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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慧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8 日某時,在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 人,復接續於108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中壢火車 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綽號「小勝」之人,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李慧娟前開2 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許麗珍與郭 虹孜,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許麗珍 與郭虹孜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慧娟之前 揭2 帳戶內。嗣因許麗珍、郭虹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郭虹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郭虹孜於警詢時及其告訴代理人陳進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珍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慧娟與對方「中央 行行」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李慧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4333 號函及附件被告李慧娟中 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被告李慧娟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15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03801號函及附件被告李慧娟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1 份及存摺內頁影本1 紙、被 害人許麗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 張及被害人許 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被害人許麗珍之 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1 份、告訴 人郭虹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 1 份、告訴人郭虹孜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郭虹孜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中信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許麗珍、告訴人郭虹孜 ,使被害人許麗珍、告訴人郭虹孜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 次交付其 前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同一人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自稱 「小勝」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密接之時、地,分 別詐騙被害人許麗珍、告訴人郭虹孜而使渠2 人接續交付 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 許麗珍、告訴人郭虹孜2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渠2 人之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 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末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身利益,竟提供 自己2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非但加深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實破壞社會治安,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許麗珍、告訴人李慧娟達成調解,且獲得渠2 人之諒解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09 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828 號卷第57至58頁、第61頁至64頁),足徵其犯後 知所悔改、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思慮 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許麗珍、告 訴人郭虹孜達成和解並獲得渠2 人之諒解,業如上述,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然慮及被告與被害人許麗珍、告訴人郭虹孜之 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基於保障渠2 人 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履行損害 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 取得之3 萬3,000 元(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卷第 46至4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允諾賠償被害人許麗珍與告訴人郭虹孜 各6 萬7,000 元乙節,有上開本院之調解筆錄1 份可考,其 所賠償之數額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3 萬3,000 元,已達剝 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許麗珍│108 年7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7 月10日下午1 │1,500元 │中信帳戶 │ │ │ │8 日中午12│以line通訊軟│時36分許 │ │ │ │ │ │時許 │體對許麗珍佯├──────────┼──────┼────────┤ │ │ │ │稱如要求財或│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3,600元 │中信帳戶 │ │ │ │ │改運,須匯款│時57分許 │ │ │ │ │ │ │進行法會等語├──────────┼──────┼────────┤ │ │ │ │,致其陷於錯│108 年7 月22日上午9 │2 萬2,000 元│中信帳戶 │ │ │ │ │誤,而於右列│時7 分許 │ │ │ │ │ │ │時間陸續將右├──────────┼──────┼────────┤ │ │ │ │列款項匯至被│108 年7 月25日下午1 │1 萬3,500 元│中信帳戶 │ │ │ │ │告右列帳戶內│時47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1 萬元 │中信帳戶 │ │ │ │ │ │時45分許 │ │ │ ├──┼───┼─────┼──────┼──────────┼──────┼────────┤ │ 2 │郭虹孜│108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8 月22日下午4 │1,500元 │中信帳戶 │ │ │ │22日下午1 │以line通訊軟│時2 分許 │ │ │ │ │ │時43分許 │體對郭虹孜佯├──────────┼──────┼────────┤ │ │ │ │稱可替其增加│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3,330 元 │中信帳戶 │ │ │ │ │財運,致其陷│時16分許 │ │ │ │ │ │ │於錯誤,而於├──────────┼──────┼────────┤ │ │ │ │右列時間陸續│108 年8 月27日上午10│2 萬1,000 元│中信帳戶 │ │ │ │ │將右列款項匯│時51分許 │ │ │ │ │ │ │至被告右列帳├──────────┼──────┼────────┤ │ │ │ │戶內。 │108 年9 月4 日下午3 │4 萬4,500 元│郵局帳戶 │ │ │ │ │ │時51分許 │ │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 ├────┼─────────────────────────────┤ │許麗珍 │一、被告應給付許麗珍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 │ │二、給付方式為: │ │ │ ⒈自民國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許麗│ │ │ 珍新臺幣伍仟元;於110 年9 月10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⒉上開款項匯至許麗珍指定之彰化莿桐腳郵局帳戶(帳號:0081│ │ │ 000-0000000號,戶名:許麗珍 )。 │ ├────┼─────────────────────────────┤ │郭虹孜 │一、被告應給付郭虹孜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 │ │二、給付方式為: │ │ │ ⒈自民國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郭虹│ │ │ 孜新臺幣伍仟元;於110 年9 月10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 │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⒉上開款項匯至郭虹孜指定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12112│ │ │ 0-0000000號,戶名:郭虹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