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一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
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林憲章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修理及水電等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一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憲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56分許,駕駛其父詹昭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新龍路口,見林憲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於路旁,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林憲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林憲章發現其電動自行車遺失,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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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上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小客貨車係登記在被告之父親即證人詹昭政名下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