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15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少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綺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江少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
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綺聖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江少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原
上訴字第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傳喚、
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
拘票、
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桃園地檢函、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依卷內
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