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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昱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葉政昱原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至9時執行勤務,負責巡邏轄區內之治安要點路段。其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巡邏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詹慧玲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的路邊,葉政昱明知詹慧玲並無形跡可疑或其他可懷疑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且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可發動臨檢之要件,竟要求詹慧玲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佯稱:「怕妳有沒有被報失蹤」云云,經詹慧玲以葉政昱依法無據為由,拒絕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並要求離去後,葉政昱竟假借其執行警察職務之機會,基於強制之犯意,令詹慧玲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身體阻擋詹慧玲之強暴方式(公訴意旨所述葉政昱徒手拉住之方式阻擋,係發生於下述事實欄第二段部分),阻擋詹慧玲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詹慧玲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因詹慧玲多次向葉政昱詢問其遭臨檢、盤查之原因及依據,葉政昱均未明確告知合法攔檢、盤查之依據,詹慧玲遂對葉政昱濫行執法過程心有不滿,並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而葉政昱明知自己係違法攔檢及查證個人資料,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詹慧玲所言係合理評論,並無涉犯妨害公務犯行,竟仍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詹慧玲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進行逮捕,詹慧玲當下拒絕並加以抵抗,葉政昱為逮捕詹慧玲而發生拉扯,並將詹慧玲摔倒於道路,又將詹慧玲壓制在地,造成詹慧玲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葉政昱將詹慧玲逮捕並上銬,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將詹慧玲帶回興國派出所接受調查,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詹慧玲人身自由。嗣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詹慧玲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訊。
三、案經詹慧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政昱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對告訴人為依法攔查及臨檢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未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2.告訴人對被告合法攔查及臨檢之執行職務行為當場侮辱,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得對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故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3.被告無涉犯本案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查詢,並稱:「怕妳有沒有被報失蹤」云云,經詹慧玲以葉政昱依法無據為由,拒絕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並要求離去後,被告仍令詹慧玲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身體阻擋阻擋告訴人離去,嗣因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遭臨檢、盤查之原因及依據,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合法攔檢之依據,詹慧玲對被告稱:「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被告乃以告訴人係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進行逮捕,並將告訴人摔倒於道路及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除有被告前揭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慧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220頁以下、偵續字卷第195頁以下),並經本院勘驗當庭被告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核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勘驗附件)。告訴人為被告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因而受到剝奪等情,並有興國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興國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263頁以下),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摔倒及壓制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非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或第六感,必須是根據當時之事實,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方可構成「合理懷疑」。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告訴人當時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外側,外表整潔、神色正常,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告訴人亦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被告攔檢告訴人時,告訴人除質疑被告盤查之法律依據外,亦無攻擊、衝撞警察或加速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又縱認被告依其擔任轄區員警之經驗,認為案發地點附近有許多旅館、遊藝場所等,故為治安重點區域,常有毒品及相關衍生案件,然告訴人於白日在公共道路上行走,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經過上開場所外部,即率然對其發動身分查證,自顯無理由。換言之,倘若一般人僅因行經值勤員警認為常有治安疑慮之旅館、遊藝場所外部,即可構成「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盤查要件,則一般人都將難逃警方任意盤檢之強制措施,並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之嚴格的查證發動要件澈底遭到架空,形同具文。又參之被告供稱:伊當時婉轉向告訴人表示怕告訴人被報失蹤,是因為若直接表明懷疑告訴人是毒品人口,可能會引起人民反感、反抗等語,則客觀上,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查證依據,則告訴人認為被告盤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缺乏法律依據,自屬合情合理,告訴人要求直接離開現場去上課,被告自無攔阻告訴人之合理依據,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並到派出所查驗身分,自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
 ㈢再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由客觀的文義解釋,該條之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時為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案案發當時,依前述分析之客觀情形,並無使被告發動對告訴人身分查證之要件,被告所為係屬違法攔檢,並已先行觸犯刑法之強制罪,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在此事件脈絡發展之下,告訴人於行動自由權利遭到被告不法侵害之時,對被告之違法行為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自屬於捍衛自己權利並合理評論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言論,並非意在貶損被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故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無構成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之虞,被告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是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進而逮捕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上銬,嗣將告訴人帶返興國派出所,均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從阻卻其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你真的很蠢」後,突然衝至車道中央,被告為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與避免現行犯逃脫,採取即時強制之方法,迅速管束告訴人,並即降低強度,被告此舉乃為達進行逮捕,以及避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道路來往之民眾用路安全危害等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未有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勘驗附件第29頁以下),告訴人於穿越馬路於離去現場之際,雙向均無來車,被告卻追上前去將告訴人摔至馬路內線車道上,並壓制在地,此舉反而造成雙方及其他車輛駕駛人更大的交通事故風險,故被告辯稱其為保護告訴人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經查,告訴人雖於遭被告逮捕過程中受傷,惟被告以告訴人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現行犯為由而逮捕告訴人,堪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係地方自治團體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並避免使用不法強制力於無辜人民,竟不思克盡保障人民權利之職責,於值勤時假借職務上機會,對於行止正常之路人,即本案之告訴人,以身體阻擋去處之強暴方式,施以違法盤查,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更有甚者,被告違法攔阻盤查告訴人在先,竟藉口告訴人妨害公務,對告訴人加以違法逮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所有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確實表達其悔意,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堪認素行並非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