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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凱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之居處,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文學平台「鏡文學」網站,傳送訊息給尤麗雯之陳姓 友人,請該陳姓友人轉達給尤麗雯之方式,對尤麗雯恫稱: 「尤麗雯現在是大家的,等到他64歲以後,凱嘉要把他老公 或同性伴侶敲暈、然後把他擄走,凱嘉才不管甚麼仁義道德 的」等語。該陳姓友人轉傳該等文字給尤麗雯,致尤麗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凱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尤麗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鏡文學」網頁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文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嚴重影響 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