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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易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易展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家內,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之路檢站前,因臉色潮紅渾身酒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經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杜易展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食用薑母鴨料理後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 沒有喝酒,我只有喝很多湯,且我意識清楚不知道酒精濃度 過高,我不知道湯裡面有酒精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食用薑母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5頁、第37至38 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認定。 ㈡次者,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 檢站,經警員發現被告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並對被告施以 酒測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之際確已得由被告身上所散發之酒味 與臉色潮紅等外部特徵而得由旁人看出被告確有飲酒之跡象 ;再參以薑母鴨料理,係以鴨肉搭配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 料進行烹煮而成之料理,此一般社會通念所週知之事,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擔任業務等 節觀之(偵卷第13頁),被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由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當可知悉食用含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其中所含酒精成分亦會進入體內,隨著食用薑母 鴨之數量增加,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也隨之上升,惟被告於 食用較多之薑母鴨熱湯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決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102 年6 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 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 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 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 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 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 ,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 或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 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 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 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 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 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準此,本件被告縱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認仍意識 清楚亦不知酒精濃度已然超標,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故被 告辯稱我意識清楚不知道酒精濃度過高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偵卷第13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