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即 被 告 陳賴金妹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賴金妹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下述理由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之
起訴書)。
二、
上訴意旨略以:那隻狗是流浪狗,不是伊養的,伊只是可憐牠,讓牠待在菜園裡,偶爾丟東西餵牠,附近的人也有給牠吃東西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緊張,方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本案黑色犬隻係其飼養,且本案犬隻未配戴項圈,案發時係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附近菜園出入,與被告居住地點相距約700 公尺,倘被告確為該犬飼主,應將之養在住處較合理,可見該犬係流浪狗,被告並非飼主,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所謂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係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而
告訴人趙淑貞因遭本案犬隻追擊而摔車跌倒,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事故,被告面臨員警詢問犬隻為何人飼養之際,數度明確表示該犬為其飼養
等情,
業據本院
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片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46、49-52頁),況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本案犬隻留置在其種菜之菜園,平常家裡有剩菜就給狗吃等語(見110度審原易字第87號卷第44-45頁),據此可認被告確有長期、定點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否則該犬不會滯留在被告種菜之菜園,更
可佐被告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其為飼主,
核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而犬隻之飼養地點、是否配戴項圈,僅係彰顯飼主占有外觀因素之一,縱本案犬隻未經被告繫綁項圈、未將之帶回住處,亦與被告對於本案犬隻是否具實際管領力分屬二事,無必然相關,辯護意旨執此否認被告為飼主,同無可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未以
適當方式約束其飼養之犬隻,造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遭犬隻撞擊、受傷;
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誤,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004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被 告 陳賴金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00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賴金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賴金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涉有犯罪嫌疑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涉案,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第20頁),被告所為該當於
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飼養之犬隻,造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趙淑貞遭犬隻撞擊且受有傷害,應予非難;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陳賴金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金妹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犬,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其犬,任憑其犬在附近活動,適趙淑貞騎乘NN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遭該犬追擊因而跌倒,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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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趙淑貞109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NN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追擊,因而跌倒之事實。 |
|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 |
| | 證明上開犬隻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知悉上開犬隻追擊告訴人之事實。 |
二、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飼養犬隻,本即應注意犬隻在公共開放空間時,應以鍊繩牽引等適當措施加以看管,以避免其犬隻在該處任意活動而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此係犬隻飼主應有之常識,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之,未以適當措施看管其犬,而任憑在上址附近活動,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
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