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60號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35791、36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賢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三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林文賢警詢均已坦承犯罪(偵35791卷8頁、36695卷6頁),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
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11 年6 月21日、25日竊盜行為)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他人之物,
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彌補之共識,亦難以據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警詢均坦承
犯行,
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偵36695卷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符合
緩刑條件。惟衡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處遇,且本案行為並非偶發,足以顯示被告欠缺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尊重,據上及其餘裁判前之卷內資料,因認本案尚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聲請書記載腳踏車之價值,除告訴人單一陳述外,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
佐證,難逕以認定其價額,倘再予調查,勢必另行開啟程序,而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資源;且該等物品既非新品,價額亦可推認非鉅,被告亦
自承其竊盜後棄置等語(偵36695卷6頁),足認該物品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95號
被 告 林文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28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號前,因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黃〇修(93年11月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部,得手後
旋即逃逸。
嗣經黃彥修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在觀音區樹林里建國路205號前,徒手竊取林木珍所有價值2000元之自行車1部得逞,並隨即騎乘逃逸。
嗣經林木珍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〇修、林木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文賢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黃〇修、林木珍證述屬實,且各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16張、4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自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二度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