於偵查時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向相關單位函調當時被告據以申報核銷費用的收 據,審計部遂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至101 年12月15日之 所有核銷單據證明、備查文件及所檢附之原始憑證檢送予 偵查檢察官影印,將影本附卷,本案審理時審計部亦再度 將之檢送至本院(即本院證物袋內之文件),此即為審計 部所保留之「正本」,本院亦予被告及辯護人審閱該等資 料,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以未曾見到「正本」而無法辨別 是否為被告當時所申請的收據,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在寄給姚詠蒨(應係國防大學理工 學院當時負責調查此案之人員)的電子郵件中(附表編號 E ),向姚詠蒨表示其請款的項目、金額均與附表編號甲 、乙、丙1 、丙2 、丙3 之內容完全相符,甚至被告還在 電子郵件中向姚詠蒨強調此為其英國律師與學校聯絡後所 拿到的資料,敘明該5 筆費用具體請款的時間,更加碼說 明「每一筆都沒有超過基本學費支出」、「只有第一年因 修lab 課多一些」,可見被告已詳細檢視過該等費用收據 並主張已與校方聯繫對照,然其於電子郵件中非但並無一 言提及1 萬元支票退費之事,更無一言質疑該等金額有何 錯誤之處,其敘明的請款時間恰在該等收據所載之繳費時 間至國防大學匯款的時間(即附表編號甲為98年2 月13日 、乙為98年11月4 日、丙1 為99年10月15日、丙2 為100 年8 月17日、丙3 為101 年10月9 日,見本院證物袋第4 、8 、12、21、26頁之國防大學赴國外進修生活費、綜合 補助費、發放證明冊,國防大學申請匯發國外(進修)受 訓人員各項經費外匯明細冊)之間,且該請款時間均與國 防大學匯款時間相差2 週到1 個月不到,可見此應係國防 大學核撥款項作業通常所需的時間無誤,且觀諸卷內資料 ,國防大學對於被告如何選課、何時選修lab 課並未予以 干涉指揮,加諸上揭款項是匯入被告本人帳戶,若附表編 號甲、乙、丙1 、丙2 、丙3 之收據為有心人士刻意偽造 以嫁禍被告,其如何能知悉被告於何時會多修lab 課、何 時請款、何時匯入被告帳戶而使該等收據內容與實際申請 、核撥款項的時間若合符節,又如何能在該等收據所載的 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時完全不會遭被告察覺有異,更使被告 在已知悉駐英代表處有人員正在調查此事(被告主張金振 遠不法收集、使用其與家族公司資料而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及律師表示對金振遠提起訴訟,若在歐盟定罪是 入獄、罰款50萬英鎊,要求其他單位人員不要介入以將其 界定為「個人訴訟」等內容的電子郵件係於102 年3 月4 日、9 日寄發《見偵14卷一第12、13頁》,可見其寄發上 揭電子郵件予姚詠蒨時已知悉此事)後所主張的請款詳細 數額內容仍與該等收據相符(然仍與本院認定係真實繳費 資料的附表編號A 至C 等金額不符),更足認附表編號甲 、乙、丙1 、丙2 、丙3 確為其自行申報所用甚明。 (五)而被告及辯護人又以金振遠等人與被告之恩怨主張完全無 法相信駐英代表處、駐英代表處會隱匿資料等原因主張「 只要透過駐英代表處的資料我們都不相信,如果不透過駐 英代表處的方是我們可以接受」云云(本院卷二第9 頁) ,本院函詢駐英代表處後,其函覆略以:請UCL 及KCL 提 供所需資料,然其中UCL 未回覆,KCL 則表示基於個人 資料保護因素歉難提供被告就學資料等情,有駐英代表處 106 年6 月6 日英領字第10630602200 號函在卷可證,另 本院查詢司法互助途徑及程序時,外交部表示因英國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應出具請求書、載明訴訟案情、列舉所需 資料經由駐英代表處洽詢,後本院依透過法務部請求國際 司法互助,然法務部表示需轉請臺灣高等法院透過外交管 道轉交英國,有法務部、外交部函文、本院請求書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此時被告與辯護人即以相 同理由表示無法接受,然按照規定,本院向英國本就應經 過駐英代表處,豈非即便費盡艱辛、花費許多時間好不容 易調到被告所謂的「正本」,被告亦會以其與駐英代表處 部分人員的恩怨糾紛或洪仲丘等案件作為不予承認該等「 正本」為真或「存疑」之理由,後本院於107 年間又嘗試 使用正式英文信函(已委請翻譯社翻譯)請KCL 、UCL 提 供被告繳費資料(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然被告及辯護 人又以「用詞不夠中性(轉述太多起訴書內容)會造成收 件人過多負面印象」及未載明哪些部分未經被告授權同意 調閱、甚至翻譯細節部分問題、並再度要求「所有文件都 透過英國外交部認證」(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然僅係 單純提供資料,又非對被告有罪無罪做出裁判,倫敦大學 亦是世界知名學府,何以會因幾許對被告的負面印象就刻 意隱匿資料不予提供或加以虛飾變造,再者,先不論一般 國際司法互助本就需敘明案件指控之內容俾使對方明白索 取資料緣由(此觀諸上揭請求書格式即足佐之),被告自 己提出的多份英文文件(例如UCL 畢業典禮電子郵件影本 、英國文化協會場地使用收費一覽表、收據、信用卡付款 同意書、租借口試場地之電子郵件等,見偵4 卷一第66至 67、93至96、98至101 頁)均未經其所稱的「英國外交部 認證」(本院於辯論終結前已給予相當時間並告知被告、 辯護人,使被告得以持往進行認證等程序後陳報本院,然 被告亦未為之,見本院卷四第13頁函文),反是被告認為 對己有利而一再提出主張的KCL 在學證明及學費單據(即 附表編號C 、B1)業經駐英代表處認證(偵14卷一第185 至190 頁),被告並將包含該認證在內的文件一再作為有 利自己答辯主張的依據,而未有一言爭執駐英代表處有何 認證不實或因駐英代表處經手而使該等文件有造假問題, 何況在被告向駐英代表處申辦在學證明與學費單據文件證 明時,駐英代表處並未拒絕,僅是告知當時承辦之高等軍 事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為該檢察署列註通報人士)若無 拒絕事由,即依一般作業規定辦理(偵14卷二第7 頁), 故而其等所主張「只要通過駐英代表處即有疑問」、「文 件需經過英國外交部認證」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其弟有到AD校區調閱文件,並於本院詢問時稱 :AD校區已於99年被裁撤,所以沒有找到資料(本院卷一 第23頁),因為AD校區已裁撤,倫敦校區與AD校區財務又 完全獨立,所以無法從倫敦院區查得AD校區繳費資料等語 (本院卷二第59頁),然竟能在被告表示要自行與英國校 方聯繫請其寄回資料後,本院即收到附表編號B1、F 之文 件(本院卷四第19、21、25頁,被告表示該等文件係自英 國寄回,且「摸起來與之前在英國拿到的正本相似」而不 爭執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及證明性,本院卷四第113 頁), 然附表編號D 文件之「影本」早在107 年6 月13日即由被 告當庭提出(本院卷二第124 頁,不過當時被告並未說明 該文件只是「影本」)、附表編號B1之AD校區開立之證書 被告早在本件調查時即提出,並主張該文件是其98年底為 申請減免房屋稅時所申請取得(軍偵4 卷二第60頁背面) 而偶然用於調查中,並非開始調查後倫敦大學所提供,然 AD校區至108 年間能仍保留該證書,不論此是否為被告要 求該等學校交付資料時用詞不夠中性或英語不夠精確所致 ,除可見所謂「官方正式版本」未必不能再度重製外(且 除該等文件外亦未見倫敦大學方面同時寄送其他說明文件 或信件,其上亦未載有明確之做成日期、同時蓋印有學校 、校長及承辦人之大小章等情形,足認倫敦大學對於學費 收據、單據等格式並不如我國一般所認知的收據需蓋章、 載明做成日期及明細如此嚴謹,更可見李翔祖及張貴英所 述無從判斷審核學員所交付者是否為正本等情自係屬實) ,更足見被告所稱AD校區因已裁撤故無法找到資料云云自 無可採。 (六)而洪仲丘案部分,先不論因洪仲丘案至凱達格蘭大道上聚 會之人多達數萬人至十數萬人,被告是如何一一過濾得 知僅有自己一人有軍人身分,洪仲丘案案發(即洪仲丘死 亡之時間)係於102 年6 、7 月間,凱道聚會之事更發生 於同年8 月間(該案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於軍事審判制 度修正後由本院審理,故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然 本案早在102 年3 月以前即開始相關行政調查、於102 年 5 月30日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正式立案調查,如 何能夠未卜先知,知悉數月後會有洪仲丘死亡、被告參與 凱道聚會等事件發生,而預先刻意調查被告詐領學費一事 ,此顯係被告於事發後欲藉洪仲丘案為由營造其遭國防部 、駐英代表處刻意誣陷以求脫免本案罪責。 二、倫敦學院(包含倫敦校區、AD校區)部分 (一)附表編號A1、A2、A3收據均經UCL 證實為真正一情,有附 表編號A4之文件在卷可佐,且該3 張收據所載之收據編號 、批號均無重複,學生學號、姓名等亦無誤,可見附表一 編號A1、A2、A3收據確為被告於倫敦校區時所繳交的學費 無訛。 (二)附表編號B1是被告於98年底為申請減免房屋稅而申請的學 籍證明,其後於本件調查時再持以經相關認證一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軍偵4 卷二第60頁背面),可見該文件申請 、作成時尚未開始調查本件詐領學費案件,且其作成目的 並非針對本案攻防,當時應無刻意造假之動機,附表編號 B1內容應係屬實;被告供稱:倫敦學院各校區財務獨立, 故倫敦校區並沒有被告在AD校區的繳費資料,而因我的學 籍於98年3 、4 月間轉移到AD校區,所有的紀錄也都一併 轉到AD校區,因此AD校區可以查到我在倫敦校區的繳費金 額等語(軍偵4 卷二第60、61頁)與校務運作常理並未相 悖,且附表編號B1學籍證書內容確實明確論及被告於「倫 敦大學」(並未限於倫敦校區或AD校區)的學籍內容,並 載明被告所繳交的33021.58元費用,可見被告該等說法確 屬可採。而附表編號乙(AD校區之學費收據)金額與附表 編號A1、A2、A3收據(倫敦校區學費收據)金額相加即為 附表編號B1(AD校區所開立證書,其上表示被告於倫敦大 學就讀所繳交的學費)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B2所示的繳 款資料上亦顯示被告在AD校區所繳交的費用為98年10月31 日所繳的16670元、3835元共20505元,且該2筆款項之發 票號碼相同,的確有可能會開立成一張收據,可見附表編 號乙收據上所載的金額費用(20505元)確係被告所支付 ,又查無其他內容顯然錯誤矛盾、不合一般繳費收據記載 方式的情況,尚難認附表編號乙收據係偽造。 (三)然觀諸附表編號甲之收據,金額顯無法與上揭內容為真實 、且為倫敦學院出具的附表編號A1、A2、A2、B1、B2等文 件內容相符,且附表編號甲之收據除金額多一個「2 」( 即從2516.58 元變為22516.58元)及右下角學院印文的部 分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倫敦校區開立給被告的附表一編 號A3收據完全相同,顯是被告以附表編號A3收據格式所偽 造後持以向國防大學詐領補助款。 (四)至被告辯稱:我在倫敦校區繳了22516.58元及在AD校區繳 了20505 元,後來我轉到國王學院後,倫敦學院將1 萬元 以支票退還給我,再將該1 萬英鎊拿去繳付國王學院的學 費,並向國防大學說明云云(軍偵4 卷二第60頁),然退 費及支票部分,不僅卷內審計部所檢送的資料並無相關記 載,連被告自行提出的單據、文件、案發後寄給姚詠蒨詳 述其歷年學費的電子郵件中(即附表編號E )亦無一言敘 及此事,更未提供任何支票號碼、銀行金流等資訊供本院 查詢,已屬無據,且當時承辦是項業務的李翔祖、張貴英 均表示並不知悉此事、被告亦未向之提及,可見被告憑空 所辯無足為採。 三、國王學院部分 (一)被告所持以向國防大學核銷的附表編號丙1 、丙2 、丙3 收據中雖收款日期各相差將近1 年,但收據編號完全一樣 ,其中丙1 、丙2 的批號亦屬一致,與一般收據以不同流 水號編碼以便管理的情況相左,甚而學號部分更載為被告 就讀於倫敦學院時之學號「833174」(被告就讀國王學院 時之學號為「0000000 」),顯非單純之誤載。 (二)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 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 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 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 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 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與金振遠間之糾紛爭執卷內駐英代表 處至國王學院查證之報告、查證人員金振遠、袁力強等人 關於查證情形之證詞及駐英代表處人員與Ms Stephanie Green (金振遠及袁力強表示其為KCL 資訊系人員)往來 信件(即附表編號丙4 等文件)之可信性、並主張此為傳 聞證據,被告亦自承「2012年我回台灣之後,金振遠一直 找Stephanie Green 的時候,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他有寄 發群組的電子郵件給我及我指導教授說金振遠找他,內容 是因為英國有個資法,所以他不可能在未經本人授權的情 形下,提供資料給不相關人員。」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背面)作為對己有利的答辯,然被告於辯論時又稱自己查 過並沒有Stephanie Green 這個人、高度質疑此人是否存 在云云(本院卷四第87、104 頁),所述已前後不符,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僅同意針對UCL 部分提出授權書使 本院得據以向UCL 調查,而KCL 部分被告以「系上已提出 學費及正式信函說明」拒絕授權(本院卷二第122 頁), 此觀諸金振遠所述:Stephanie Green 雖正式發函簽名認 證被告的收據是偽造的,但她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 提供被告實際繳費資料等語,並於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中 載明其等在KCL 查證時,KCL 人員查詢後曾表示除非其等 在KC L有登記為被告的學費資助單位獲經被告授權同意, 方可向其等說明(軍偵4 卷一第121 至122 頁,偵14卷一 第34頁,此僅作為佐證被告供述是否可採、何者可採《因 被告所述前後不符》的彈劾證據,並不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指明)等情中顯示的被告 態度(不願授權查詢KCL 資料)完全相同,且被告於本案 審理時雖鉅細靡遺答辯歷歷、甚至花費諸多篇幅時間敘述 洪仲丘案件及軍法、司法改革,然從頭到尾未有一言表示 其並未要求英國校方不能提供資料,顯然Stephanie Gree n 一事並非無中生有,甚至還特意發信告知被告此事,並 無偏袒金振遠一方之情,被告改口所辯自無可採。按雖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檢察官既已對其據以申報之單 據為虛偽一情充分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主 張之事由係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事由有「特別知識 」(即比較知道由何處取得、或比起他人可以較為輕易的 取得相關證據)時,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 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此相類於實務上對於「幽 靈抗辯」之舉證責任轉換);查被告一方面不願授權相關 人員(甚至是法院)調查其在KCL 的繳費資料及各單據( UCL 部分雖有授權,然亦以爭執用語、用詞、經手單位等 條件使該授權實質上受到諸多限制)使調查進度受限,一 方面又一再嚴格對於己不利的證據要求檢視所謂「正本」 ,然此部分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因偵 查、審理機關在被告不充分授權之情況下,致無法取得被 告所稱的有利證據,即認其不構成本件犯行。 (三)申言之,固然卷內駐英代表處至國王學院查證之報告、查 證人員金振遠、袁力強等人關於查證情形之證詞及駐英代 表處人員與Ms Stephanie Green往來信件等證據確屬被告 以外之人(即Ms Stephanie Green)於審判外陳述而為本 院所不採,現實面上我國並未與英國有正式邦交,因政治 上因素使相關司法互助及外交交涉本就難以進行,事實上 亦不可能期待Ms Stephanie Green在認為因被告明確表示 拒絕國王學院提供任何資訊予他人的情況下,仍願遠渡重 洋到台作證,然即便不予採認該等文件及證詞,僅自被告 自己提供並持以公證的國王學院繳費內容(即附表編號C 、C1至C6、D )亦均與被告所持以報銷的附表編號丙1 、 丙2 、丙3 收據金額、日期、發票號碼相差甚遠,何況還 有上揭收據編號一致、學號顯然錯誤的諸多瑕疵,然據被 告所言,連倫敦大學倫敦學院的各個「校區」都資料各自 獨立、若無特別移轉則不會互通,何況是不同學院間理應 更是如此,故即便如何出錯,國王學院亦不可能於製作收 據時帶入到被告於倫敦學院的學號,足認附表編號丙1 、 丙2 、丙3 收據並非國王學院所製作,而係被告利用自己 先前在倫敦學院取得之收據作為藍本偽造而持以向國防大 學核銷甚明。而雖附表編號C 、C1至C6、D 等文件顯示被 告於KCL 所繳交之費用總額為56117 元,附表編號丙1 、 丙2 、丙3 收據金額總和為44430 元(即被告於KCL 實際 繳交的費用),然一則前者包含被告在補助期間外自費就 讀後之費用,二則即便金額較低,亦可能係被告為貪一時 之便或有其他目的而偽造單據為之,且此部分於偵查時亦 因被告不願授權而造成KCL 是否有虛報金額部分難以追查 ,而非檢察官認定被告在KCL 時期並未詐領學費(此部分 亦未起訴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強調該部分並無浮報(本 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 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 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 。