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海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49號、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海濱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姚海濱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
倍數
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
適用新法。
㈡再
按誹謗罪之「他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
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
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944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公園長椅及公園男廁門上留言雖僅有「
0000000XXX(門號詳卷)、陳小姐打炮」、「0000000XXX、
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語,惟其留言仍可使閱覽者知悉指
涉之對象為陳姓女子,並可透過撥打電話聯結到
告訴人陳美
玲,知悉被告前揭留言所指即為
告訴人,是被告留言所針對
之對象,應可特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審酌被告因其妻子與告訴人在工作上有糾紛,故竟率爾以文
字在公園長椅及公園男廁門上以文字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
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姚海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海濱因其妻與陳美玲在工作上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
8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西門綠園公園內,在露天長椅上以黑筆書寫「
0000000XXX(門號詳卷)、陳小姐打炮」等留有陳雅玲手機
門號及傳述不實事項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
足生損害於陳美玲之名譽。(二)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某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介壽公園男廁廁所內,在廁所門
上書寫「0000 000XXX 、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留有陳美
玲手機門號及傳述不實事項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見聞,足生損害於陳美玲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姚海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憑,其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