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被 告 馬明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明朝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02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114頁)」、「被告馬明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馬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於
告訴人王漢鳴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同一車道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直行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0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47至49、109至11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
所為肇事逃逸
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境小康、有一名仍在就學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
被 告 馬明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龍文街時,
適同向後方由王漢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直行,欲超越馬明朝車輛,而與左轉彎中由馬明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王漢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馬明朝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馬明朝明知肇事致王漢鳴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王漢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漢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漢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而受傷,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 |
| |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
| | 告訴人王漢鳴於案發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馬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此情
業據被告與被害人王漢鳴於偵查中所
肯認,且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道超越被告自小貨車,而衡諸社會通念,用路人應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同會遵守交通規則,則被告就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自後方逆向直行超越而來,並無
預見可能性,因而未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防避措施,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證,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