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8號
被 告 王詩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
拘役肆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向邱献堂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飼養犬隻(下稱A犬),租賃
期間原訂
迄於110年9月7日,於110年10月間向邱献堂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繳納當(10)月房租,然於110年11月間某日,為逃避債務,明知對於其管領之犬隻,若未提供
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並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將導致犬隻受傷、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亦未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將A犬關在籠子內並放置在本案房屋後陽台,逕自離開本案房屋不復返,將A犬棄置不顧,導致A犬終因缺水、長期飢餓、嚴重營養不良,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
嗣於110年12月1日,因乙○○未繳納前(11)月房租,經邱献堂聯繫乙○○後,自行進入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本案房屋後陽台籠子內之A犬已死亡多時,始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邱献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房屋租賃合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宰殺動物罪嫌,然因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分屬不同行為,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宰殺動物之犯行,是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所為論以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既為飼主,應善盡照護義務,既知其離開本案房屋後將不復返,自應將飼養之A犬攜離,或委由親友照料,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或機構協助,
詎未尊重愛護生命,逕自離開本案房屋不復返,將A犬棄置不顧,終至A犬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