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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明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0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114頁)」、「被告馬明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王漢鳴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同一車道後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直行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0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7至49、109至11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境小康、有一名仍在就學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
  被   告 馬明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龍文街時,同向後方由王漢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直行,欲超越馬明朝車輛,而與左轉彎中由馬明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王漢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馬明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馬明朝明知肇事致王漢鳴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王漢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漢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明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漢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而受傷,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漢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漢鳴於案發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此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王漢鳴於偵查中所肯認,且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道超越被告自小貨車,而衡諸社會通念,用路人應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同會遵守交通規則,則被告就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自後方逆向直行超越而來,並無預見可能性,因而未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防避措施,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