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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婚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請 求離婚,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本院系爭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則於本件行將言詞辯論之同年4 月27日 以電子郵件方式附條件提起反訴主張: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則請一併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等語,有其電 子檔所提出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92頁), 惟被告不僅未提出訴狀繕本,亦未繳交裁判費,更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三日遽然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反訴。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9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並無兒女,且共同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 巷○○號15樓。兩造目前均任教於桃園 農工,然近半年來,學校同事陸續警告原告,被告與校內女 同事經常打情罵俏,並有肢體上之輕薄行為,要原告注意等 語,原告本不相信,然若被告與該女同事談話時,原告欲接 近,被告與該女同事其中一人即會突然有事離開,原告為此 向被告求證,但均為被告所否認。 ㈡被告為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博士,兩造家中有共用之平 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被告之使用頻率較高,原告 較少使用;103 年8 月後,原告於電腦上發現許多名為「小 明」與「小白兔」之網路聊天紀錄,由該紀錄內容判斷,「 小明」應即為被告(王俊明),「小白兔」則為桃園農工同 事石小芳即被告之外遇對象。依系爭平板電腦中103 年8 月 17日之網路聊天記錄中出現「小明:覺得有被寵愛的感覺嗎 ?」、「小白兔:知道了,你寵我啊? 」,「小白兔:可以 啊~那明天抱抱親親」、「小白兔:告訴自己,你是屬於她 的,我只是小妾」、「在外人面前,我們要很節制」、「小 明:一起去洗澡」;另於同年8 月18日之譯文中有「小白兔 :我有什麼特質是情婦沒有的?」...「小明:說要懷我 的小孩,則是讓我很感動」..「小明:一進房間後,你一 直抱著要我進去,我都拒絕你,三次。然後你就說你醉了不 會有印象,求我,兩次。我一直不要,然後你就自己抓著要 進去,三次。我說你是危險期,你一直說不是,兩次。後來 我要戴保險套,你說不要,就抓進去了。之後,一直到你說 沒體力了,然後一直說你都給我了,為什麼我還不給你,三 次。說要我在你酒醉沒印象時讓我完全擁有」等語,此可證 明被告與同事石小芳有外遇進而性交行為。 ㈢另原告又於系爭平板電腦中發現「小明」與「Meow」(即兩 造之同事李淑郁)於102 年7 月之網路通訊內容如下:「小 明:晚安,我愛你,我想你,老婆」、「Meow:下星期,老 公多陪我一些」;另有於同年10月12日寄給Jung-M ingWang (即被告王俊明)之訊息,李淑郁稱呼被告「老公」,並有 「以前的你,會跟我說,會想帶著我,若不能帶著我,你也 會跟我說原因,然後要我回小窩等你,我會覺得自己是你的 小女人」等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屢次出軌,數度破壞婚姻之忠 誠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惟若上開聊天 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上述兩名子女均曾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與該兩名女子聊天或其內容鹹濕,或等間以「老公」、 「老婆」互稱,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兩造間婚姻之美滿,爰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㈣又兩造皆於桃園農工任教,然被告外遇對象皆為學校教職員 ,常使校內同事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致原告十分丟臉且痛 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同意與原告離婚,惟不同意原告要求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 償。又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非被告所常使用之電腦,故原 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清楚對話內容。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離家出走乙事,係因當日 被告欲參加學校工作上之聚會,然原告不願被告參加,雙方 發生爭執,致被告離家暫住於妹妹家中,且曾嘗試返家,惟 原告將門鎖更換,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無法回家。並答辯聲 明:㈠同意離婚。㈡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應予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兩 造皆任職於桃園農工,從事教職,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 區○○路○○○ 巷○○號15樓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正。 四、本院判斷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石小芳、李淑郁合意性交部分 : ⒈證人石小芳具結後經本院及原告律師分別詢問證稱:「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第9 頁以下到第28頁通訊譯文)你與相對 人網路上聊天之暱稱為小白兔?證人:我沒有用過這個ID 。(提示本院卷第是否為你的網址?證人我不知道。不是我 的網址。..(是否有將自己的自拍照傳給被告?)有。. .(平時有無用Line與被告聊天?頻率?一週有無五、六次 ?)證人:有,頻率不一定,我們有社群。..(提示本院 卷第9 頁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聊天Line的內容?)我沒有印 象。..原告律師問:(是否曾經委託被告將把模擬考的範 圍PO在網頁上?)我委託他很多事,我不記得有無委託這件 事。..(譯文中『小明:最後一件事,放第一次模擬考範 圍到網站上弄好了』、『小白兔:嗯,注意安全喔,謝謝』 這些事情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訊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是依該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曾將自己之自拍照傳送予被告;或曾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但細繹該自拍照僅係上開證人個人一般之生活照而已(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20 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石 小芳有合意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說,無從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同事李淑郁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證人李 淑郁具結證稱:「(與被告是否熟識?)