被告利用核銷程序漏洞,以同一犯意、相同手法為本件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編號乙之單據尚 難認定係屬偽造一節已如前述(即貳、二、(二)部分),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少校,經以公費補助選送出國進修,且 預定回國後任教職,亦屬即將為人師表之人,然竟利用機會 為本案犯行,所為已值非難,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軍中人 權的改革只能靠司法」、「我們相信軍中人權一定要靠司法 捍衛」等語(本院卷四第112 、114 頁)並一再陳述先前軍 中死亡、因精神壓力就醫、法務部重審國防部案件之數量及 細述民間團體及參與者姓名希望本院為無罪判決及檢方不再 上訴(本院卷四第112 頁),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無法判 決其無罪,且當事人是否上訴並非本院所能決定,然本案就 是被告利用軍職福利(出國進修、領高額補助款)及軍中程 序漏洞、同袍給予寬鬆方便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再藉以他 案人權、軍中私人恩怨為由以求飾卸,確應依法懲治以杜此 等歪風,並衡及被告否認犯行、利用國防大學於案發時僅是 補助學員款項而並未在國外學院中出名擔任出資或贊助單位 ,使UCL 、KCL 囿於相關法規而必須得到被告同意方能配合 提供資料,以致被告可使用拒絕配合授權調閱國外資料使偵 查受阻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家庭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國庫,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內學費相關單據文書) ┌──┬───────────────────────┬───────┬─────────┐ │編號│概要 │卷頁出處 │備註 │ │ ├───────────────────────┤ │ │ │ │文件內容要旨 │ │ │ ├──┴───────────────────────┴───────┴─────────┤ │倫敦校區時期:97年12月16日-98年3、4月 │ ├──┬─────────────────────────────────────────┤ │甲 │98.1.5繳22516.58元收據 │ │ ├───────────────────────┬───────┬─────────┤ │ │U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28 │審計部給檢方的附件│ │ │於2009(民國98年)1月5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卡或│頁 │ │ │ │記帳卡支付的22516.58元 ├───────┤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TFR00000000 │軍偵4卷二第6頁│ │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 │ │ │學生學號:833174 │訴671卷一第32 │ │ │ │學生姓名:張凱鈞 │頁 │ │ │ │「UCL學校印文」 ├───────┼─────────┤ │ │ │軍偵4卷一第52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 │ │ │ │頁 │地檢署的附件 (此影│ │ │ ├───────┤本上有檔案代號的浮│ │ │ │軍偵4卷二第64 │水印) │ │ │ │、99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15│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124、141、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 │151頁 │(此影本上有檔案代 │ │ │ │ │號的浮水印) │ │ │ ├───────┼─────────┤ │ │ │偵14卷一第56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費│ │ │ │頁 │紀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 │訴671卷一第67 │國防部提供給院方之│ │ │ │頁 │附件資料 (上面有檔│ │ │ │ │案浮水印) │ │ │ ├───────┼─────────┤ │ │ │訴671卷一第68 │國防部提供給院方之│ │ │ │頁 │附件資料 (此為橫印│ │ │ │ │上面有檔案浮水印) │ │ │ ├───────┼─────────┤ │ │ │本院證物袋第5 │審計部提供予本院 │ │ │ │頁 │ │ ├──┼───────────────────────┴───────┴─────────┤ │A1 │97.12.30繳2000元收據 │ │ ├───────────────────────┬───────┬─────────┤ │ │U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128│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於2008(民國97年)12月30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卡│頁、151頁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或記帳卡支付的2000元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TFR00000000 │軍偵4卷二第66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批號(Batch Number):39102 │、104反頁 │檢方附件(此影本上 │ │ │學生學號:833174 │ │面有檔案的浮水印) │ │ │學生姓名:張凱鈞 ├───────┼─────────┤ │ │地址來源(Address source):STC │偵14卷二第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 │ │「UCL學校印文」 │188反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的│ │ │ │ │附件(此為彩色影本 │ │ │ │ │以及檔案浮水印的編│ │ │ │ │號) │ │ │ ├───────┼─────────┤ │ │ │偵14卷一第36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 │ │ │反頁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的│ │ │ │ │附件(上面有檔案的 │ │ │ │ │浮水印) │ │ │ ├───────┼─────────┤ │ │ │訴671卷一第214│桃園地院囑託外 │ │ │ │頁 │交部轉駐英代表處查│ │ │ │ │驗的附件 │ ├──┼───────────────────────┴───────┴─────────┤ │A2 │98.1.5繳8000元收據 │ │ ├───────────────────────┬───────┬─────────┤ │ │U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127│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於2009(民國98年)年1月5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卡│、152頁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的8000元 │ │(上面有檔案編號浮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TFR00000000 │ │水印) │ │ │批號(Batch Number):39111 ├───────┼─────────┤ │ │學生學號:833174 │軍偵4卷二第67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生姓名:張凱鈞 │、105頁 │檢方附件 │ │ │地址來源(Address source):STC ├───────┼─────────┤ │ │「UCL學校印文」 │偵14卷二第189 │國防部參謀次長函軍│ │ │ │反頁 │檢的附件 (此為彩色│ │ │ │ │影本以及檔案浮水印│ │ │ │ │的編號) │ │ │ ├───────┼─────────┤ │ │ │偵14卷一第35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 │ │ │反頁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的│ │ │ │ │附件(上面有檔案的 │ │ │ │ │浮水印) │ │ │ ├───────┼─────────┤ │ │ │訴671卷一第251│桃園地院囑託外交部│ │ │ │頁 │轉駐英代表處查驗的│ │ │ │ │附件 │ ├──┼───────────────────────┴───────┴─────────┤ │A3 │98.1.5繳2516.58元收據 │ │ ├───────────────────────┬───────┬─────────┤ │ │U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 │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於2009(民國98年)年1月5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卡│151反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的2516.58元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TFR00000000 │軍偵4卷二第65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104頁 │檢方相關文件 │ │ │學生學號:833174 │ │(上面有檔案浮水印)│ │ │學生姓名:張凱鈞 ├───────┼─────────┤ │ │地址來源(Address source):STH │偵14卷二第 │國防部參謀次長函軍│ │ │「UCL學校印文」 │189頁 │檢的附件 (此為彩色│ │ │ │ │影本以及檔案浮水印│ │ │ │ │的編號) │ │ │ ├───────┼─────────┤ │ │ │偵14卷一第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 │ │ │37頁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的│ │ │ │ │附件(上面有檔案的 │ │ │ │ │浮水印) │ │ │ ├───────┼─────────┤ │ │ │訴671卷一第214│桃園地院囑託外 │ │ │ │反頁 │交部轉駐英代表處查│ │ │ │ │驗的附件 │ ├──┼───────────────────────┴───────┴─────────┤ │A4 │UCL證實編號A1、A2、A3之收據為真實 │ │ ├───────────────────────┬───────┬─────────┤ │ │完成認證之學費收據UCL官方回覆傳真(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153│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日期:97年5月5日 │至153反 │涉嫌不法報告表、國│ │ │傳真號碼00000000000 │ │防部給張凱鈞核定出│ │ │內容:關於學生張凱鈞學號833174,有三個UCL官方收│ │國留學的函覆附件 │ │ │據附件已經被確認為真實。 ├───────┼─────────┤ │ │(文件背面附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影本,簽發日 │軍偵4卷二第106│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期102年3月8日) │頁 │檢方附件資 │ │ │隨例行經費申請文件以聯邦快遞(FedEx)回送,經通 │ │料(上面有檔案的浮 │ │ │知人培處處長簡將軍派員簽領。 │ │水印) │ │ │(確認為真實的收據如下) ├───────┼─────────┤ │ │UCL 2008年(民國97年)12/31,2000元 │偵14卷二第 │國防部參謀次長函軍│ │ │UCL 2009年(民國98年)01/05,2516.58元 │192至192反頁 │檢的附件 (此為彩色│ │ │UCL 2009年(民國98年)01/05,8000元 │ │影本以及檔案浮水印│ │ │ │ │的編號) │ │ │ ├───────┼─────────┤ │ │ │訴671卷一第216│院方囑託外交部轉駐│ │ │ │頁 │英代表處查驗的附件│ │ │ │ │( 背面有中華民國文│ │ │ │ │件認證的影本) │ │ │ │ │ │ │ │ ├───────┼─────────┤ │ │ │訴671卷一第222│駐英代表處函高等法│ │ │ │頁 │院提供的附件(背面 │ │ │ │ │有中華民國文件認證│ │ │ │ │的影本) │ ├──┴───────────────────────┴───────┴─────────┤ │Adastral Park校區時期: 98年3、4月-99年初 │ ├──┬─────────────────────────────────────────┤ │乙 │98.11.9繳20505收據 │ │ ├───────────────────────┬───────┬─────────┤ │ │U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30 │審計部給檢方的附件│ │ │於2009(民國98年)年11月9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 │頁 │ │ │ │卡支付的20505元 ├───────┤ │ │ │學生學號:833174 │軍偵4卷二第10 │ │ │ │學生姓名:張凱鈞 │頁 │ │ │ │地址來源(Address source):STH ├───────┤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TFR00000000 │訴671卷一第36 │ │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頁 │ │ │ │文件類型(Document Type): 學費(Tuition) ├───────┼─────────┤ │ │ 「PAID學校印文」 │軍偵4卷一第54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 │ │ │ │頁 │檢方(此影本上有檔 │ │ │ ├───────┤案代號的浮水印) │ │ │ │軍偵4卷二第65 │ │ │ │ │、100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15│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反頁、124反頁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 │、143 │ │ │ │ ├───────┼─────────┤ │ │ │偵14卷一第56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費│ │ │ │反頁 │紀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 │訴671卷一第69 │國防部提供給院方之│ │ │ │頁 │附件資料 (上面有檔│ │ │ │ │案浮水印) │ │ │ ├───────┼─────────┤ │ │ │本院證物袋第9 │審計部提供予本院 │ │ │ │頁 │(彩色版本) │ ├──┼───────────────────────┴───────┴─────────┤ │B1 │AD校區所開的證書 │ │ ├───────────────────────┬───────┬─────────┤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AD校區學籍證書 │軍偵4卷一第120│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 │ │內容: │、129頁*反頁有│查站(上面有檔案的 │ │ │為了證明上述學生就讀於倫敦大學全日制研究 │海牙認證 │浮水印) │ │ │課程,課程內容如下: ├───────┼─────────┤ │ │學生被規定每年參與為期52週課程,每周需要學習至│軍偵4卷一第157│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少21小時。每周考勤學習經驗。(1992年地方財政規 │頁*158頁海牙認│涉嫌不法報告表 │ │ │定) │證 │(上面有檔案的浮水 │ │ │預期得到學位(滿足學制&課程):資訊工程研究所哲學│ │印) │ │ │博士 ├───────┼─────────┤ │ │開課日期:2008(民國97年)12月16日 │訴671卷二第63 │被告張凱鈞於院方庭│ │ │收到學生帳戶總金額中學費、實驗及課程費用 │頁(中文版本) │呈的資料 │ │ │(09-10):33021.58英鎊。