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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2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耀宗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耀宗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24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尋找工作不順利,竟為發洩怒氣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施耀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3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耀宗與張憲筆素不相識,施耀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三角椎、輪胎、花瓶等物,朝張憲筆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扔擲,致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而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張憲筆。
二、案經張憲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憲筆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之事實。
2
上開車輛維修清單1份
證明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之事實。
3
監視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上開車輛損毀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1日23時55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時被告身穿橫條紋上衣、身背側背包,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持三角椎、輪胎、花瓶等物,朝上開車輛扔擲,造成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施耀宗固辯稱我沒有上開時點出現於上開地點,而且畫面中的人是穿橫格衣服,但我沒有這種衣服,且畫面中的人比較胖等語。然經本署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先於中壢火車站前與人起糾紛,警方因而到場處理,從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身穿橫條紋上衣、身背側背包,與監視器影像中拍到的身影相仿,且中壢火車站距離上開地點步行約需花費10分鐘,則被告自可能從中壢火車站徒步至上開地點為前揭毀棄損壞行為,此有卷內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1紙,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