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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鈺文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中段「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鈺文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辜鈺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鈺文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之319診間陪同其兄看診,明知在診間內看診之醫師王景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質疑醫師王景益之醫療程序而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用以看診使用之電腦螢幕拿起摔向地面,致該電腦螢幕破損(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師王景益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王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景益,護理師傅郁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