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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30號、110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黑色Y型架壹個、價值總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海賊王公仔壹拾盒、價值總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日本原版公仔肆盒、價值總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模型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4行「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陳柏宏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將該機臺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之電腦設定更改為10元後」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陳柏宏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使用機臺上之鈕、搖桿,將其內裝設之電子面表板上之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將電腦所設定金額之更改為1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行「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林江河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將該機臺保夾金額之電腦設定更改為10元後」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林江河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使用機臺上之按鈕、搖桿,將其內裝設之電子面表板上之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自林江河所設定之1,980元變更為1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重視正確之給
    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
    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
    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
    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
    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機臺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而被告邱奕安卻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面板,並在告訴人陳柏宏(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江河(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使用機臺上之按鈕、搖桿,擅自修改上開機臺保夾金額至10元,致使被告得以每件商品10元之價金,獲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商品,顯然被告已使用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規避選物販賣機給付對價取得商品,核屬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無疑。
 ㈡論罪
   核被告邱奕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林珈卉、戴仁富之財物,以及任意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陳柏宏、林江河之財物,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及犯罪時、地之關連、取得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Y型架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9,500元之海賊王公仔10盒、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日本原版公仔4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500元之模型公仔2盒,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林珈卉、告訴人陳柏宏、告訴人林江河及被害人戴仁富,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公用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9條
邱奕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9條
邱奕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明德路54巷口,徒手竊取林珈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Y型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變更他人娃娃機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陳柏宏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將該機臺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之電腦設定更改為10元後,夾取該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0盒(價值共9,500元),致生損害於陳柏宏,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變更他人娃娃機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備公用鑰匙開啟林江河擺設於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將該機臺保夾金額之電腦設定更改為10元後,以40元夾取該機臺內之日本原版公仔4盒(價值共8,000元)得手,致生損害於林江河,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戴仁富放在娃娃機臺上之模型公仔2盒(價值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江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林江河、被害人林珈卉、戴仁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