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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宏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克),均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