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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美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美惠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自任會首而邀集 組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以下同 )50,000元,底標6,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開標,若無競標者, 則由會首公開以底標抽籤決定。於105 年8 月20日第20期 開標時,因無競標者,卓美惠遂以底標抽籤決定得標者為曹 玉英(會單姓名記載為「林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代曹玉英收取上開互助會其他會員之會款共1,472,00 0 元後,未交付予曹玉英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告訴人曹玉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 5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會員黃紫晴、簡麗娟在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135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㈢互助會明細表。 ㈣被告、曹玉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㈤桃園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支票1紙。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當時該會沒有人投標,依照合會規則就是用抽籤 的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曹玉英被抽到,但是她不要,叫我想 辦法處理,我有去詢問其他活會會員,找不到願意的活會會 員,我想曹玉英堅持不要,所以才想將曹玉英變成尾會,讓 她當活會繳,利息我來貼,我雖然沒有跟曹玉英講好會款我 先拿去用,但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 ㈡民法第709 條之1 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 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 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 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 條之7 規定:「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 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 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 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 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 會員之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關係, 是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 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互 助會第20期既經抽籤之方式由曹玉英標得,被告代得標之曹 玉英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本應連同 自己的會款交付曹玉英,縱曹玉英曾表示不願在該期得標, 冀被告幫忙找其他願意標得此次會款之活會會員,被告亦應 在未能尋得願意標得此次會款之活會會員時,向曹玉英言明 ,詎被告竟對曹玉英隱而不言,私自將會款挪為己用,令曹 玉英誤以為有其他活會會員願意標得此次會款,被告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 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1 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代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會款 ,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當應非難,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會款1,47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