我們是同事。「( 平時是否會上網或用Line與被告聊天?)很少。(提示本院 卷第 29 頁原告提出通訊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在網路上的 對話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庭呈相片資料一份)相片 中的背影是否是證人李淑郁本人?)我看不出來是不是我。 (提示原告庭呈照片及網路譯文一份)是否是你寫給被告的 ?我沒有印象。(上面的「給老公,註明李淑郁」信箱是否 是你在使用的?)對。但上面沒有出現網址。(Qmeow456@g ma il 是否是你的信箱?)是我2的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至101 頁),是依證人李淑郁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該證人有合意性交行為,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自稱係 李淑郁之照片(見本院卷106 頁、113 頁),然該照片僅能 看出係某一女子之背面,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與證人李淑郁有 合意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 事由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同事石小芳、李淑郁間之網路對話內容鹹濕 ,縱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該兩名女性有性交行為,然被告與 其他女性親密交往,並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其 行為已將兩造婚姻關係破壞殆盡,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而被告雖否認上開網路對話係其所為,然上開網路上之 對話係自兩造住處之系爭平板電腦中所擷取,且所擷取內容 有被告之網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及被 告以網路分別與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子有踰越男 女一般交往分際內容之對話,有原告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就上開資料相 互比對,係被告與兩名女子間打情罵俏對話之事實,應堪採 信。 ⒊細繹被告在網路上與二名女子聊天之記錄內容如下:⑴小明 (即被告)與綽號小白兔之女子之對話內容出現有:「小明 :覺得有被寵愛的感覺嗎?」、「小白兔:知道了,你寵我 啊? 」(14:30) ,「小白兔:可以啊~那明天抱抱親親」 (14:32) 、「小白兔:告訴自己,你是屬於她的,我只是 小妾」(14:53) 、「在外人面前,我們要很節制」(15: 15 )、「小明:一起去洗澡」(23:28) ,另於2014年8 月 18日之譯文中有「小白兔:我有什麼特質是情婦沒有的?」 ( 20 :00) ;於2014年8 月21日之譯文中更有「小明:說 要一起生活,有讓我動心」(21:08) ,「小明:說要懷我 的小孩,則是讓我很感動」( 21:09) 、「小明:還好,只 是妳說要懷我的小孩讓我有些激動」( 21:32);另於103 年10月7 日之譯文中又有「小明:好久沒有吻你了,覺得好 興奮」(18:26) 、「小明:啊,你有驗孕嗎?」(20:25 ) 、「小白兔:你會害怕嗎?」(20:27)、「小明:自責比 較多」(20:30) 、「小明:當一個女人把心交給我時,其 他男人都是多餘的,我想對你也是用的,所以我慎重的看 好你的心、你的人、你的一切」(23:00)、「小白兔:你 的吻太美好,你的擁抱太溫柔,你的貼心讓我沉浸,你的感 情讓我墜入,你的好讓我心疼,你有太多的令我不捨、不捨 離開、不捨戒掉你的占有」(23:45),其中於2014年09月 20日另有「小明:你得吃一下事後藥耶,算不算回答你昨天 怎麼了?」(9 :44) 、「小明:一進房間後,你一直抱著 要我進去,我都拒絕你,三次。然後你就說你醉了不會有印 象,求我,兩次。我一直不要,然後你就自己抓著要進去, 三次。我說你是危險期,你一直說不是,兩次。後來我要戴 保險套,你說不要(ps),就抓進去了。之後,一直到你說 沒體力了,然後一直說你都給我了,為什麼我還不給你,三 次。說要我在你酒醉沒印象時讓我完全擁有」(12:05)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24頁);⑵「小明」(即被告)與「 Meow」於102 年7 月之通訊內容,其中有「小明:晚安,我 愛你,我想你,老婆」(22:25) 、「Meow:下星期,老公 多陪我一些」(11:43),另有Meow於102 年10月12日寄給 Jung-Ming Wang(即被告王俊明)之訊息,稱呼被告「老公 」,並有「以前的你,會跟我說,會想帶著我,若不能帶著 我,你也會跟我說原因,然後要我回小窩等你,我會覺得自 己是你的小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之對話譯文 內容);綜觀上開內容之對話,雖不足以證明證明被告與該 兩名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性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然渠等間之對話內,顯然與踰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 ,或其內容涉及男女情愛;或更互以「老公」、「老婆」相 稱呼,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互信、互愛、互助之感情基礎 ,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此一破綻,依社 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況被告亦聲明同意離婚,足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綜觀全案情節,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從而,被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間有踰越正常 男女間交往分際之往來,致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破裂,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本院判准離婚,且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審酌兩造均係從事教職,於同一學校任職;原 告102 年度所得計123 萬3,609 元、名下有房地一間、汽車 0 輛,當年度財產計130 萬1,814 元;另被告102 年度所得 計127 萬5,549 元,財產計4 萬1,060 元,有兩造102 年度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衡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 、財產等一切情事,考量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再綜合全案情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離婚;暨依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聲請免假執行,亦 依職權宣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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