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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呂安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新 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7,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 108 年6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0 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38 元及其中117,410 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9 年3 月19日被告收受訴 之聲明變更狀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 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將原 告派遭至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工作時間 為上午0 至7 時之大夜班理貨人員,負責拆貨櫃、整理、搬 運貨物等大小事務,多數貨物重達40至50公斤,常需蹲下以 搬起重物,經常加班至上午11時才下班、最晚曾加班至下午 3 時。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 、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等傷勢,並因此將脾臟摘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並核給106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 月30日,共479 日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8,200元,被告高薪低報僅以21,009元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致原告受有失能給付損失240,534 元,兩造對此有所 爭議,於106 年12月6 日至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承認有高薪低報狀況,並同意給付系爭職業災害失能給 付差額240,534 元,故調解成立。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定期給付原告原 領工資37,650元,惟於108 年6 月間收受勞保局函稱原告已 可工作,故不同意繼續給付108 年1 月30日後的傷病給付等 語,完全不顧原告並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即於108 年6 月 4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原工作地點工作辦理復職,惟原 告身體狀況完全未康復,已於108 年6 月13日依法對前開勞 保局決定提出審議申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仍需長時間 復健。原告按醫生指示於每週一、三、五皆須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 此外,每週二、四間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從事職量評估,視醫生指示,亦會 於每週二、四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心理師治療及輔導,至今 左髖關節及臀部仍裝置鋼釘,腿部亦未完全恢復原有功能, 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因脾臟割除致造血及免疫能力大幅下 降,根本無法勝任原有大夜班拆除貨櫃、整理、搬運貨物等 工作,已以書面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顧原 告身體狀況及向勞保局申請審議等情事,逕自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08 年6 月20日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遭被 告違法解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撥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按月給付原領工資38,200元,又原告原領工 資每月38,200元,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每月給 付原告工資37,650元,請求被告給付19個月短給之工資差額 10,450元、108 年5 月及6 月計2 個月未給付之工資76,400 元,失能給付差額59,928元,另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至被 告任職,年資約3 年2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累 積至今應有特別休假34日,被告僅給付10日,尚餘24日之特 別休假未結清,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給付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結清工資30,560元,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0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上開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到職,於106 年10月6 日 上午8 時30分下班,於上午10時13分下班途中在桃園市○○ 路與民族路口發生車禍。勞保局108 年5 月29日函及108 年 6 月13日函均已認定原告之復原狀況為107 年10月12日X 光 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 年1 月30日已合理,可工 作,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6 月29日函覆鑑定之結果,原告之 身體狀態係可正常語言溝通、可獨立行動,無須他人或輔具 協助,可知原告無須一直在家休養,因系爭職業災害休養至 108 年1 月30日已可工作,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一再主張其 目前在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顯無正當依據。被告於108 年 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原告已於108 年6 月5 日收受,被告復於108 年6 月5 日、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如果要繼續請假應提出正當理由,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9日仍未到職,又未提出任何需繼續休養之醫療證明,更 未向被告請假,其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被告於108 年 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收受,兩造 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原告任職期間原領工資每月37,650元,被告均依法給付,並 無原告所主張短少給付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薪資之情 形。原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均未到被 告公司上班,也未完成請假,原告無理由請求108 年2 月起 至108 年6 月之薪資。縱有理由,原告溢領108 年2 、3 、 4 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共112,950 元,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 規定予以抵銷。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尚有特休未休未給付共24日,以月薪37,650元換算成日 薪為1,255 元,計算其特休補償為30,120元,另原告主張有 失能給付差額59,92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亦以原告溢領 之108 年2 、3 、4 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共112,950 元予以 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大夜班理貨人員。 (二)原告任職期間原領工資數額為月薪37,650元(換算日薪為 1,255 元),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應為38,200元。 (三)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 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等傷勢並將脾臟摘除,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災 害並核給106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 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 (四)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每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37,650元。 (五)兩造於106 年12月6 日至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失能給付 差額240,534 元。 (六)兩造於107 年3 月26日簽訂「勞資雙方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已由被告按原 領工資數額給付之補償費用,被告得抵充勞保局已支付之 費用,並約定: 1.原告須於每月月底前提供至當月職災公傷病假證明憑據 。 2.被告確實收到憑證後,於次月發薪日依憑證按月給付原 領工資補償。 3.由被告協助原告依第1 項約定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 4.原告於收到勞保局核定函文,給付款入帳5 日內(遇假 日延後1 日)依核定日數抵充勞保局已支付之費用;匯 款回被告指定帳戶或現金簽收確認。 (七)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簽訂「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就 職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合意以120,000 元達成和解,並終 止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責任。 (八)勞保局先後於108 年5 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42421 號函,108 年6 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90038號函覆 原告,副知被告,略謂:原告以於106 年10月6 日下班返 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 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領取106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 月30日期間共47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 故繼續申請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1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107 年10月12日X 光顯 示骨折已穩定癒合,休養至108 年1 月30日已合理,可工 作,續申請不予給付,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 審查,所請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1日、108 年4 月12日至108 年5 月15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核定不予 給付等語。原告對上開勞保局108 年5 月29日函申請審議 及訴願,勞動部於109 年1 月10日所為訴願決定為訴願駁 回。 (九)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205 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職,並經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收 受。 (十)被告於108 年6 月5 、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如果 要繼續請假應提出正當理由。 (十一)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有關原告醫 療期間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及向勞保局提出審議之情 事。 (十二)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有關原 告醫療期間尚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及向勞保局提出審議 之情事。 (十三)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2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收受。 (十四)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20日退保。 (十五)兩造於108 年7 月2 日就終止勞動契約爭議進行調解, 調解不成立。 (十六)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 函前,尚有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如按日薪1,255 元計 算,其特休補償為30,120元,如按月薪38,200元計算, 特休補償為30,560元。 (十七)勞保局於109 年2 月14日增加核定失能給付日數120 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差異之失能給付 差額59,928元。 五、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條 本文、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亦有明定。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6 年10月6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為職 業災害,至今尚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未回復 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工作,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收到被 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係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勞保局 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車禍屬職業災害,惟以 前詞辯稱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已可工作,經被告通知復 工,但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且提出勞保局函、存證信函、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查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及休克、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 、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等傷勢並將脾臟摘除,經勞保局審核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核給106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 月30日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勞保局並先後於108 年5 月29日、108 年6 月 13日函覆原告,副知被告,略謂:原告以於106 年10月6 日下覆原告以於106 年10月6 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 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已領取106 年10月9 日至108 年1 月30日期間共 47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8 年 1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 局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原告107 年10月12日X 光顯示骨折已穩定癒合 ,休養至108 年1 月30日已合理,可工作,續申請不予給 付,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108 年 1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1日、108 年4 月12日至108 年5 月15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等語。原告對 上開勞保局108 年5 月29日函申請審議及訴願,勞動部於 109 年1 月10日所為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八)】,又林 口長庚醫院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至該 院急診、住院,該院醫師診斷為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 折、股骨頭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10月17日進行髖 臼骨折固定及關節成型手術治療,於10月22日出院,出院 後仍於復健科追蹤治療,108 年6 月20日前後曾於5 月29 日、6 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其當 時尚在醫療復健中,可正常言語溝通、可獨立行動無需他 人或輔具協助,僅左側稍無力。關於其能否從事擔任大夜 班之理貨人員工作,請依前述治經過認定之等語,有林口 長庚醫院109 年6 月29日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已可工作,108 年6 月20日雖在 醫療復健,但可正常言詞溝通,獨力行動而無需他人或輔 助協助,僅左側稍無力,具有原整理貨物之工作能力,被 告於108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復於108 年6 月5 日、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如果要繼續請 假應提出正當理由,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9日既未到職, 又未提出醫療證明向被告請假,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3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8 年6 月20日 原告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之日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工資38,2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6 月20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 (二)原告已於109 年12月3 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於 原告任職期間原領工資數額為月薪37,650元不爭執,其起 訴主張每月原領工資38,200元,與本件最後表明不爭執之 月薪金額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4 月期間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7,650元,並無短少,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8 年4 月之19個月短給之工資 差額10,450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於每月月底前提供至當月職災公傷病 假證明憑據,被告確實收到憑證後,於次月發薪日依憑證 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休養至108 年1 月30日已可工作, 已如前述,惟其仍有繼續醫療之必要,且依系爭協議提供 診斷證明書給被告,被告對於108 年6 月間接獲勞保局通 知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已可工作前,系爭協議均經兩造 履行亦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嗣於108 年6 月5 日收受被告通知復職之存證信函, 再經被告於108 年6 月5 、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如果 要繼續請假應提出正當理由【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十)】,堪認原告於108 年5 月底前均已提供當月 職災公傷病假證明憑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08 年5 月工資37,650元而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工資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6 月底前已依系爭協議提供當月職 災公傷病假證明給被告請假,對於被告辯稱已於108 年6 月5 、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如果要繼續請假應提 出正當理由,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9日仍未到職,又未提 出任何需繼續休養之醫療證明,更未向被告請假等語亦不 爭執,原告既未上班,又未請假,其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 6 月工資,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累積至108 年應有特別休假34日,被告僅給付 10日,尚餘24日之未休特別休假未結清,請求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給付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結清工資 30,560元部分,被告自認原告在108 年6 月20日經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前,尚有特別休假未休未給付共24日,以月薪 37,650元換算成日薪為1,255 元,計算特休補償為30,120 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六)】,原告對於月薪為 37,650元已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給付2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結清工資30,1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勞保局於109 年2 月14日增加核定失能給付日數 120 日,請求被告給付因勞保投保級距差異之失能給付差 額59,928元,亦為被告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七)】,自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7,698 元(計算式 :37,650+30,120+59,928=127,698 )。被告另主張原 告溢領108 年2 、3 、4 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共112,950 元,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予以抵銷云云惟查原告領取 之108 年2 、3 、4 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均經原告依系爭 協議於月底前提供至當月職災公傷病假證明憑據,被告確 實收到憑證後於次月發薪日依憑證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顯見原告仍有治療之必要,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應在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給予工資補償,故原告 領取108 年2 、3 、4 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自屬有據,無 被告所辯溢領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仍應給付原 告127,69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698 元,及其中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08 年5 月工資37,650元與特別休假未休結清工資 30,120元合計67,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其餘59,928元部分,自109 年3 月19日被告 收受訴之聲明變更狀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