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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金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賴金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下述理由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之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那隻狗是流浪狗,不是伊養的,伊只是可憐牠,讓牠待在菜園裡,偶爾丟東西餵牠,附近的人也有給牠吃東西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緊張,方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本案黑色犬隻係其飼養,且本案犬隻未配戴項圈,案發時係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附近菜園出入,與被告居住地點相距約700 公尺,倘被告確為該犬飼主,應將之養在住處較合理,可見該犬係流浪狗,被告並非飼主,應為被告無罪之知云云。
三、經查:
  ㈠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所謂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係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而告訴人趙淑貞因遭本案犬隻追擊而摔車跌倒,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事故,被告面臨員警詢問犬隻為何人飼養之際,數度明確表示該犬為其飼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片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46、49-52頁),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本案犬隻留置在其種菜之菜園,平常家裡有剩菜就給狗吃等語(見110度審原易字第87號卷第44-45頁),據此可認被告確有長期、定點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否則該犬不會滯留在被告種菜之菜園,更可佐被告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為飼主,核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而犬隻之飼養地點、是否配戴項圈,僅係彰顯飼主占有外觀因素之一,縱本案犬隻未經被告繫綁項圈、未將之帶回住處,亦與被告對於本案犬隻是否具實際管領力分屬二事,無必然相關,辯護意旨執此否認被告為飼主,同無可採。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未以當方式約束其飼養之犬隻,造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遭犬隻撞擊、受傷;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004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金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0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賴金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賴金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涉有犯罪嫌疑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涉案,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第20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飼養之犬隻,造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趙淑貞遭犬隻撞擊且受有傷害,應予非難;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陳賴金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金妹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犬,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其犬,任憑其犬在附近活動,適趙淑貞騎乘NN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遭該犬追擊因而跌倒,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賴金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貞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趙淑貞109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騎乘NN9-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追擊,因而跌倒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傷害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上開犬隻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知悉上開犬隻追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飼養犬隻,本即應注意犬隻在公共開放空間時,應以鍊繩牽引等適當措施加以看管,以避免其犬隻在該處任意活動而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此係犬隻飼主應有之常識,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之,未以適當措施看管其犬,而任憑在上址附近活動,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