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被 告 辜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鈺文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中段「於
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辜鈺文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後能坦承
犯行,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辜鈺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鈺文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之319診間陪同其兄看診,明知在診間內看診之醫師王景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質疑醫師王景益之醫療程序而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用以看診使用之電腦螢幕拿起摔向地面,致該電腦螢幕破損(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師王景益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王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辜鈺文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景益,護理師傅郁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