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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慧敏律師
具  保  人  許義明


            林仁博



被      告  游象敬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施立元律師
具  保  人  游峰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梓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游象敬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梓安、游象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二人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以具保替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知被告二人具保並限制住居,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後,復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4日、111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9月3日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前所據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