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家誼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致告訴人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300 元之拉門 衣櫥1 組因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見審易字卷第5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開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取得之拉門衣櫥1 組,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價金3 萬8,300 元乙情,業如前 述,故如將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就未扣案之拉門衣櫥1 組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 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63號 被 告 陳家誼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誼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 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 交易,亦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晚間 10 時 28 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優力格家具」網站, 並以「陳聖閔」之名義向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力格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 3 萬 8300 元之 7 尺拉門衣櫥 1 組,且以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00 號 2 樓為送 貨地址,復盜刷國外銀行發行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付款,致優力格公司陷於錯誤,於 106 年 10 月 30 日派員將上開衣櫥送至陳家誼上址住處並組裝完畢,由 陳家誼簽收。因優力格公司之貨款遭第三方支付之綠界科 技收回,經詢問後始悉上開信用卡為國外持卡人否認交易而 止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優力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家誼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 │ │稱:先辯稱係其配偶班尤布│ │ │ │(摩洛哥籍)向外國人訂購│ │ │ │,並以西聯匯款支付款項;│ │ │ │復辯稱係其配偶係以比特幣│ │ │ │支付給代訂家具之外國人,│ │ │ │但聯絡資料均未留存等語。│ │ │ │ │ ├──┼───────────┼────────────┤ │2 │告訴代理人呂欣怡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指訴。 │ │ │ │ │ │ ├──┼───────────┼────────────┤ │3 │本案家具之訂購資料、發│本案家具之訂購資料均為中│ │ │票明細、網購訂單配送表│文,倘被告係因其外籍配偶│ │ │、貨款簽收單資料。 │委託外國人代為訂購,何以│ │ │ │需由外國人在中文網站以非│ │ │ │被告原姓名之中文姓名訂購│ │ │ │,且若如被告所述委由第三│ │ │ │人訂購,為免日後徒生糾紛│ │ │ │,勢必留存與受委託人間之│ │ │ │聯絡訊息以為證明,被告均│ │ │ │未為之,與交易習慣大相逕│ │ │ │庭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 年 9 月至 11 月間, │ │ │司中壢分行 108 年 1 月│並無摩洛哥籍人班尤布至元│ │ │25 日元中壢字第 │大銀行辦理西聯匯款之資料│ │ │0000000000 號函文。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