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陳秋燕
訴訟
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起訴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請
求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
惟本院
系爭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則於本件行將言詞辯論之同年4 月27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附條件提起反訴主張:若本院判准
兩造離婚
,則請一併審理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部分等語,有其電
子檔所提出之反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92頁),
惟被告不僅未提出訴狀
繕本,亦未繳交
裁判費,更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三日遽然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反訴。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9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並無兒女,且共同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 巷○○號15樓。兩造目前均任教於桃園
農工,然近半年來,學校同事陸續警告原告,被告與校內女
同事經常打情罵俏,並有肢體上之輕薄行為,要原告注意等
語,原告本不相信,然若被告與該女同事談話時,原告欲接
近,被告與該女同事其中一人即會突然有事離開,原告為此
向被告求證,但均為被告所否認。
㈡被告為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博士,兩造家中有共用之平
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被告之使用頻率較高,原告
較少使用;103 年8 月後,原告於電腦上發現許多名為「小
明」與「小白兔」之網路聊天紀錄,由該紀錄內容判斷,「
小明」應即為被告(王俊明),「小白兔」則為桃園農工同
事石小芳即被告之外遇對象。依系爭平板電腦中103 年8 月
17日之網路聊天
記錄中出現「小明:覺得有被寵愛的感覺嗎
?」、「小白兔:知道了,你寵我啊? 」,「小白兔:可以
啊~那明天抱抱親親」、「小白兔:告訴自己,你是屬於她
的,我只是小妾」、「在外人面前,我們要很節制」、「小
明:一起去洗澡」;另於同年8 月18日之譯文中有「小白兔
:我有什麼特質是情婦沒有的?」...「小明:說要懷我
的小孩,則是讓我很感動」..「小明:一進房間後,你一
直抱著要我進去,我都拒絕你,三次。然後你就說你醉了不
會有印象,求我,兩次。我一直不要,然後你就自己抓著要
進去,三次。我說你是危險期,你一直說不是,兩次。後來
我要戴保險套,你說不要,就抓進去了。之後,一直到你說
沒體力了,然後一直說你都給我了,為什麼我還不給你,三
次。說要我在你酒醉沒印象時讓我完全擁有」等語,此
可證
明被告與同事石小芳有外遇進而
性交行為。
㈢另原告又於系爭平板電腦中發現「小明」與「Meow」(即兩
造之同事李淑郁)於102 年7 月之網路通訊內容如下:「小
明:晚安,我愛你,我想你,老婆」、「Meow:下星期,老
公多陪我一些」;另有於同年10月12日寄給Jung-M ingWang
(即被告王俊明)之訊息,李淑郁稱呼被告「老公」,並有
「以前的你,會跟我說,會想帶著我,若不能帶著我,你也
會跟我說原因,然後要我回小窩等你,我會覺得自己是你的
小女人」等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屢次出軌,數度破壞婚姻之忠
誠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惟若上開聊天
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上述兩名子女均曾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與該兩名女子聊天或其內容鹹濕,或
渠等間以「老公」、
「老婆」互稱,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之美滿,爰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㈣又兩造皆於桃園農工任教,然被告外遇對象皆為學校教職員
,常使校內同事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致原告十分丟臉且痛
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不同意原告要求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
償。又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非被告所常使用之電腦,故原
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清楚對話內容。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離家出走乙事,係因當日
被告欲參加學校工作上之聚會,然原告不願被告參加,雙方
發生爭執,致被告離家暫住於妹妹家中,且曾嘗試返家,惟
原告將門鎖更換,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無法回家。並答辯聲
明:㈠同意離婚。㈡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應予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兩
造皆任職於桃園農工,從事教職,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
區○○路○○○ 巷○○號15樓住處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判斷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石小芳、李淑郁合意性交部分
:
⒈證人石小芳
具結後經本院及原告律師分別詢問證稱:「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9 頁以下到第28頁通訊譯文)你與
相對
人網路上聊天之暱稱為小白兔?證人:我沒有用過這個ID
。(提示本院卷第是否為你的網址?證人我不知道。不是我
的網址。..(是否有將自己的自拍照傳給被告?)有。.
