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展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易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易展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家內,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供
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之路檢站前,因臉色潮紅渾身酒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經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杜易展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食用薑母鴨料理後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犯行,辯稱:我
沒有喝酒,我只有喝很多湯,且我意識清楚不知道酒精濃度
過高,我不知道湯裡面有酒精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食用薑母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38
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
堪認定。
㈡次者,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
檢站,經警員發現被告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並對被告施以
酒測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之際確已得由被告身上所散發之酒味
與臉色潮紅等外部特徵而得由旁人看出被告確有飲酒之跡象
;再參以薑母鴨料理,係以鴨肉搭配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
料進行烹煮而成之料理,此
乃一般社會通念所週知之事,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擔任業務等
節觀之(偵卷第13頁),被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由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當可知悉食用含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其中所含酒精成分亦會進入體內,隨著食用薑母
鴨之數量增加,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也隨之上升,惟被告於
食用較多之薑母鴨熱湯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
猶決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102 年6 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
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
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
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效果,
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
適
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
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
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
,即已滿足該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
或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
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
應認僅係無關
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
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
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
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
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準此,本件被告縱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認仍意識
清楚亦不知酒精濃度已然超標,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故被
告辯稱我意識清楚不知道酒精濃度過高云云,
顯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偵卷第13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