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被 告 施耀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9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2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耀宗犯
毀損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耀宗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24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因尋找工作不順利,竟為發洩怒氣而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施耀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3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耀宗與張憲筆素不相識,施耀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三角椎、輪胎、花瓶等物,朝張憲筆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扔擲,致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而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張憲筆。
二、案經張憲筆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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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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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 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上開車輛損毀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1日23時55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時被告身穿橫條紋上衣、身背側背包,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持三角椎、輪胎、花瓶等物,朝上開車輛扔擲,造成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刮損、凹陷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施耀宗固辯稱我沒有上開時點出現於上開地點,而且畫面中的人是穿橫格衣服,但我沒有這種衣服,且畫面中的人比較胖等語。然經本署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先於中壢火車站前與人起糾紛,警方因而到場處理,從影像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身穿橫條紋上衣、身背側背包,與監視器影像中拍到的身影相仿,且中壢火車站距離上開地點步行約需花費10分鐘,則被告自可能從中壢火車站徒步至上開地點為前揭毀棄損壞行為,此有卷內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1紙,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