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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軍偵字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軍訴字 第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懷賢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懷賢就其被訴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案件,業於本院訊 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軍人首重軍隊紀律,否則上 命不能下達,軍隊即無法維持戰力,等若失其存在意義,是 被告所為非但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 隊紀律,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實際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 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於軍隊紀律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部隊幹部 之領導威信,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邱懷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懷賢原係空軍防空飛彈第793旅旅部上士密碼譯電士, 明知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由其排定,經該單位上校指揮 官張世昆職權範圍內核定發布之「106年12月份譯電室輪值 表」,係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邱懷賢應於106年12月10日上 午8時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輪值譯電室勤務,未經報請核准 完成相關調整、代理程序者不得變更,因於106年12月7日晚 上6時起休假,原應於同年月10日0時返營收假,惟其於106 年12月8日上午,接獲臺南市之指揮部通知,邱懷賢應於同 年月10日晚上7時需至指揮部報到,且已完成出差派遣批核 ,其竟為避免南北往返,擅自不返營收假,直接於報到時 間前往指揮部報到,至原應前往報勤之譯電室無人員值勤, 另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邱懷賢至譯電室執勤時,始 於通信密件移交簽名表106年12月12日8時至16時等欄位補登 簽名。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懷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陸宏杏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輪值期間之 │ │ │ │106年12月10日晚上6時30分│ │ │ │許,譯電室無人值勤之事實│ │ │ │。 │ ├──┼───────────┼────────────┤ │ 3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證明被告上揭抗命之犯罪事│ │ │旅單位行政調查報告 │實。 │ ├──┼───────────┼────────────┤ │ 4 │106年12月份譯電室輪值 │證明被告經排定於106年12 │ │ │表 │月10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11 │ │ │ │日上午8時,輪值該單位譯 │ │ │ │電室勤務之事實 │ ├──┼───────────┼────────────┤ │ 5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旅請(例)假報告單、後│ │ │ │通科出差派遣單、譯電室│ │ │ │交接簿、監視錄影翻拍照│ │ │ │片、門禁管制系統單位查│ │ │ │核明細、基本資料、106 │ │ │ │年12月份通信密件移交簽│ │ │ │名表、密碼(語)件暨保│ │ │ │密裝備(密體)每日暨交│ │ │ │接清點成果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違抗長官職權 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命令罪)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 1 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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