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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綺聖






具  保  人  江少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少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綺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江少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綺聖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江少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原上訴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桃園地檢函、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