.(平時有無用Line與被告聊天?頻率?一週有無五、六次
?)證人:有,頻率不一定,我們有社群。..(提示本院
卷第9 頁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聊天Line的內容?)我沒有印
象。..原告律師問:(是否曾經委託被告將把模擬考的範
圍PO在網頁上?)我委託他很多事,我不記得有無委託這件
事。..(譯文中『小明:最後一件事,放第一次模擬考範
圍到網站上弄好了』、『小白兔:嗯,注意安全喔,謝謝』
這些事情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訊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是依該證人
證言,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曾將自己之自拍照傳送予被告;或曾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但細繹該自拍照僅係上開證人個人一般之生活照而已(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20 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石
小芳有合意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說,無從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同事李淑郁合意性交
云云。
惟查,證人李
淑郁具
結證稱:「(與被告是否熟識?)我們是同事。「(
平時是否會上網或用Line與被告聊天?)很少。(提示本院
卷第 29 頁原告提出通訊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在網路上的
對話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庭呈相片資料一份)相片
中的背影是否是證人李淑郁本人?)我看不出來是不是我。
(提示原告庭呈照片及網路譯文一份)是否是你寫給被告的
?我沒有印象。(上面的「給老公,註明李淑郁」信箱是否
是你在使用的?)對。但上面沒有出現網址。(Qmeow456@g
ma il 是否是你的信箱?)是我2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至101 頁),是依證人李淑郁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該證人有合意性交行為,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自稱係
李淑郁之照片(見本院卷106 頁、113 頁),然該照片僅能
看出係某一女子之背面,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與證人李淑郁有
合意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
事由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同事石小芳、李淑郁間之網路對話內容鹹濕
,縱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該兩名女性有性交行為,然被告與
其他女性親密交往,並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其
行為已將兩造
婚姻關係破壞殆盡,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
婚。而被告雖否認上開網路對話係其所為,然上開網路上之
對話係自兩造住處之系爭平板電腦中所擷取,且所擷取內容
有被告之網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及被
告以網路分別與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子有踰越男
女一般交往分際內容之對話,有原告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
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就上開資料相
互比對,係被告與兩名女子間打情罵俏對話之事實,
應堪採
信。
⒊細繹被告在網路上與二名女子聊天之記錄內容如下:⑴小明
(即被告)與綽號小白兔之女子之對話內容出現有:「小明
:覺得有被寵愛的感覺嗎?」、「小白兔:知道了,你寵我
啊? 」(14:30) ,「小白兔:可以啊~那明天抱抱親親」
(14:32) 、「小白兔:告訴自己,你是屬於她的,我只是
小妾」(14:53) 、「在外人面前,我們要很節制」(15:
15 )、「小明:一起去洗澡」(23:28) ,另於2014年8 月
18日之譯文中有「小白兔:我有什麼特質是情婦沒有的?」
( 20 :00) ;於2014年8 月21日之譯文中更有「小明:說
要一起生活,有讓我動心」(21:08) ,「小明:說要懷我
的小孩,則是讓我很感動」( 21:09) 、「小明:還好,只
是妳說要懷我的小孩讓我有些激動」( 21:32);另於103
年10月7 日之譯文中又有「小明:好久沒有吻你了,覺得好
興奮」(18:26) 、「小明:啊,你有驗孕嗎?」(20:25
) 、「小白兔:你會害怕嗎?」(20:27)、「小明:自責比
較多」(20:30) 、「小明:當一個女人把心交給我時,其
他男人都是多餘的,我想對你也是
適用的,所以我慎重的看
好你的心、你的人、你的一切」(23:00)、「小白兔:你
的吻太美好,你的擁抱太溫柔,你的貼心讓我沉浸,你的感
情讓我墜入,你的好讓我心疼,你有太多的令我不捨、不捨
離開、不捨戒掉你的占有」(23:45),其中於2014年09月
20日另有「小明:你得吃一下事後藥耶,算不算回答你昨天
怎麼了?」(9 :44) 、「小明:一進房間後,你一直抱著
要我進去,我都拒絕你,三次。然後你就說你醉了不會有印
象,求我,兩次。我一直不要,然後你就自己抓著要進去,
三次。我說你是危險期,你一直說不是,兩次。後來我要戴
保險套,你說不要(ps),就抓進去了。之後,一直到你說
沒體力了,然後一直說你都給我了,為什麼我還不給你,三
次。說要我在你酒醉沒印象時讓我完全擁有」(12:05)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24頁);⑵「小明」(即被告)與「
Meow」於102 年7 月之通訊內容,其中有「小明:晚安,我
愛你,我想你,老婆」(22:25) 、「Meow:下星期,老公
多陪我一些」(11:43),另有Meow於102 年10月12日寄給
Jung-Ming Wang(即被告王俊明)之訊息,稱呼被告「老公
」,並有「以前的你,會跟我說,會想帶著我,若不能帶著
我,你也會跟我說原因,然後要我回小窩等你,我會覺得自
己是你的小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之對話譯文
內容);綜觀上開內容之對話,雖不足以證明證明被告與該
兩名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性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然
渠等間之對話內,顯然與踰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
,或其內容涉及男女情愛;或更互以「老公」、「老婆」相
稱呼,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互信、互愛、互助之感情基礎
,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此一破綻,依社
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況被告亦聲明同意離婚,足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綜觀全案情節,兩造
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從而,被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洵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間有踰越正常
男女間交往分際之往來,致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破裂,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判准離婚,且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均係從事教職,於同一學校任職;原
告102 年度所得計123 萬3,609 元、名下有房地一間、汽車
0 輛,當年度財產計130 萬1,814 元;另被告102 年度所得
計127 萬5,549 元,財產計4 萬1,060 元,有兩造102 年度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
衡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
、財產等一切情事,
暨考量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再綜合全案情節,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離婚;暨依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
聲請免假執行,亦
依職權宣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