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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場,經衡酌本案案情、證據,認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竊盜)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曾陳稱:我看擺在路邊,以為可以賣錢、沒人要的等語。惟查:
 ㈠本案失竊白鐵窗2扇(下稱系爭白鐵窗),是因為告訴人家中整修所以拆下,其擺放位置係住處後門旁,且系爭白鐵窗安裝不到3年,外觀看起來很新等節,已由告訴人證人陳文明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載放系爭白鐵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可認屬實。
 ㈡再者,系爭白鐵窗擺放位置為一般住家後門(該後門鄰近巷弄),放在瓦斯桶、洗衣機中間乙節,亦為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67頁)。又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鐵窗放置處之周圍尚有其他盆栽、家用物品。從而,系爭白鐵窗無論擺放位置、方式,或對照在旁仍在使用之物品,以一般合理第三人觀察角度,顯可認知屬於住戶人家暫時放置而供使用之物品,而非他人丟棄不要的東西。綜上,被告前開陳述無從採信,其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且其先前已有若干犯罪之紀錄(包括毒品、竊盜等),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整體陳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歷來意見,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意旨未聲請沒收追徵,且衡酌本案情狀,足認該物宣告沒收、追徵與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68號
  被   告 劉明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文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陳文明所有之2扇白鐵窗擺放在上開住處後門旁,竟心生貪念,欲將該白鐵窗變賣求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2扇白鐵窗搬運上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因陳文明事後發現白鐵窗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明勲於偵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白鐵窗是沒有人要的,想要拿去賣錢,所以才會拿走白鐵窗,伊沒有竊盜云云。然查,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陳文明擺放白鐵窗之位置係在其住處後門旁,周圍尚有蘭花盆栽、洗衣機、熱水器、瓦斯桶等家用物品,顯然並無使人誤認該白鐵窗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失竊的白鐵窗很新,因為才剛做好沒多久,應該不會被誤認是棄置物品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誤以為白鐵窗是其他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鍾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