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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海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49號、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海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海濱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 ㈡再誹謗罪之「他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 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 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944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公園長椅及公園男廁門上留言雖僅有「 0000000XXX(門號詳卷)、陳小姐打炮」、「0000000XXX、 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語,惟其留言仍可使閱覽者知悉指 涉之對象為陳姓女子,並可透過撥打電話聯結到告訴人陳美 玲,知悉被告前揭留言所指即為告訴人,是被告留言所針對 之對象,應可特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 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因其妻子與告訴人在工作上有糾紛,故竟率爾以文 字在公園長椅及公園男廁門上以文字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9號 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姚海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海濱因其妻與陳美玲在工作上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 8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西門綠園公園內,在露天長椅上以黑筆書寫「 0000000XXX(門號詳卷)、陳小姐打炮」等留有陳雅玲手機 門號及傳述不實事項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 足生損害於陳美玲之名譽。(二)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某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介壽公園男廁廁所內,在廁所門 上書寫「0000 000XXX 、陳小姐打炮、玩女人」等留有陳美 玲手機門號及傳述不實事項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見聞,足生損害於陳美玲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海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其 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