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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仕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仕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以 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強暴方式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至9 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仕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出 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妨害告訴人通行及 持辣椒水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循法秉理 解決,採強逼威迫之途,除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並持攻 擊性之辣椒水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 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 ,以符衡平。經查:被告於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辣 椒水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已丟棄(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向仕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仕強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勇街方向行駛, 因認對向由許友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靠右側行駛,遂心生不滿而駕車折返,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趁許友豪在 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1 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 ,駕駛上開車輛橫停在許友豪之車輛車頭處即前開街道中央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友豪通行之權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其車輛下車,徒步至許友豪之車輛駕駛座車門 旁,持具攻擊性之辣椒水恫嚇許友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許友豪,使許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許友豪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仕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被告以車輛橫停上址街口而不讓 告訴人有駕車離去之機會,顯已達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是被告之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