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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原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向邱献堂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在本案房屋飼養犬隻(下稱A犬),租賃期間原訂於110年9月7日,於110年10月間向邱献堂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繳納當(10)月房租,然於110年11月間某日,為逃避債務,明知對於其管領之犬隻,若未提供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並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將導致犬隻受傷、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飲水,亦未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將A犬關在籠子內並放置在本案房屋後陽台,逕自離開本案房屋不復返,將A犬棄置不顧,導致A犬終因缺水、長期飢餓、嚴重營養不良,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於110年12月1日,因乙○○未繳納前(11)月房租,經邱献堂聯繫乙○○後,自行進入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本案房屋後陽台籠子內之A犬已死亡多時,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献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房屋租賃合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宰殺動物罪嫌,然因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分屬不同行為,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宰殺動物之犯行,是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所為論以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飼主,應善盡照護義務,既知其離開本案房屋後將不復返,自應將飼養之A犬攜離,或委由親友照料,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或機構協助,未尊重愛護生命,逕自離開本案房屋不復返,將A犬棄置不顧,終至A犬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5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