學生預計完成學業時間為 ├───────┤(上面有翻譯社蓋章 │ │ │2012年(民國101年)12月16日(英文版本) │訴671卷二第64 │及律師事務所的認證│ │ │ │頁(英文版本) │) │ │ │ ├───────┼─────────┤ │ │ │訴671卷四第53 │被告張凱鈞提出刑事│ │ │ │頁 │陳報狀的附件 │ │ │ ├───────┼─────────┤ │ │ │訴671卷四第25 │被告張凱鈞於刑事補│ │ │ │頁 │陳證物狀提供給院方│ │ │ │ │的附件 │ │ │ ├───────┤ │ │ │ │訴671卷四第55 │ │ │ │ │頁(中文版本) │ │ │ ├───────────────────────┼───────┼─────────┤ │ │ 相關海牙認證文件 (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69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1.國家:大不列顛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此為公用文件│頁至69反、74反│檢方附件資料 │ │ │2.經Loon-Chin Foo Pin簽名 │、109頁 │ │ │ │3.代表:律師 ├───────┼─────────┤ │ │4.加蓋官方印鑑:不適用 │軍偵4卷二第80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經證明 │、81頁 │檢方附件資料 │ │ │5.在倫敦 │ │(此有附上中華民國 │ │ │6.於2013年(民國102年)6月5日 │ │ 件認證影本) │ │ │7.由英國外交暨國協事務部長證明 ├───────┼─────────┤ │ │8.證書編號:J661014 │偵14卷一第29頁│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9.官方印鑑 │(此無海牙認證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10.簽名:J.Casey │的頁面)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註明:該認證書僅用來認證簽名或蓋印的真實性而不├───────┼─────────┤ │ │會認證文件的真偽)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國│ │ │ │205頁*205反頁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 │ │經海牙認證 │察署軍事陳報狀附件│ │ │ ├───────┼─────────┤ │ │ │偵14卷二第142 │軍法答辯暨聲請狀 │ │ │ │頁*反頁海牙認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國│ │ │ │證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 │ │ ├───────┤檢察署之附件 │ │ │ │偵14卷二第141 │(有精英翻譯社的蓋 │ │ │ │至141反 │章以及公證人以及有│ │ │ │ (中文版本) │附上中華民的簽名 │ │ │ │ │件認證影本) │ │ │ ├───────┼─────────┤ │ │ │偵14卷一第189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檢│ │ │ │頁*190頁經海牙│送給國防部高等軍事│ │ │ │認證 │法院檢察署的資料 │ │ │ ├───────┼─────────┤ │ │ │訴671卷二第64 │被告張凱鈞於桃園地│ │ │ │頁*第64反頁經 │方法院庭呈的資料 │ │ │ │海牙認證 │(有菁英翻譯社的蓋 │ │ │ │ │章) │ ├──┼───────────────────────┴───────┴─────────┤ │B2 │被告於102 年4 月份詢問並請UCL 提供AD 校區繳款資料及UCL 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 │ │ ├───────────────────────┬───────┬─────────┤ │ │內容:2009年(民國98年)秋季班 │審訴927卷第38 │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 │ │課程開始日期:2008(民國97)12月11日 │至40頁 │狀庭呈院方的證據附│ │ │預計課程完成日期:2012(民國101)10月11日 │ │件(上面有檔案浮水 │ │ │學科:計算機科學 │ │印) │ │ │學年費用:20505元 ├───────┼─────────┤ │ │以下是您繳交的費用以及發票編號 │偵4卷二第79 │法務部提供給檢方相│ │ │發票號碼 項目 年分 繳費日 金額 │頁 │關文件(上面有檔案 │ │ │000000-000 研究學位 2009 10/00 00000 │ │浮水印) │ │ │000000-000 非歐盟學生 2009 10/31 3835 │ │ │ │ │ 特別實驗費 │ │ │ ├──┴───────────────────────┴───────┴─────────┤ │國王學院(KCL)時期:99年3月-101年12月15日被告自費就讀 │ ├──┬─────────────────────────────────────────┤ │丙1 │99.8.30繳16030收據 │ │ ├───────────────────────┬───────┬─────────┤ │ │K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 卷一第34│審計部給檢方的附件│ │ │於2010(民國99年)年8月30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 │頁 │ │ │ │卡支付的16030元。 ├───────┤ │ │ │學生學號:833174 │軍偵4卷二第第 │ │ │ │學生姓名:張凱鈞 │18頁 │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0000000/1 ├───────┤ │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訴671卷一第44 │ │ │ │文件類型(Document Type): 學費(Tuition) │頁 │ │ │ │「PAID學校印文」 ├───────┼─────────┤ │ │ │軍偵4卷一第56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 │頁 │檢方 (此影本上有檔│ │ │ ├───────┤案代號的浮水印) │ │ │ │軍偵4卷二第71 │ │ │ │ │、102、107反 │ │ │ │ ├───────┼─────────┤ │ │ │軍偵4卷一第 │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117、125、145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 │頁、154反頁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72│駐英代表處提供給法│ │ │ │頁 │務部的附件 │ │ │ ├───────┼─────────┤ │ │ │偵14卷二第199 │國防部參謀次長函 │ │ │ │反頁 │軍檢署提供的附件( │ │ │ │ │此為彩色影本以及檔│ │ │ │ │案浮水印的編號) │ │ │ ├───────┼─────────┤ │ │ │偵14卷一第31反│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回│ │ │ │頁 │報國防大學提供 │ │ │ │ │附件 │ │ │ ├───────┼─────────┤ │ │ │偵14卷一第57反│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頁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上│ │ │ │ │面有用鉛筆寫假的 │ │ │ ├───────┼─────────┤ │ │ │偵14卷一第59頁│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橫印) │ │ │ ├───────┼─────────┤ │ │ │訴671卷一第73 │國防部提供給院方之│ │ │ │頁 │附件資料 (上面有檔│ │ │ │ │案浮水印) │ │ │ ├───────┼─────────┤ │ │ │本院證物袋第17│審計部提供予本院 │ │ │ │頁 │(彩色版本) │ ├──┼───────────────────────┴───────┴─────────┤ │丙2 │100.7.22繳18800收據 │ │ ├───────────────────────┬───────┬─────────┤ │ │K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37 │審計部提供給檢方的│ │ │於2011(民國100年)年7月22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頁 │附件 │ │ │卡支付的18800元。 ├───────┤ │ │ │學生學號:833174 │軍偵4卷二第23 │ │ │ │學生姓名:張凱鈞 │頁 │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0000000/1 ├───────┤ │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訴671卷一第49 │ │ │ │文件類型(Document Type): 學費(Tuition) │頁 │ │ │ │ ├───────┼─────────┤ │ │「PAID學校印文」 │軍偵4卷一第116│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頁、125反頁、 │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 │155頁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47│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頁 │涉嫌不法擬辦報告書│ │ │ │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73│駐英代表處提供給法│ │ │ │頁 │務部的附件 │ │ │ ├───────┼─────────┤ │ │ │軍偵4卷二第70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檢│ │ │ │、101、108頁 │方的附件 │ │ │ ├───────┼─────────┤ │ │ │偵14卷二第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 │ │ │200頁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的│ │ │ │ │附件(此為彩色影本 │ │ │ │ │以及檔案浮水印的編│ │ │ │ │號) │ │ │ ├───────┼─────────┤ │ │ │偵14卷二第 │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 │ │ │ │32頁 │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 │ │ │ │ │ 附件 │ │ │ ├───────┼─────────┤ │ │ │偵14卷一第57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頁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上有用鉛筆寫假的 │ │ │ ├───────┼─────────┤ │ │ │偵14卷一第59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頁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橫印) │ │ │ ├───────┼─────────┤ │ │ │訴671卷一第74 │國防部提供給桃園地│ │ │ │頁 │方法院之附件資料 │ │ │ │ │(上面有檔案浮水印)│ │ │ ├───────┼─────────┤ │ │ │本院證物袋第22│審計部提供予本院 │ │ │ │頁 │(彩色版本) │ ├──┼───────────────────────┴───────┴─────────┤ │丙3 │101.7.10繳9600收據 │ │ ├───────────────────────┬───────┬─────────┤ │ │KCL官方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39 │審計部提供給檢方的│ │ │於2012(民國101)年7月10日從張凱鈞處收到以信用卡│反頁 │附件 │ │ │支付的9600元 ├───────┤ │ │ │學生學號:833174 │軍偵4卷二第29 │ │ │ │學生姓名:張凱鈞 │頁 │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0000000/1 ├───────┤ │ │ │批號(Batch Number):68589 │訴671卷一第54 │ │ │ │文件類型(Document Type): 學費(Tuition) │頁 │ │ │ │「PAID學校印文」 ├───────┼─────────┤ │ │ │軍偵4卷一第60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桃│ │ │ │頁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軍偵4卷二第72 │ │ │ │ │、103、108反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16│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反、126反、149│涉嫌不法擬報告表 │ │ │ │、155反頁 │ │ │ │ ├───────┼─────────┤ │ │ │軍偵4卷一第174│駐英代表處提供給法│ │ │ │頁 │務部的附件 │ │ │ ├───────┼─────────┤ │ │ │偵14卷二第200 │國防部參謀次長函軍│ │ │ │反頁 │檢署的附件(此為彩 │ │ │ │ │色影本以及檔案浮水│ │ │ │ │印的編號 ) │ │ │ ├───────┼─────────┤ │ │ │偵14卷一第32 │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 │ │ │ │反頁 │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 │ │ │ │ │ 附件 │ │ │ ├───────┼─────────┤ │ │ │偵14卷一第58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頁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上│ │ │ │ │面有用鉛筆寫假的 │ │ │ ├───────┼─────────┤ │ │ │偵14卷一第60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頁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橫印)有中華民國文 │ │ │ │ │件認證彩色影本 │ │ │ ├───────┼─────────┤ │ │ │訴671卷一第75 │國防部提供給院方之│ │ │ │頁 │附件資料 (上面有檔│ │ │ │ │案浮水印) │ │ │ ├───────┼─────────┤ │ │ │本院證物袋第28│審計部提供予本院 │ │ │ │頁 │(彩色版本) │ ├──┼───────────────────────┴───────┴─────────┤ │丙4 │表示編號丙1、丙2、丙3收據為偽造 │ │ ├───────────────────────┬───────┬─────────┤ │ │KCL官方文件(英文版本) │軍偵4卷一第154│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Stephanie Green女士簽署寄出的正式文件 │頁 │涉嫌不法報告表 │ │ │日期:2013(民國102年)4月5日 ├───────┼─────────┤ │ │聲明:依職電子郵件提供之張學員學費收據掃描檔(國│軍偵4卷一第171│駐英代表處提供給法│ │ │防大學黃檢察官提供)可判斷為偽造,亦非該系所產 │頁 │務部的附件 │ │ │出的文件。 ├───────┼─────────┤ │ │1.2010(民國99年)8月30日 │軍偵4卷二第73 │法務部提供給桃園地│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0000000/1 │頁、107 │檢署的相關文件 │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 │ │2.2011(民國100年)7月22日 │偵14卷二第199 │國防部參謀次長函軍│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0000000/1 │頁 │檢的附件 (此為彩色│ │ │批號(Batch Number):39117 │ │影本以及檔案浮水印│ │ │3.2012(民國101年)7月10日 │ │的編號) │ │ │收據編號(Receipt Ref.):0000000/1 ├───────┼─────────┤ │ │批號(Batch Number ):68589 │偵14卷一第31 │駐英軍協組傳真電報│ │ │ │頁 │回報國防大學提供的│ │ │ │ │附件 │ │ │ ├───────┼─────────┤ │ │ │偵14卷一第59 │國防大學張少校繳紀│ │ │ │反頁 │錄調查案會議資料( │ │ │ │ │橫印)有中華民國文 │ │ │ │ │件認證彩色影本 │ ├──┼───────────────────────┴───────┴─────────┤ │C │KCL就學證明影本及費用明細 │ │ ├───────────────────────┬───────┬─────────┤ │ │KCL就學證明影本及費用明細(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74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生登錄:張凱鈞(0000000) │、80、87、114 │檢方、公證書 │ │ │發票摘要: │ │的相關附件(此黑白 │ │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截止日期 金額 │ │影本上面有檔案編號│ │ │0000000-000 00/3/11 99/3/00 00000 │ │的浮水印) │ │ │0000000-000 00/3/11 99/3/26 3500 ├───────┼─────────┤ │ │0000000-000 00/3/11 99/4/30 3500 │偵14卷二第145 │軍法答辯暨聲請狀被│ │ │0000000-000 00/10/7 99/10/31 7350 │頁 │告張凱鈞提供給國防│ │ │0000000-000 00/10/7 100/1/31 7350 ├───────┤部軍檢署署之附件( │ │ │0000000-000 000/10/4 100/10/31 7750 │*144頁中文版本│有精英翻譯社的蓋章│ │ │0000000-000 000/10/4 101/1/31 7750 ├───────┤以及公證人的簽名及│ │ │0000000-000 000/1/19 101/2/3 5417 │*145反頁經海牙│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影│ │ │ │認證 │本) │ │ │ ├───────┼─────────┤ │ │ │軍偵4卷一第159│國防大學少校張凱鈞│ │ │ │*160頁經海牙認│涉嫌不法擬辦報告表│ │ │ │證 │附件 │ │ ├───────────────────────┼───────┼─────────┤ │ │相關海牙認證 │偵14卷一第26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海牙認證文件 │頁、29反頁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1.國家: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此為公用文件│(無海牙認證)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2.經Loon-Chin Foo Pin簽名 ├───────┼─────────┤ │ │3.代表:律師 │偵14卷一第170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4.加蓋官方印鑑:不適用 │頁(無海牙認證)│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經證明 │ │件 │ │ │5.在倫敦 ├───────┼─────────┤ │ │6.於2013年(民國102年)6月5日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7.由英國外交暨國協事務部長證明 │176頁*176反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8.證書編號:J661013 │經海牙認證 │件(彩色影本) │ │ │9.官方印鑑 ├───────┼─────────┤ │ │10.簽名:J.Casey │偵14卷一第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檢│ │ │(註明:該認證書僅用來認證簽名或蓋印的真實性而不│188頁*190經海 │送給國防部高等軍事│ │ │會認證文件的真偽) │牙認證 │法院檢察署的資料 │ │ │ ├───────┼─────────┤ │ │ │偵14卷一第207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 │頁*反頁海牙認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 │證 │件 │ │ │ ├───────┼─────────┤ │ │ │訴671卷一第225│駐英代表處函高等法│ │ │ │頁*226海牙認證│院提供的附件 │ ├──┼───────────────────────┴───────┴─────────┤ │C1 │99.3.11繳14000元 │ │ ├───────────────────────┬───────┬─────────┤ │ │KCL課程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88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號(Student Number):0000000 │頁、144反 │檢方、公證書的相關│ │ │發票號碼(Invoice Number):0000000-000 │ │附件(有檔案編號浮 │ │ │發票日期(Invoice Date):2010(民國99)年3月11日學│ │水印) │ │ │年(acdemic year):2009(民國98)年10月課程:資訊工├───────┼─────────┤ │ │程研究(computer science research)發票總金額( │偵14卷一第26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Invoice Total):14000元 │反頁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 │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 ├───────┼─────────┤ │ │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 │171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 │ │件 │ ├──┼───────────────────────┴───────┴─────────┤ │C2 │99.3.11繳7000元 │ │ ├───────────────────────┬───────┬─────────┤ │ │KCL課程收據 (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89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號(Student Number):0000000 │頁、115頁 │檢方、公證書的相關│ │ │發票號碼(Invoice Number):0000000-000 │ │附件(有檔案編號浮 │ │ │發票日期(Invoice Date):2010(民國99年)3月11日學│ │水印 │ │ │年(acdemic year):2009(民國98)10月課程:資訊工程├───────┼─────────┤ │ │研究(computer science research)發票總金額( │偵14卷一第27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Invoice Total):7000元 │頁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 │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 ├───────┼─────────┤ │ │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 │172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 │ │件 │ ├──┼───────────────────────┴───────┴─────────┤ │ C3 │99.10.7繳14700元 │ │ ├───────────────────────┬───────┬─────────┤ │ │KCL課程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90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號(Student Number):0000000 │頁、115反頁 │檢方、公證書 │ │ │發票號碼(Invoice Number):0000000-000 │ │的相關附件(有檔案 │ │ │發票日期(Invoice Date):2010(民國99年)10月7日 │ │編號浮水印) │ │ │學年(acdemic year):2010(民國99年)11月 ├───────┼─────────┤ │ │課程:資訊工程研究(computer science research) │偵14卷一第27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發票總金額(Invoice Total):14700元 │反頁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 │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 ├───────┼─────────┤ │ │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 │173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 │ │件 │ ├──┼───────────────────────┴───────┴─────────┤ │ C4 │99.5.11繳15500元 │ │ ├───────────────────────┬───────┬─────────┤ │ │KCL課程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91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號(Student Number):0000000 │頁、116頁 │檢方、公證書的相關│ │ │發票號碼(Invoice Number):0000000-000 │ │附件(有檔案浮水印)│ │ │發票日期(Invoice Date):2011(民國100年)10月4日 ├───────┼─────────┤ │ │學年(acdemic year):2011(民國100年)12月 │偵14卷一第28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課程:資電研究(computer science research) │頁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發票總金額(Invoice Total):15500元 │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 ├───────┼─────────┤ │ │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 │174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 │ │件 │ ├──┼───────────────────────┴───────┴─────────┤ │ C5 │101.1.19繳5417元 │ │ ├───────────────────────┬───────┬─────────┤ │ │KCL課程收據(英文版本) │軍偵4卷二第92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學號(Student Number):0000000 │頁、116反頁 │檢方,公證書的相關│ │ │發票號碼(Invoice Number):0000000-000 │ │附件(有檔案浮水印)│ │ │發票日期(Invoice Date):2012(民國101年)1月19日 ├───────┼─────────┤ │ │學年(acdemic year):2011(民國100年)12月 │偵14卷一第28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課程:資訊工程研究(computer science research) │反頁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發票總金額(Invoice Total):5417元 │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 ├───────┼─────────┤ │ │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 │175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 │ │件 │ ├──┼───────────────────────┴───────┴─────────┤ │C6 │公證包含編號C1至C5在內之網頁內容 │ │ ├───────────────────────┬───────┬─────────┤ │ │民間公證人麥怡平 │軍偵4卷二第83 │法務部調查局提供給│ │ │請求人:張凱鈞 │至92頁、112至 │檢方相關文件 │ │ │公證項目: │116反 │(此黑白影本上面有 │ │ │1.KCL之網頁資料 │ │檔案編號的浮水印) │ │ │2.2009/0-Master/Doctor of Philosophy In ├───────┼─────────┤ │ │Computer Scinece Research FT (Current)之課程選│偵14卷一第24 │國防大學函國防部參│ │ │項。 │至25反頁28反 │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 │3.點選Postgraduate Research Students Home Page│ │提供的附件資料 │ │ │,進入另一個網頁點選{學生費用資訊}之畫面。 ├───────┼─────────┤ │ │4.分別在點選Invoice Number 0000000-000、 │偵14卷一第 │被告張凱鈞庭呈給軍│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6至175頁 │檢署的軍事答辯狀附│ │ │000000-000 等選項及網頁影印畫面附件 │ │件 │ ├──┼───────────────────────┴───────┴─────────┤ │D │KCL回復的信件 │ │ ├───────────────────────┬───────┬─────────┤ │ │敬啟者 │訴671卷四第21 │被告張凱鈞刑事補陳│ │ │張凱鈞是一個聰穎的學生,從他入學就發現他的聰明│頁 │證物狀提供給院方的│ │ │和勤奮,由於自身的勤奮努力,他不只很快地擴展了│ │附件 (彩色版本) │ │ │知識,也對大量尖端材料的算法和其運用部分,有深├───────┼─────────┤ │ │入地了解。 │訴671卷四第57 │被告張凱鈞刑事陳報│ │ │張凱鈞擁有優秀的研究能力,在國王學院就讀期間發│頁 │ │ │ │表過五篇國際期刊論文。 ├───────┤狀提供給院方的附件│ │ │請參閱下頁學費附件及他的學術詳情如下: │訴671卷四第59 │(黑白版本) │ │ │學位(學歷與科目):生物信息和資訊演算法博士學│頁(中文版本) │ │ │ │位。 │ │ │ │ │開始年份:2010年1月1日 ├───────┼─────────┤ │ │完成年份:2014年8月1日 │訴671卷二第124│被告張凱鈞庭呈給院│ │ │課程持續時間:4年7個月 │頁 │方的文件 │ │ │倫敦國王學院KCL學費:自費(56617英鎊) │ │ │ │ │張凱鈞優異的成績和成功,足以證明他是優秀的人,│ │ │ │ │希望他能朝更好的成就邁進。 │ │ │ │ │Solon P.Pissis │ │ │ │ │資訊學系 │ │ │ │ │倫敦國王學院 │ │ │ │ ├───────────────────────┼───────┼─────────┤ │ │相關附件:KCL學費繳交證明書 │訴 671 卷四第 │被告張凱鈞刑事補 │ │ │茲證明張凱鈞先生為倫敦國王學院的學生 │19頁 │證物狀提供給院方 │ │ │以下是他在學院求學時,每學期學費繳交明細: │ │附件 (彩色版本) │ │ │1.2010年學費21,000英鎊 ├───────┼─────────┤ │ │2.2011年學費14,700英鎊 │訴671卷四第61 │被告張凱鈞刑事陳報│ │ │3.2012年學費20,917英鎊 │頁 │狀提供給院方的附件│ │ │總計學費56,617 英鎊 ├───────┤(黑白版本) │ │ │*(日期為持續在相同學校學習的時間) │訴671卷四第63 │ │ │ │ │頁(中文版本) │ │ ├──┴───────────────────────┴───────┴─────────┤ │案發後張凱鈞給姚詠蒨的電子郵件 │ ├──┬───────────────────────┬───────┬─────────┤ │E │<kaichunc@gmail.com> 張凱鈞 │訴671卷一第77 │國防部提供給院方之│ │ │<ycyau.cgs@gmail.com> 姚詠蒨 │頁 (中文版本) │附件資料 (上面有檔│ │ │日期:2013(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1點49分 │ │案浮水印) │ │ │內容: │ │ │ │ │學姐好 │ │ │ │ │英國律師和昨天學校連絡後 │ │ │ │ │英國先拿到相關基本學費資料如附件有網址(可以在 │ │ │ │ │網路上查到) │ │ │ │ │UCL基本學費20250元 │ │ │ │ │KCL基本學費19000元 ├───────┤ │ │ │您可以看到我的支出如下 │訴671卷一第78 │ │ │ │1.98.01.20 請款UCL 22516.58 │頁至79頁(學費 │ │ │ │2.98.10.14 請款UCL 20505.00 │附件的的內容) │ │ │ │3.99.09.28 請款KCL 16030.00 │ │ │ │ │4.100.08.03請款KCL 18800.00 │ │ │ │ │5.101.08.27請款KCL 9600 │ │ │ │ │每一筆都沒有超過基本學費支出 │ │ │ │ │只有第一年因修lab課多一些 │ │ │ │ │謝謝您 │ │ │ │ │凱鈞 敬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