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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原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35791、36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林文賢警詢均已坦承犯罪(偵35791卷8頁、36695卷6頁),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11 年6 月21日、25日竊盜行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他人之物,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彌補之共識,亦難以據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警詢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偵36695卷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符合緩刑條件。惟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處遇,且本案行為並非偶發,足以顯示被告欠缺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尊重,據上及其餘裁判前之卷內資料,因認本案尚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聲請書記載腳踏車之價值,除告訴人單一陳述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以認定其價額,倘再予調查,勢必另行開啟程序,而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資源;且該等物品既非新品,價額亦可推認非鉅,被告亦自承其竊盜後棄置等語(偵36695卷6頁),足認該物品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95號
  被   告 林文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28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號前,因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黃〇修(93年11月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部,得手後即逃逸。經黃彥修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觀音區樹林里建國路205號前,徒手竊取林木珍所有價值2000元之自行車1部得逞,並隨即騎乘逃逸。嗣經林木珍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〇修、林木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〇修、林木珍證述屬實,且各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16張、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二度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