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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戒指參枚、項鍊參條、金元寶參個、手表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之警員,係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自由進出派出所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儲物櫃內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等贓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未思端正己身,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竊取派出所內之贓證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即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非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此有原失竊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供核對(見偵卷第75至85頁),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之警員,為具有維護治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17分許,利用值班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新派出所內,將中新派出所前所長張重期代保管、屬於他人刑事案件贓證物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竊取入己,並將之變賣花用殆盡。因接任之中新派出所所長胡藤耀發現該批查扣之代保管贓證物,請警員謝騏安清點核對後,發現短少上開失竊物品,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甲○○所為,甲○○發現東窗事發,即從不明管道取得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交回警局扣案,因而扣得甲○○交回之戒指3枚、項練3條、金元寶3個、手錶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騏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騏安於清點代保管刑案贓證物後,發現短少上開失竊之物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下手行竊。
3
中新派出所所長胡藤耀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代保管單、110年12月23日清點代保管贓證物時所剩贓證物之照片、經清查短缺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原代保管單所示代保管之贓證物原始照片及被告交回扣案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照片
被告交回扣案之戒指3枚、項鍊3條、金元寶3個、手錶1只並非原代保管單所代保管之贓證物,佐證被告已將竊取之上開贓證物變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依107年11月20日之代保管清單記載,代保管人為當時之中新派出所所長張重期,是難認係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物,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