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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憲章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修理及水電等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一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憲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其父詹昭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新龍路口,見林憲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於路旁,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林憲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即離去。林憲章發現其電動自行車遺失,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動自行車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詹昭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事發當日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上址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上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小客貨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親即證人詹昭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