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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108 年桃秩字第112 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蘆警 分刑字第1080017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柏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柏凱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1時44分起至22時49分止,在桃園市○○區○○街○○ ○ 號,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撥放語音勸阻而勸阻不聽,仍以 手機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110 報案專線達117 次,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係因為警方拒絕受理,才多次撥打電話, 且我有具體指出違規地點予警方查證,倘有來電不出聲的情 況,應該是員警自己也不出聲,且我多次撥打電話是為了要 催促員警處理,員警才是影響民眾權益的人,請求將原裁定 撤銷等語。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 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違 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 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 處罰;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 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於108 年6 月5 日 11時14分計至同日11時54分許(此部分非屬本案處罰範圍, 詳見後述),在桃園市○○區○○街○○○ 號,以手機000000 0000號多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其報案內容或未出聲、一半 掛掉等無效案件,使警方無從查證。經受理員警於同日11 時55分於電話中撥放語音勸阻後,惟抗告人仍不聽從勸阻, 自同日11時55分起至22時49分止,接續以上開手機無故撥打 110 報案專線共計82次,向員警報案內容或為未出聲、一半 掛斷、無具體內容、重複報案等無效案件(另有5 次有實質 內容,非屬本案處罰範圍,詳見後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 警察機關訊問坦承不諱(見桃秩字卷第4 至5 頁),並有 報案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桃警勤字 第10800794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桃秩字卷第9 至12頁反面、秩抗卷第33至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又依前揭報案電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 桃警勤字第10800794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之內容可知,自抗告人於108 年6 月5 日11時55分 經員警於電話中撥放勸阻語音後,除其於同日14時25分、14 時35分、14時57分、18時44分撥打之報案電話內容均為舉發 違規停車且非重複報案而具有實質報案內容乙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桃警勤字第1080079400號函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秩抗卷第 33至37頁),其餘報案內容或來電不出聲、或未接通、或講 一半即掛斷、或無具體報案內容,警方實無從依上開報案內 容立即查獲事端並加以處理,且抗告人於同日11時55分起至 22時49分止,以手機無故撥打110 報案專線高達82次,足示 抗告人撥打110 報案電話之頻繁任意,顯有異於一般社會常 情,再者,其所為上開舉動,可能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 有撥打110 報警電話需求之其他民眾,概無正當性可言,堪 認抗告人於108 年6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 ,以手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且於同日11 時55分經員警以電話撥放語音勸阻後,於同日11時55分起 至22時49分止,多次以上開報案內容使用手機撥打110 報案 專線共計82次等情,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又抗告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撥打警察 機關報案專線共計82次之舉動,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接續 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固非無見。惟查,按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 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條 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以書面( 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人不遵從仍繼續為 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而查,抗告人自108 年6 月5 日11時14分許至108 年6 月5 日22時4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業已認定如 上。然觀之抗告人報案電話紀錄,直至108 年6 月5 日11時 55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始有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 機關報案專線」報案之語音,有前揭報案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警方曾於108 年6 月5 日 11時14分許至108 年6 月5 日11時54分許期間,以書面或因 情況緊急而以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報案。是抗告人於108 年6 月5 日11時14分許至108 年 6 月5 日11時54分許期間,無故撥打報案專線共計31次之行 為,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經勸阻不聽者」之 規定有間;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處拘留或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 款規定甚明。又查,抗告人於108 年6 月5 日14時25分、 14時35分、14時57分、18時48分雖有以其上開門號多次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然其報案內容均為舉發違規停車且 非重複報案而有實質報案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撥打具有實質報案內容之電話共計4 次, 並非無正當理由之無故撥打,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 款「無故撥打」之規定不符,當均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予 以裁處,本應予以駁回。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誤認抗告 人於108 年6 月5 日11時14分許至108 年6 月5 日11時54分 許期間(共計30次)及108 年6 月5 日11時55分員警撥放勸 阻語音之該通電話(1 次)、108 年6 月5 日14時25分、14 時35分、14時57分、18時48分非無故撥打而為實質報案(共 計4 次)之行為納入處罰範圍(以上合計35次),而量處罰 鍰1 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又此部分與上開理由欄四、部分所 示行為間,有接續性一行為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不罰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抗告人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抗告人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所 為,致使警察機關須耗費資源於處理抗告人所撥打之電話, 甚而將造成民眾遭遇緊急事件欲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時恐 將遇到忙線之危險情形,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 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暨抗告人行為後態度及於警察 機關訊問時自承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85條第4 款,刑事訴 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